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1號
SCDV,95,重訴,21,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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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香港商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絲倩律師
被   告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子○○
      己○○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歐元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最後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十七萬四千八 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香港商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DAS Asia Limited ) 係德國DAS GmbH(以下簡稱「DAS」公司)之子公司,主 要業務為銷售DAS公司 所製造生產專門處理半導體產業及 相關高科技產業所產出廢氣之專利廢氣處理設備(以下簡 稱系爭廢氣處理設備),並提供該等設備之技術諮詢及售 後維修服務。由於該等設備係屬高度專業之機組,必須由 DAS公司特別培訓之技術人員始知如何操作及維修,因此 為維持機組之正常運作,裝機現場必須有DAS公司技術人 員派駐指導。有鑒於台灣高科技產業發達,相關廢氣處理 設備需求日增,為更進一步拓展台灣業務,DAS公司決定 以原告名義在台設立分公司,擬於與原授權處理DAS公司



在台業務之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蔚華公司) 間之授權合約屆滿後,即由原告公司接手相關業務,故於 民國93年8月1日起,聘請原任職於蔚華公司處理DAS公司 在台業務之團隊(以下簡稱DAS業務團隊)之業務經理即 被告甲○○,處理原告公司在台設立事宜,並於原告公司 設立後擔任總經理一職。因被告甲○○原任職於蔚華公司 DAS業務團隊長達八年之久,對原告母公司即DAS公司產品 之智慧財產及相關營業機密,包括客戶名單、客戶訂購習 慣、維修與零件成本,及相關維修程序及零件設計圖等均 甚熟悉,原告為能於94年5月底與蔚華公司終止合作關係 後,對於客戶之服務能夠延續並輔以原告母公司DAS公司 原廠各項專業技術,故延攬聘請對DAS公司客戶與原廠技 術最熟悉之被告甲○○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並給予最大 權限及資源運用以全權處理業務及管理公司事宜。(二)惟原告公司於94年1月26日辦理外國公司認許及台灣分公 司設立登記成立後,就系爭廢氣處理設備在台技術諮詢及 維修業務卻大幅下滑,經原告調查發現,竟係被告甲○○ 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對客戶宣稱DAS公司將在台另成立一 家子公司,專門負責相關機組設備之技術及維修業務,要 求各裝機客戶暫緩與原告續約,但於移轉期間原告將免費 提供技術諮詢及維修服務云云。惟查原告或原告德國母公 司DAS公司從未有在台另設立子公司之計畫,亦未規劃由 母公司DAS公司所在台與原告公司同時設立之訴外人香港 商博菲公司(PROFAB Asia Limited)台灣分公司(該分 公司成立之初亦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專門負責系爭 廢氣處理設備之維修業務,且依DAS總公司之規劃及業務 方針,係以原告公司專門負責系爭廢氣處理設備(包含零 件)在台之銷售、維修服務事宜,而該香港商博菲公司( PROFAB Asia Limited)台灣分公司則藉由擁有DAS公司客 戶名單之優勢,在絕對不與原告公司競業之前提下,專門 在台提供、引進系爭廢氣處理設備以外之其他與半導體產 業相關之高科技產品。惟被告甲○○為達其使客戶誤認其 嗣後所自行籌設之該被告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被告公司),即為DAS公司在台子公司,以攫取原告公 司客戶之目的,即先於九十四年初,擅行違反DAS公司之 前述業務方針,以訴外人香港商博菲公司(PROFAB Asia Limited)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進行有關系爭 廢氣處理設備及零件之銷售、維修服務之報價事宜,以使 原告公司客戶有先入為主之錯誤印象,認為該原告公司關 係企業【即香港商博菲公司(PROFAB Asia Limited)台



