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56號
TYDM,93,訴,1156,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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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6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81年7 月間任職臺灣銀行(業 於92年7 月1 日改制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襄理 兼營業課副課長,負責該行核、放款及徵信業務,為依法從 事公務之人員。其因與「紅寶石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紅寶石公司」)負責人己○○為舊識,知悉「紅寶石公司 」實際上並不無資金短缺問題,竟於81年12月間向己○○游 說,謂其業於新竹縣北埔鄉附近覓得農地一塊,可由其與己 ○○向人集資後,先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832元,總計00 00000 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紅寶石公司」為借款人,提 供此低價值之農地,向其所任職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設定抵 押後借款,憑其所職掌之業務關係,必可順利獲貸,致己○ ○心生貪念,而出資0000000 萬元,甲○○再出面邀集庚○ ○等四人,連同其各出資370000元,購買位於新竹縣北埔鄉 ○○○段麻布樹排小段133 之5 地號、133 之10地號、405 之1 地號、405 之5 地號、405 之6 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甲○○因知悉銀行作業對共有土地較不易獲 貸,且熟知銀行放款核貸等流程,乃於82年1 月間,再游說 出資人同意將上開五筆土地全數信託登記予己○○名下,並 告知己○○,應由其自行委託業經台灣銀行核定之第一不動 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 鑑價,其必可順利進行放款程序,己○○旋依甲○○之指示 ,向「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所派之估價師丙○○佯稱其所 欲委託鑑定之五筆土地僅係為表彰其財力,供市場價值參考 ,而非向銀行借款之用,丙○○聽聞其言後,雖明知其所受 託鑑定之系爭土地價值未達己○○所述之要求,且非臨接省 道台三線,竟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鑑定報告上書立(一)土 地坐落:本案土地坐落於北埔鄉東北側,西側臨接台三線省



道,至竹東公車總站約2.5 公里... 由於台三線道路已闢建 完成,縮短本地區與竹東的距離,對本案地區具有正面的效 果,未來台三線全線拓寬完畢,可加速北埔鄉的整體發展, 人口的移入將更為迅速。(二)交通情況:本案臨接24米台 三線省道;就本案土地價值推定,以臨接道路寬度24米,臨 接尺度深度76114 米,而以該筆土地每坪單價為20000 元 ,總值為000000000 元等不實事項,並將上開報告交付己○ ○轉交甲○○,以「紅寶石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提出借款申請,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而甲○○則 利用其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擔任土地勘價初審業務之便,明 知審核放款抵押品,應依台灣銀行總行所函示之各項標準程 序為審核,且明知借款人「紅寶石公司」所提出之土地鑑價 報告並非銀行本身所委託鑑價,反逕分別於借款人「紅寶石 公司」之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簽註意見欄內記載「上列時價 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20000 元之八折即每坪16000 元」, 及於借款人「紅寶石公司」之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 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處批載「經查詢附近價格均在每坪三 至四萬之間與該鑑價公司之勘估價相當,本行擬予採信」等 辭,致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陷於錯誤而貸與二千萬元,台灣銀 行桃園分行將上開借款核撥入「紅寶石公司」帳戶後,甲○ ○明知本件借款目的係供「紅寶石公司」週轉金之用,亦深 知其與「紅寶石公司」無任何關係,竟代理己○○將上開帳 戶內資金分別轉入歐劉梅、林漢文、張培業、張超、游淑媛 等人之帳戶內,轉供其與己○○私用,足生損害於「紅寶石 公司」,迨83年1 月間因已屆借款到期日,甲○○己○○ 已無力清償借款,甲○○乃利用其知悉「借新還舊」之銀行 慣例,均不會再行就抵押物重為勘估,遂再以同一條件持同 一擔保品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續一年期借款二千萬元,嗣因 週轉失靈而於83年8 月間起即未再支付利息,致台灣銀行桃 園分行高達二千萬元之呆帳,因認被告甲○○己○○所為 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 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 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 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 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 ,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亦有判例參照。三、經查:
