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4年度,742號
TYDM,94,桃交簡,742,2006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1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 院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199 號判處拘役45日確 定,於9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被 告丁○○則無前科紀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被告丁○○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且無駕駛執照,不能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 9G-7791 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因酒後注意力減低, 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8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車 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前方欲橫越馬路而由告訴人丙○○騎乘並 搭載被害人乙○○之腳踏車左側車身,丙○○、乙○○當場 人車倒地,並致丙○○受有頭、頸及胸部挫傷、臉部擦傷及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 同側脛股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3毫克及經警測試、觀察後有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訊 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等情,均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9570 號卷第7 頁、第 8 頁、第36頁、第43頁、本院卷95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 核與告訴人丙○○指訴遭撞擊之情相符(見上偵查卷第23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記錄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惻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4 幀、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足稽,是被告丁○○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被告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行 駛,致撞及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其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因被告丁○○駕車撞及,分 別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 傷害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 世坦雖主張實際駕駛之人並非被告丁○○,而係被告甲○○ 駕駛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地點旁早餐店老闆江芳姿 ,惟江芳姿經傳喚未到庭,且被告丁○○自警詢時即自白為 肇事駕駛人,故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因認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告訴人代理人 雖主張被害人乙○○其所受之傷害有可能達於重傷之程度云 云,然經本院2 度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結果,據該院函覆略以 :乙○○左下肢大腿粉碎性骨折(合併開放性骨折)及左脛 骨骨折,臨床上屬於「浮動膝」,為下肢極大外力傷害造成 結果,經手術固定後,可以在支架柺杖輔助下行走,恢復期 約需1 年等情,有該院95年6 月12日敏醫字第095000 1859 號函、95 年9月29日095000327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害人乙○○所受傷害既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未 毀敗或嚴重減損左下肢之機能,故尚未達於刑法上重傷害之 程度甚明,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就被告甲○○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以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弘一並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電話1 具等情,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 頁、第37頁),並有警員賴弘一製 作之報告1 紙、電話毀損照片2 幀、現場蒐證錄音帶譯文1 份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甲○○雖又辯稱:其當時因喝酒而 酒醉,當時情形多不復記憶云云,惟被告甲○○係於警員賴 弘一執行取締其友人即被告丁○○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過程 中,以穢語「幹你娘」辱罵警員賴弘一,經警將其逮捕帶回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後,除繼續辱罵警員



外,並大聲嚷著並未撞到人及要求訊問路人係何人撞到他等 語,顯見被告甲○○當時對被告丁○○酒醉肇事之情形仍清 楚瞭解,是其當時意識仍甚清楚,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程度。其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 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 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 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 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 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 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 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 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 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 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 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 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 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等2人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284第1項前段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部分



,分別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 百元及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 分別折算為新台幣3 千元及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 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分別 修正為新臺幣3 千元及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 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折算 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 金;而上開3 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由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 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 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又刑法第55條原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已修正之第55條僅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加以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即但書 之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屬於法理明文化,非為法律變更而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雖限縮 公務員之範圍,然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甲○○當場侮辱之 警員賴弘一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是新法對於被告甲○○並 未較為有利;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 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 並無不利於被告等2 人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2 人;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等2 人;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修正前刑法第138 條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丁○○所犯酒醉駕車罪及過失傷害2 罪間,及甲 ○○所犯毀壞公務及侮辱公務員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丁○○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 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丁○○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甲○○先後多次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動,時間密接,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接續進行,皆係其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 ,應認為一罪。爰審酌被告丁○○既無汽車駕駛執照,又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及告訴人受傷情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形,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則酒 後一時衝動,行為失當,惟事後於警員賴弘一製作警詢筆錄 時已表明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被告等2 人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行為時刑法第138 條、 第140 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第55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