灣分公司】亦有權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嗣被告甲 ○○即於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期間,另行籌設 一公司之中文及英文名稱之主要部分,與前述香港商博菲 公司(PROFAB Asia Limited)台灣分公司之讀音完全相 同,名片設計亦極近似之被告公司,致使原屬原告之客戶 (包括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誤認該被告公司即為DAS公司在台所成立、專門負 責維修系爭廢氣處理設備之子公司,期間被告甲○○亦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對外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屬原告 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聯電公 司)進行零件之報價,原告知悉上情後,隨即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由總公司DAS公司出面將被告甲○○予以革 職。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自原告公司離 職後,其所設立之被告公司即於同月二十八日正式經核准 登記成立,且被告甲○○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不僅利用 其先前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所取得之原告公司所有之 裝機客戶資料、維修手冊及相關零件設計圖,加以招攬、 攫取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且其深知高科技產業人才培訓 不易,其為使被告公司取得與原告匹配的專業維修能力, 竟大量對原告之技術人員,以高額分紅獎金、配股或允以 其他福利之利誘等方式,進行惡意挖角行為,並陸續於短 時間內自原告公司挖走五名工程師即證人癸○○、壬○○ 、丙○○、戊○○及被告子○○,其中癸○○、子○○、 壬○○均曾長期任職於蔚華公司DAS業務團隊,對於原告 母公司DAS公司之機組織維修非常精熟,且該三人亦係負 責在原告公司之客戶聯電公司機組維修之技術人員,另兩 名技術人員丙○○、戊○○亦於原告公司經一個月專業訓 練完畢後,即遭被告甲○○挖角至被告公司。而原告公司 即因短期間內遭被告甲○○惡意大量挖走前述之技術人員 ,致僅存之二名台籍資深工程師在德國母公司派遣工程人 員來台支援前,須於各客戶廠房間疲於奔命,以致原告公 司於該段期間內對客戶之維修服務出現落差,並因此導致 客戶對原告之維修服務產生不滿及喪失信心,再加上被告 甲○○之前述攫取原告公司客戶之行為,致其中聯電公司 自九十四年五月份起,即陸續改向被告公司下單,而華邦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邦公司)則自九十五年一 月份起改向被告公司下單。
(三)又被告子○○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之職位,詎其卻隱瞞該事實,與被告甲○○共謀查探 原告公司業務上之機密(包括客戶名單、客戶相關請購紀



錄等),而於同年六月一日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一職, 詎其於查探取得原告公司相關業務機密後,其後旋即於同 月十二日離職,並於同月十四日出任被告公司派駐在聯電 公司之維修代表,其後聯電公司不久亦改向被告公司下單 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
(四)依上所述,被告甲○○前述:①利用其於任職原告公司總 經理期間,取得原告公司之裝機客戶資料、零件設計圖、 維修手冊等技術資料,並②對客戶為不實言論,佯稱DAS 公司即將在台灣成立子公司,專責系爭廢氣處理設備之維 修,並且事後未及半年,即為自己之利益,設立在營業上 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被告公司,且任該公司董事長, 讓客戶誤以為被告公司就是DAS公司在台的子公司,以攫 取原告公司客戶,再加上③其為使設立之被告公司能取得 與原告公司匹配之專業維修能力,竟於短期間內大量對原 告公司之技術人員進行惡意挖角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 損害(損害數額及情形另詳下述),核係屬「蓄意惡質」 且「欠缺正當」,為「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且其 係以損害原告公司為目的,是其侵害行為已背於善良風俗 ,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甲○○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甲○○之行為,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 款所定之不公平競爭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另被告子○○前開所述之 行為,亦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且違反競業禁止之規 定,是其亦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亦 因被告甲○○子○○前述之行為,致其公司與原告公司 間之競爭手段具有不公平性,且其競爭之結果已有減損市 場之自由競爭機能之情事,復有顯失公平之行為,並影響 