⑴、證人乙○○在本院94年7 月26日審理時結稱: 「(審判長) 問:根據卷內資料,這五筆土地(即心新竹縣北埔鄉○○○  段麻布樹排小段133 之5 地號、133 之10地號、405 之1地  號、405 之5 地號、405 之6 地號等筆土地)後來是過戶給 被告己○○,為何你會將這五筆土地過戶給他?(證人)答 :我不知道,是代書幫我過戶給己○○的。(審判長)問: 代書為何將土地幫你過戶給己○○?(證人)答:代書丁○ ○跟我說因為我向己○○買了南京東路的房子(即門牌台北 市○○○路○段六十號十樓),但我還沒有付款,所以為擔 保己○○的債權,所以要將這五筆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契約書、印鑑、戶籍謄本交給代書保管當作擔保。 (審判長)問:依此來看,這些資料跟印鑑是辦過戶時所需 要的文件資料,而且你拿這些資料又是要當作擔保,是否代 表當初你跟己○○或丁○○的約定是如果你買南京東路房子 的屋款倘若無法繳納屋款時要將土地過戶給己○○當作屋款 ?(證人)答:沒錯,是要當作擔保,等房屋貸款出來後, 如果我沒有付款,就要將這五筆土地過戶給己○○。(審判 長)問:既然如此,後來你買南京東路房子時,貸款有沒有 辦出來?(證人)答:這棟房子賣我之前就有貸款,共有三 筆,一筆是一千萬,一筆是兩百萬,另一筆是臺灣銀行不知 道是一千萬還是一千兩百萬,所以過給我時就有以我的名字 去貸款五百萬給己○○去塗銷其中的兩百萬,但是後來這棟



房子被人拍賣掉,土地並後來就過名給己○○。等語【見本 院審理卷三第15、16頁】、「(審判長)問:在庭的被告甲 ○○你是否認識?(證人)答:我不認識。(審判長)問: 除了今天之外,之前你有無接觸過甲○○?(證人)答:沒 有。」【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1頁】,堪認本件系爭土地之買 賣,係由證人乙○○委託代書丁○○所辦理,並過戶登記予 被告己○○,其目的則作為其等買賣台北市○○○路○段六 十號十樓房屋之價款,且衡上開情節,證人乙○○在出賣系 爭土地之前,應已認識被告己○○,至於其與被告甲○○則 不認識。再細繹卷附被告己○○所出示之承諾書記載:「中 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立承諾書人乙○○情願將本人 座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麻布樹排小段405 之1 、405 之5 、405 之6 、133 之10、133 之5 地號持分二分之一、 面積大約九百多坪(依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準)以現有向蔡萬 賜抵押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正,今自即日起無條件將產權有 關證件,先行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並集資塗銷原借款無 誤。二、至於該地建廟一案,應聽候宇宙王(玉皇大帝)指 示辦理,本人絕無異議,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 立承諾書人:乙○○。見證人一:丁○○。見證人二、庚○ ○。」等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8頁】,益徵①本件系爭土 地之買賣,係由證人乙○○與被告己○○所意思合致之交易 ,被告甲○○於土地買賣時並不認識乙○○。從而公訴意旨 謂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向被告己○○游說集資購買一節 ,與證人乙○○上開結證之事實顯有出入。又縱使被告甲○ ○於上開土地買賣之後,確有參與集資塗銷蔡萬賜於系爭土 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惟於購地之初,其既不認識乙○ ○,更遑論於購地之初,被告甲○○己○○即已謀議用系 爭土地作為將來超貸之用。②尤以上揭承諾書並載及以該地 建廟之事,此情亦核與證人庚○○於本院95年1 月12日審理 時證述:「(辯護人)問:買這五筆土地之動機為何?(證 人)答:要蓋廟。(辯護人)問:是否買來之後大家向銀行 借錢?(證人)答:不是,是要蓋廟,要蓋天公廟。....( 辯護人)問:現場拿著香在拜拜的女士是否就是你?(證人 )答:我們都有拜。(辯護人)問:為何會在照片上這塊土 地拜拜?(證人)答:我們是拜『地基主』,要建廟。.... (辯護人)問:乙○○和陳代書當天有無在該處指出該地就 是他賣的地?(證人)答:有,所以大家很高興的在拍照, 說終於有一塊地可以建廟。」等語相符【見本院審理卷四第 28至第29頁】,並有現場祭拜「地基主」(按民俗信仰「地 基主」指的是房屋的先住者或原地主,俗稱「開基主」、「