交易秩序,故被告公司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 所定「以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 、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而有限制 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且亦構成同法第二十 四條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公司之董事,因被告甲○○係被 告公司之董事長,是其於代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時,因前 述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 害,是其自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因被告子○○己○○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二



人雖未直接出面參與不公平競爭,惟因其二人同屬公司負 責人,且被告子○○對原告公司亦有前述之侵權行為,是 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意旨,因無書面紀錄顯 示其二人曾對被告甲○○前述行為表示異議,則其二人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五)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包括原告公司因被告之前述行 為所支出之人事訓練費用及客戶維修服務、零件訂單短少 之損害,而就人事訓練費用部分,包括①原告公司就新進 人員所支出之培訓費用,及②原告因海外資深技術人員來 台指導及支援所支出之費用,此因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廢氣 處理設備係屬高度精密之機組,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要能 勝任其維修服務,必須由原告對其進行約一個月之專業訓 練,而在此一個月訓練養成期間,該等受訓之技術人員實 無法執行原告業務,是以原告因被告甲○○之大量挖角行 為,而必須招募新進技術人員,該等新進技術人員因訓練 無法執行業務之第一個月薪資及派至德國母公司受訓之差 旅費用,即屬原告因被告甲○○之挖角行為而徒增之人事 訓練成本即所受之損害,此包括受完首月訓練即遭被告挖 角之丙○○、戊○○,以及其後新進技術人員十一人合計 共十三人之第一個月受訓月份原告對其等所支出之薪資( 因原告無法於同時間訓練多位新人,因此該等其後之十一 名新進人員必須分批聘請),以及前述其後新進技術人員 中之三人被派至德國母公司受訓,原告因此所支出其等之 差旅費用,合計為25,368歐元。至就原告所支出之海外資 深技術人員來台指導及支援費用部分,因原告公司於前述 培訓新人期間,特別與德國DAS母公司商議,由德國母 公司調派其六位資深技術人員來台,一方面代為訓練新人 ,另一方面暫時支援原告技術諮詢及維修服務,而原告公 司並因此支出該六位由德國母公司調派至台灣之資深技術 人員,其等當月之薪資及差旅費用合計39,734歐元。再就 原告維修服務及零件訂單短少之損害部分,因原告公司於 九十四年四、五月間開始接手訴外人聯電公司8A及8B廠訂 單之維修業務後,卻因被告甲○○前述之不法行為,致聯 電公司誤信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於同年七月間 轉向被告公司請購維修服務及零件訂單。此外,聯電公司 8F廠67台機組之維修及零件訂單,亦於九十四年五月因受 被告甲○○前述行為所影響,而轉向被告公司,另華邦公 司亦自九十五年一月份起改向被告公司下單。而原告因此 所受聯電公司維修服務及零件訂單短少之損害,以聯電公 司於95年7月19日陳報本院稱自94年7月至94年10月共給付



被告公司新台幣(下同)6,363,594元計算,此為原告公 司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金額,換算成歐元即165,400元。(六)綜上,總計原告因被告前述之不法行為受有230,502歐元 (即25,368歐元加39,734歐元加165,400歐元)之損害( 至於原告所受華邦公司訂單短少之損害部分,原告於本件 並未請求),且該損害與前述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爰依前述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第 二十四條及三十一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七萬四 千八百六十六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總公司先前與訴外人蔚華公司之維修代理 合約既約定至九十四年五月底始期滿,同年六月份才改由 原告公司接手,故原告在九十四年六月份以前既不能自行 提供客戶維修服務,並無自己之維修業務及訂單,自不可 能如原告所稱在該段期間內,因被告甲○○之前述行為及 被告公司之成立而致其業務受有影響云云,惟查,原告客 戶之維修服務及零件訂單,本係由原告總公司之獨家代理 商蔚華公司所承攬,原告總公司與蔚華公司間之合作關係 長達八年之久,惟自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底設立後,原告 即與蔚華公司商定,於九十四年六月起,該公司所有服務 及訂單,轉由原告接手,惟在五月底正式交接前,為使原 告順利承接所有業務,原告乃與蔚華公司約定於此九十四 年一月至五月期間,係由原告與蔚華公司共同處理所有DA S公司之業務,包括對舊客戶之維修服務,及開發新客源 ,準此,即無被告所指稱原告總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底與 蔚華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前,原告公司應毫無任何業務收入 之情形。是被告進而辯稱原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底以前 ,不可能因被告之相關行為而致其營業受損云云,即難以 成立。
2、雖被告另否認其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否認有何構成 公平交易法所定之違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甲○○原任 職於蔚華公司DAS業務團隊長達七年之久,其雖非直接由 蔚華公司轉任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惟其僅於美商台 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三個月時間,其後即受雇於 DAS公司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在台設立事宜,並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職務,故其對原告公司業務之熟悉,並不因而 減損,且因其屬原告公司之高級主管人員,對於原告母公 司產品之智慧財產及相關營業機密,包括客戶名單、客戶 訂購習慣、維修與零件成本,及相關維修程序及零件設計 圖等均甚熟悉,惟俟其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未及半年即為 自己之利益另行設立營業上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被告公司 ,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自已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經理 人競業禁止之規定。又原告公司就系爭廢棄處理設備,因 擁有特別技術及相關智慧財產權而立足於業界,而該技術 、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資料亦為原告永續經營獲利之主 要命脈,惟被告甲○○設立被告公司,對客戶提供系爭廢 氣處理設備之維修服務,實直接與原告公司提供之專業服 務完全重疊,復以被告甲○○長期負責系爭廢氣處理設備 在台維修服務,充分掌握原告公司之技術資源及客戶資料 ,且因原告母公司所生產之機械機組,有大部分零件係屬 原廠設備特有之零件,除由原廠製作提供外,一般工廠除 非具有零件設計圖予以特別訂做,否則要難於市面上購得 。而原告母公司絕不可能提供該等現貨零件予被告,是被 告唯一取得該相關機組特有零件之方式,乃係依照設計圖 為特別之訂做,準此,可認被告甲○○確已就其先前因任 職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所取得原告所有之裝機客戶資 料、維修手冊及相關零件設計圖等原告公司之業務機密資 料,予以加以利用,否則被告公司要難與原告競爭,是被 告之競爭手段本身顯已失其公平性。再者,被告甲○○確 有於其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對客戶宣稱德國母公司 將在台另成立子公司即被告公司,專門負責系爭廢氣處理 設備之技術及維修業務,藉以誤導客戶,此情亦有被告甲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聯電公司為 零件報價之電子郵件為憑。參以被告甲○○如前所述之惡 意挖角原告公司員工之行為,於原告公司成立之初,總員 工人數(含技術人員)不及十人之情況下,竟在短期間內 陸續從原告公司挖走半數之員工即五名工程師,導致原告 設立之初業務經營困難並受損害,其所為顯失公平,且係 不符合商業倫理之競爭行為,並影響交易秩序,自該當於 公平交易法所定前述之不法行為,亦構成民法所定之侵權 行為,應無疑義。
3、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公司工程人員之維修能力及服務態度 不佳,其德國總公司原廠之工程人員亦無法處理客戶機台 之問題,且原告公司工程人員對客戶之抱怨採取逃避態度 ,客戶因對原告之維修能力及服務態度無信心,始改向被