宅神」或「地靈公」)之照片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 三第72頁】,堪認本件被告己○○購地之初,確有建廟之構 想。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己○○於本件購地之動機係為向銀 行貸款一節,尚有未合。
⑵、再依證人乙○○在本院95年7 月26日審理時結稱:「(審判 長)問:你跟己○○、丁○○作這個約定之後有無帶丁○○ 或己○○到現場去看你的土地坐落位置?(證人)答:不知 道是土地過戶之前還是之後,有一天的假日我有帶七、八個 人過去,到一個路邊有公車站牌,站名是寫土地的段名,不 知道什麼排,大家就下車,己○○有帶地圖,但我也不會看 ,【而且我也不知道詳細的位置】,我叫己○○自己看。( 審判長)問:你叫己○○怎麼看?看那裡?(證人)答:公 車站牌附近有一個空地,我是跟他講是公車站牌這個段名, 不知道是這裡還是在哪裡,我就叫他看地圖自己找。(審判 長)問:己○○跑到那裡看你知道嗎?(證人)答:他們自 己去看,我沒有跟著去,我就在空地那裡,一群人就在那邊 ,就在路邊... (審判長)問:你指土地是在山頂,所指的 地方距離你所站立的地方是否很遠?(證人)答:我只跟他 們說在山頂,要他們自己拿地圖去看,【實際位置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8至19頁】,堪認證人乙 ○○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己○○等人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 ,究係其本人亦無法確知該土地之實際位置?抑或係出於其 所故為錯誤之誘導?均非無可能。又細繹上述之現場祭拜「 地基主」照片,其等所站立與祭拜之地點,確實為緊臨台三 線旁之空地【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4頁照片】,衡情若非被告 己○○等人受乙○○錯誤之引導,又豈會在不相關之他人土 地上祭拜「地基主」,且依台灣地區之民間信仰,「地基主 」係指原地主上之鬼魂,於祭拜時都會選擇在自家之宅基空 地上祭祀,被告己○○等人既係在緊臨台三線之上揭空地上 拜拜,顯受錯誤之引導無訛。且證人庚○○在上開審理時亦 供稱當天確實在照片上所示之空地拜「地基主」,準備要建 廟等情。又觀諸本件卷附之地籍圖【見偵卷一第95頁】,其 中關於省道台三線之位置係經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刻意 以黃線加註「台三線」等詞,始得描繪出其詳細位置,準此 ,一般人若僅持原本未加註之地籍圖,而未有地政人員之說 明或實際勘測,衡情實難確知各該土地實際之坐落位置。況 本件系爭土地為一「素地」(指其上並無任何建物之空地) ,而無建物足資辨識,更難僅持地籍圖而辨識土地之真實位 置。又對照被告己○○所提出81年9 月20日乙○○、丁○○ 、成子麟、張秀雲、徐裕翔簡妙芸等人立具之同意書記載



:「茲承乙○○先生擬敬獻所有土地新竹縣北埔鄉○○段麻 布樹排小段130-5 、130-10、40 5-1、405-5 、405-4 計五 筆約900 多坪曾貸借360 萬元,今大家一起來現場承其指明 地點為20米公路邊「麻布樹排」客運招呼站牌下,因之地點 佳,【建廟交通也方便,在公路邊】,所以立同意書人決定 負責籌備買地款及建廟款共同建廟不誤。」等語,益徵被告 己○○當時仍然相信系爭土地坐落在臨省道台三線路邊。從 而,被告己○○等人於前往現場勘查時,是否能明確知悉系 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未緊臨台三線,尚非無疑。⑶、被告丙○○在本院94年9 月6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 (審判長)問:你到現場去拿地籍圖出來對,你如何能夠從 地籍圖及現地來比對地主所指的土地就是鑑價的標的?(證 人)答:還是以地主指界為準。(審判長)問:地籍圖看得 出來嗎?(證人)答:比較難。(審判長)問:(提示偵查 卷一第95頁地籍圖)不考慮地政事務所這張地籍圖上特別標 示出台三線的位置與地號,光看這份地籍圖你可以認知到己 ○○要求你鑑價的這五筆土地是否鄰近台三線?(證人)答 :看不出來。... (審判長)問:你為本件鑑定時,是否有 到現地勘估?(證人)答:有,是地主帶我過去的。...( 審判長)問:你能確定在鑑定本案五筆土地時,己○○有陪 同你到現場指界?(證人)答:確定。... (審判長)問: 提示《偵查卷一第91頁照片二》所拍攝的本案土地現況照片 二拍的是有一面公車站牌,另一面是電線桿,是否代表己○ ○帶你去看的土地,就是在這個公車站牌跟電線桿的旁邊? )(證人)答:就是電線桿、公車站牌後面的那一塊空地。 (審判長問:這個公車站牌是否就在台三線旁邊?(證人) 答:是。(審判長)問:《提示前揭照片及本院卷三被告己 ○○所提出證一照片》己○○提出的這些照片所拍攝的地點 與你勘估時所拍攝的地點是否相同?(證人)答:看起來應 該是一樣。(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三證一共八張照片 》這些照片所示的空地是否就是當初己○○帶你去勘估的空 地?(證人)答:最後一張照片裡面所拍攝的是公車站牌和 水泥桿,就是在站牌跟水泥桿旁邊有停放一台富豪的轎車, 轎車旁站著一個小孩子的這張照片,看起來是己○○帶我去 勘估的地方。」等語,而互核被告丙○○上開供述與上開祭 拜「地基主」現場照片,亦確屬一致而可信,且均係在公車 站牌下後面緊臨省道三台線之空地,從而被告丙○○既係由 被告己○○所帶往鑑價現場指界,而被告己○○復係在乙○ ○之錯誤引導下,致誤認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為緊臨省 道台三線,則被告丙○○在遭錯誤指界之情況下,致作出與