告公司下單,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云云,惟查,原告德國總 公司就系爭廢氣處理設備,因擁有特別技術及相關智慧財 產權而立足於業界,所有機組設備均為DAS公司德國原廠 工程人員所研發製作,豈有可能發生如被告所稱原告之德 國總公司原廠工程人員無法處理機台問題之情事,且查, 原告公司之所以設立,即係因德國總公司特別重視台灣市 場,原告公司怎可能有所謂「對客戶抱怨採逃避態度」之 事,事實上若有台灣工程師無法排除之機具問題,原告公 司均會立即與德國母公司商借德國原廠工程人員來台協助 支援,已達對於客戶服務之最高標準,是被告所辯本件係 因原告之客戶對原告公司人員之維修能力無信心,始轉向 被告公司下單,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就華邦公司部分,因原告公司 人員之維修品質亦不符合該公司之要求,妥善率未達95% 以上,影響華邦公司之生產產能,故遭華邦公司拒絕續約 云云,並提出所謂之被證九之華邦公司機台維修之妥善率 統計表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該被證9之統計表觀 之,其中妥善率未達95%之時間點,大多為被告甲○○離 職後對原告公司進行大量挖角之時期,而原告公司因驟失 數名資深工程師,僅存之兩名台籍資深工程師,在德國母 公司派遣工程人員來台支援前,須於客戶之各廠區間疲於 奔命,導致原告公司在那段時間無法對客戶進行全面且即 時之維修服務而頻受客戶抱怨,惟自原告總公司之海外工 程師來台支援後,原告公司之服務狀況旋即回復正常,原 告公司之客戶也因此解除對原告服務品質之疑慮,足證被 證九之所謂妥善率未達95%,純係肇因於被告甲○○挖角 原告公司員工所致,係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4、被告雖辯稱:證人癸○○、壬○○及被告子○○於自蔚華 公司離職進入原告公司後,因原告公司刻意隱瞞與被告甲 ○○間合作破裂之事實,迨其等發現該事實後,再加上因 不滿原告公司之領導風格、公司文化及原告公司對其等之 不信任態度,及原告公司違反原先對其等之承諾,暨在外 對客戶針對其等為不實之指責,另證人丙○○、戊○○係 因不滿原告公司未針對其等新進之員工予以專業訓練即派 其等上場,導致其等無法面對客戶壓力等原因,而紛紛自 原告公司離職,且其等離職後轉至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等 待遇顯然較原在原告公司任職時為低,其等並非因受被告 公司之利誘而前去被告公司,且被告甲○○並無原告所稱 之惡意挖角之行為,純係因該等人員本於前述之原因及自 己之意願、考量而前至被告公司,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



惟查,原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解聘被告甲○○ 之次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對職員及客戶發 布代表人變更聲明,表明被告甲○○因前述行為而被解除 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事實,如此,豈有被告所謂原告刻 意隱瞞與被告甲○○合作破裂之事實。至就被告所辯自原 告公司離職之前述五名員工(包含被告子○○),其離職 原因係因不滿原告公司領導風格、公司文化及原告公司對 其等之不信任態度,及原告公司違反原先對其等之承諾, 暨在外對客戶針對其等為不實之指責乙節,原告予以否認 ,且原告亦否認公司有被告指摘之前述情形存在。至就被 告辯稱因原告未對新進員工予以專業訓練即派其等上場進 行維修工作,導致其等因面對客戶壓力而離職乙節,惟查 ,因原告公司對新進員工所提供之訓練,係以「師徒」制 為主,即由資深技師帶領資淺人員進行維修,並亦有不定 期派遣至德國原廠或海外其他廠區進行短期進修或技術交 流,而此種訓練模式亦為被告及證人即到院作證之前述數 名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所自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 ,亦難信實。
5、雖被告甲○○另辯稱:伊設計之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 片之所以會與前述其亦擔任總經理之香港商博菲公司(PR OFAB Asia Limited)台灣分公司之名片類似,係因伊先 前為該公司之名片、電子郵件之設立墊付了一些費用,其 後因原告總公司亞洲區營業長Paul Reichman在九十四年 四月份打算將該公司及其香港總公司結束掉,又希望不用 支付伊前述之墊付費用,乃同意伊沿用該香港商博菲公司 (PROFAB Asia Limited)台灣分公司之名片設計,以便伊 能節省成本及開銷云云,惟查,原告否認Paul Reichman 有同意讓被告甲○○沿用公司名片,且被告公司既係在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成立,其在一、二個月前應 已開始設立之作業,但依被告所言Paul Reichman是在九 十四年四月份才打算結束香港商博菲公司(PROFAB Asia Limited)台灣分公司,顯然時間點係不吻合,且倘Paul Reichman當時真有同意讓被告甲○○沿用公司名片,何以 其會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被告甲○○革職?是被告 甲○○上開所辯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6、被告子○○雖辯稱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客服經 理非業務經理,而該職位均無從接觸到原告公司之客戶名 單及客戶相關訂購紀錄、報價單等資料,原告公司係故意 以不同職位以誤導法院,且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任職, 隔天即向原告總公司亞洲區營業長Paul Reichmann口頭表