系爭土地之現值出入之鑑價報告,即不無可能。且依證人即 現任「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負責人沈錫堯於93年6 月15日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與台灣銀行 往來並不密切。我們一般也是接受個人的委託鑑價,與銀行 的往來一般是總行。但我們是台灣銀行核定之鑑價公司。.. . 所提示鑑定報告,有關土地鄰近台三線... 與現狀不符應 係依委託人指界去評估的。... 丙○○處理本件是公司隨機 取樣請他處理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42 至246 頁】,堪 認被告丙○○係經「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所隨機指派,擔 任本件鑑價人員,且係在被告己○○帶往現場指界後為鑑定 ,並無何證據顯示其經被告甲○○之指示故意提高鑑定價格 ,縱或其所為鑑定過於草率,惟此疏失,並不等同其就上開 鑑定報告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故為不實之鑑價。況被告 己○○倘欲假造鑑價報告,為何不連同將一併申貸之彰化市 ○○○段二筆土地之鑑價報告,亦交予丙○○鑑價,以獲得 較高之信用,而貸得更高之金額,豈不有疑?(其中關於彰 化市○○○段592 地號、592 之1 地號土地之估價師姓名為 王世昌【參偵卷一第101 頁】)。參以被告丙○○於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目的」項上所載為「市場價值參考」。惟倘其 與被告己○○甲○○係基於超貸訛詐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 犯意聯絡,自得記載供「土地抵押用」,較容易獲得銀行之 授信,何以捨此而弗為?凡此均堪認被告丙○○係在錯誤之 指界下,致誤信係緊臨台三線之情形下,始作出與實非緊臨 台三線之系爭五筆土地應有價值不相符之鑑定報告。參以證 人戊○○在本院94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述:其於十二、三年 前購買同路段(即北埔鄉○○○段麻布樹牌小段)之土地, 光買「素地」每坪就是二萬二千元,且其所購買之土地離台 三線應該有二、三十公尺之距離而非緊臨台三線等情【參本 院審理卷四第9 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理卷第229 至第232 頁】,準此,則被告丙○ ○在被誤導鑑定之土地緊臨台三線之情況下,而鑑估出該土 地每坪有二萬元之價值,即非屬故意提高鑑定價格。惟依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要件,則被告丙○○對於職掌之鑑定業務,雖有疏 失不當之處,惟既非「明知」而故為,與上開主觀要件須為 「明知」者,仍屬有間,自難逕以該罪名相繩。⑷、查被告甲○○於81年7 月間任職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襄理兼營 業課長,負責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此有證人吳尊明蔡炳東於桃園縣調查站之筆錄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1、44



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負責徵信業務一節,容有誤會,核 先敘明。惟即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己○○亦不克明確知悉系 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被告甲○○承辦系爭土地貸款案件 時,是否能明確知悉各該土地正確位置,已非無疑。又被告 甲○○是否因誤認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而認為系爭土地確 具價值,故對於丙○○所撰寫由「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上所載土地坐落、交通情況等情節,未有起疑 ,亦非無可能。而被告甲○○復委託他人代向竹東地區不動 產業者詢問附近市價,及參酌「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 定報告,而在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簽註意見欄內記載「上列 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二萬元之八折即每坪一萬六仟元 」,縱或有業務流程之疏失,惟是否故意「放水」超貸,仍 非全然無疑。