達辭意,因Paul Reichmann要求其須遵守十天緩衝期,其 乃延至同月十二日正式離職,並非原告所稱之惡意離職云 云,惟查,原告公司之聘僱契約皆以英文本制定,所謂之 「Service Manager」譯為中文得為業務經理、服務經理 或客服經理,其職務內容為針對原告公司之客戶進行相關 服務及業務推廣,且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為原告公司極為 重視之機密資訊,而被告子○○自94年6月1日至94年6月 12 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不僅得接觸到極為敏感的客 戶名單及客戶相關訂購紀錄,甚得直接與原告公司客戶進 行聯繫,是其所辯從無機會接觸「機密資訊」,且無對相 關業務機密資料進行查探云云,實為卸責之詞。又原告公 司否認曾接獲被告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之口頭請辭 ,被告應舉證證明,否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7、雖被告另辯稱就系爭廢氣處理設備,除原告公司與被告公 司外,在台灣地區之業界市場上仍有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偉博公司)、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恆鑫公司)等十餘家廠商亦有維修保養能力,而有其 他競爭對手,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原告與被告公司居於競爭 關係云云,惟查,就系爭廢氣處理設備,目前在台灣地區 半導體業界供使用者共三五六台,其中被告公司取得一九 0台之維修合約,而原告公司僅取得一六六台之合約,是 確實僅有原、被告公司有實際進行維修服務,故姑不論原 告否認被告所稱前述之偉博、恆鑫等其他公司亦有維修保 養之能力,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稱屬實,惟依上所述,目前 實際上獲得半導體業者下單者,除原告公司外,僅有被告 公司,並無其他競爭對手。
8、至於被告甲○○另辯稱:其係因原告公司違反當初同意給 予其應有之業務獎金及拖延不與其簽訂新聘雇合約,並積 欠其薪資,原告公司違約在前之情況下,其始不得已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被迫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同年四月 份開始被告公司之業務,絕無原告公司指稱之前述不法行 為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否認有積欠被告甲○○前述之業 務獎金、薪資及所謂拒與其簽訂新聘雇合約之情事,被告 上開所辯云云,純係為合理化其前述所為不法行為之藉口 ,不足採信。
9、至於被告雖另舉證人戊○○、丙○○等自原告公司離職員 工之證詞,作為其所辯被告甲○○無惡意挖角行為之佐證 ,惟查,上開證人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意圖為被告脫罪之 陳述,顯不可採,此從證人戊○○就其至被告公司任職之 緣由說辭不定,及其竟陳稱任職原告公司時,不識當時原



告之總經理即被告甲○○之情可以推之,概因於證人戊○ ○任職原告公司時,當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仍為被告甲○ ○,且當時原告全公司人數未及二十人,則證人戊○○豈 有不識總經理之理,準此,可認證人戊○○有關其並非因 被告甲○○之惡意挖角而至被告公司任職之證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10、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訓練其公司技術人員,希冀其 等為公司獲取最大利益,則原告就此支付之訓練費用本屬 必然,且該等人員經訓練後亦將為原告公司所用,非為被 告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張其為公司員工支出之該等訓練費 用,為其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乙節並無理由,且原告雇用 員工及其總公司外派人員來台支援,皆為原告公司內部管 理及業務需求考量之問題,應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原 告公司培訓技術人員,當然希冀其等為公司獲取最大利益 ,然因高科技產業工程人員難尋,不僅訓練不易且成本甚 大,因此一旦遭競爭對手惡意挖角,往往重創公司競爭能 力,而被告甲○○深知其理,故直接對原告公司員工進行 挖角,造成原告公司必須重新招募及培訓工程人員,且該 等新進員工在約一個月之培訓期間內無法派上用場,以執 行原告公司業務,而被告甲○○於庭訊時,對於訓練一個 工程人員到可以有能力處理原廠機台問題,其訓練期間至 少需六個月乙節亦不爭執,是以原告因被告甲○○之惡意 挖角而必須重新招募之新進技術人員十一位,加上證人戊 ○○、丙○○等共十三位新進員工,其等因接受訓練而無 法執行業務,原告公司對該等十三名員工之第一個月薪資 支出,及原告為其中三名員工外派至德國總公司受訓所支 出之相關差旅費用,暨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因此支出 總公司派遣人員來台支援及技術指導之費用,係屬原告因 被告前述行為所受之損害乙節,於法並非無據。