又查系爭五筆土地,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七號強制執行中送請鑑價, 鑑定價格為:土地195 地號價格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 一元,土地64地號價格為一百零五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土地 65地號價格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土地194 地號 價格為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土地193 地號價格 為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合計約九百四十九萬元(上 開五筆土地為系爭土地改編地號),此有該院90年5 月7 日 新院錦執莊字第616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審理卷三第218 頁】。又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8 月15 日85執己字第679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記載彰化市○○○段 592 地號、同段592-1 地號等二筆土地拍賣所得金額為八百 十九萬四千元【見偵卷二第482 、483 頁】,而被告甲○○ 就上開二筆土地所勘估之土地部分押值為八百零八萬七千四 百八十八元【見偵卷一第100 頁所附之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 】。相較之下,被告甲○○就上開二筆土地所為之勘估價值 並未逾該二筆土地之實際拍賣所得。再綜計上開七筆土地之 拍定價格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與本件所核貸之二千萬元, 尚非有絕對明顯之差距。又查本件「紅寶石公司」所提供之 系爭土地及彰化市○○○段592 、592-1 地號二筆土地做為 本件貸款之共同擔保物,而依當時彰化市○○○段土地現值 經鑑定為二九、四五七、三00元(見「第一不動產鑑定公 司鑑定報告」),再加計系爭北埔鄉土地經鑑定價值為一九 、三一一、八00元,合計四八、七六九、一00元,台灣 銀行桃園分行核貸二千萬元(約為土地價值四二.九%), 尚未逾台灣銀行所規定放款值不得超過擔保品價值七成之規 定。再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日期83年10月5 日之 「協議書」第三項記載:「投資人己○○、庚○○、丁○○



等同意以每坪一萬九千元作價交甲○○先生變賣。」等詞【 見偵卷二第76至79頁】,更可見被告己○○甲○○等人於 當時,仍認為系爭土地尚有每坪一萬九千元以上之價值,則 被告甲○○於審核系爭土地貸款之初,主觀上是否故意違法 高估土地價值,要非全無疑議。
⑸、又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核貸流程如下:申請貸款人提出申 貸資料後,交由徵信人員辦理徵信業務,再由授信人員依授 信相關規定辦理勘估、初審後,交由覆審人員進行審查,再 交由經理覆核屬實後,通知申貸人前往銀行辦理借貸及連帶 保證手續後完成,此經證人吳尊明蔡炳東在警詢時供述明 確。且細繹卷附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經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 形表【見偵卷一第104 頁】,本件「紅寶石公司」提供上揭 七筆土地為擔保品,申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核貸,其流程及 內部執行控管方面,須經徵信、授信、初審、覆審等流程後 ,再交由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經該小組議決認可後交由經理 覆核,且每一環節均有相關之作業規定,尚非僅由被告甲○ ○一人審查即可獨力完成貸款。又本件係因被告己○○與甲 ○○發生債務糾紛之情況下,乃於上開核貸後逾九年之期間 ,始於91年7 月間向台灣銀行提出檢舉【見偵卷三第148 至 156 頁】,嗣並於91年4 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二第 439 至449 頁】,從而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 於被告甲○○之供述,是否因其等之債務糾葛致無法為客觀 之供述,即非無疑,此觀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就我 事後所知,甲○○於辦理貸款時,即知報告不實。」等語, 惟被告己○○究竟係如何知悉被告甲○○知道鑑定報告不實 之情?其消息來源為何?均未能加以說明。從而被告己○○ 是否因雙方之糾紛仇隙而作此推測?均屬可能,上開警詢供 述仍屬不盡不實,尚不足以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丙○○係在逾九年之期間後,在桃園縣調查站經警提 示鑑定報告,詢問其為何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時,乃自白其 草率完成該鑑定報告,然以其第一次遭警約詢,在未有充分 時間思考之情況下,仍堅稱該錯誤係因被告己○○帶其到現 場指界之地並非系爭土地之真實坐落位置,致其因未詳細核 對地籍圖而發生錯誤等情;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為此供 述。衡以一般人在事隔九年後,被司法警察機關提出錯誤之 證明,並告以職掌之業務有疏失時,當會深感錯愕,旋承認 自己有所疏忽,此亦在所難免,惟仍難以此逕認被告丙○○ 係在被告甲○○己○○之指示授意下,故為不實之鑑定。⑹、按圖利罪,因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



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 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 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 ,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 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綜合前述,本件被告甲○ ○係在乙○○之錯誤引導下,致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有失當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結果,然本件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自始即有圖利他 人之主觀犯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甲○○既僅屬處理 事務不當而無圖利之意思,即難以公務員圖利罪相繩。而被 告己○○更無與甲○○謀議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獲取不法利 益之情事。
⑺、至於公訴人另提出證人歐世傳、歐劉梅、林漢文、張培業、 張超、游淑媛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各該證人之 個人帳戶、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取款及存入憑條等資料,以證 明被告甲○○明知「紅寶石公司」自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申貸 之款項為週轉金短期放款,竟利用替被告己○○管帳之便, 挪用「紅寶石公司」帳戶內資金,以及被告甲○○向歐世傳 等人集資之情事,藉以補助證明被告甲○○對於主管之事務 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事實。惟查本院於94年3 月16日向台灣 銀行桃園分行函詢有關「紅寶石公司」之撥款聲請資料、續 借二千萬元貸款之徵信、授信等相關資料,及該公司連帶保 證人庚○○留存之印鑑卡,嗣經該銀行於94年4 月1 日以桃 園營字第09400019581 號函附相關資料回覆本院【見本院審 理卷二第67頁】,經細繹各該資料,在各紙「撥貸通知書」 上均蓋有「紅寶石公司」與負責人「己○○」之印鑑章,而 在「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亦有庚○○之「留存印鑑卡」一 紙留存在該銀行以供辨識,堪認本件關於申請與撥貸款項, 均係在「紅寶石公司」及負責人己○○、連帶保證人庚○○ 知情或授權之情況下所為。至於被告甲○○己○○於貸得 2,000 萬元以後,究係如何分配使用貸得之款項,此部分雖 涉及被告是否有詐欺或侵占「紅寶石公司」與庚○○等人之 情事,然各該指述之真實性為何?業據己○○與「紅寶石公 司」及庚○○於91年4 月23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偵卷二第222 頁至第232 頁】,惟其 中關於貸款金額之分配、流向、用途所衍生之糾紛,即被告 甲○○被訴侵占、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 序解決。」而為被告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9250號不起訴處 分書一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11 至216 頁】,從而公訴 人提出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曾集資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以及貸得款項之分配與流向等情形。然 既屬本件貸款完成後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尚無法積極證明被 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仍屬不足,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甲○○己○○於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自己或他人之 情事。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故意在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甲○○己○○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蕭 世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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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寶石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