二、被告固不爭執:1、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受雇 於原告DAS總公司,以處理原告公司在台設立事宜,並自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公司經在台核准設立後起,擔任 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遭解職而離 開原告公司;2、被告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核 准設立,而被告甲○○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另被告子 ○○、己○○則是被告公司董事,且被告公司在營業上確與 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3、證人癸○○、壬○○、丙○○、 戊○○及被告子○○原均任職於原告公司,惟其後其五人於 九十四年六、七月間,陸續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不久後先 後至被告公司任職迄今;4、被告子○○於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一職,當時其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 ,嗣其於同月十二日自原告公司處離職,其後並於同月十四 日起任被告公司派駐在訴外人聯電公司之維修代表;5、訴 外人聯電公司之8AB廠、8F廠,以及華邦公司,就系爭 廢氣處理設備之零件訂購及維修業務,先前多年來原係原告 德國總公司所委由在台獨家代理之蔚華公司之客戶,於原告 公司接手蔚華公司之業務後,亦原係原告公司之客戶,惟其 中聯電公司8F廠自九十四年五月份起,聯電公司8AB廠 自九十四年七月份起,而華邦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份起,乃 改向被告公司下單,而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合約關係;6、目 前台灣半導體產業使用系爭廢氣處理設備共三五六台,而被 告取得其中一九0台之維修合約,原告取得一六六台之合約 ,且被告公司所取得之上述台數之維修合約,主要為聯電公 司及華邦公司之機台;7、聯電公司從94年7月11日起到94 年10月12日止,支付給被告公司有關系爭廢氣處理設備之維 修服務、零件費用總計為新台幣6,363,594元等情,惟否認 原告其餘之主張,辯稱:
(一)緣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香港商博菲公司(PROFAB Asia Limit ed)台灣分公司,均係由德國DAS總公司所設立、控管 ,設立當時DAS總公司係規劃由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廢氣 處理設備訂單之接單、銷售業務,訴外人香港商博菲公司 (PROFAB Asia Limited)台灣分公司則負責對客戶作該 項產品之維修服務,以及德國總公司其他產品代理及台灣 地區業務開發,設立當時兩家台灣分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均 位於新竹市○○路二號四樓之一,且均由被告甲○○擔任 二家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並在德國DAS總公司仍 握有對該二家分公司之主導權,並指派其亞洲區營業長Pa ul Reichman擔任其主管之情形下,負責該二家分公司之 業務及公司管理事宜。而被告甲○○加入前述德國DAS總 公司之公司集團後,即協助其陸續順利取得訴外人華亞科 技、旺宏電子與華邦公司有關系爭廢氣處理設備之銷售、 維修訂單,合計約新台幣壹億肆仟餘萬元,詎DAS公司在 取得上開訂單後,卻以各種理由拒付業務獎金予被告甲○ ○,並拖延與被告甲○○訂立新聘僱合約,如此之下,甚 至被告之直屬上司Paul Reichmann於94年3月2日也建議被 告甲○○另設立新公司 (即現在之被告公司),以公司對 公司模式替代前述新聘僱合約之簽立,並計畫由原告公司 接手香港商博菲公司(PROFAB Asia Limited)台灣分公 司所有業務並結束該台灣分公司,被告甲○○認此舉與原 告當初延攬其任職時之承諾條件不符,且傷害權益而加以



拒絕。嗣於雙方持續協商過程中,德國DAS總公司自視已 取得客戶訂單及原廠技師進駐台灣辦公室,態度轉趨強硬 ,不願履行前此與被告甲○○簽訂之聘約內容,支付被告 甲○○業務獎金,於溝通無效下,被告甲○○只得於94年 3 月25日被迫離職離開原告公司,並在同年4月份開始被 告公司之業務,嗣後由於DAS公司復承諾賠償被告甲○○ 離職金及前述積欠之業務獎金,以此要求被告甲○○繼續 協助DAS公司集團取得客戶訂單,被告甲○○始於94年4月 間仍積極協助DAS公司,且按被告公司成立之初,與原告 公司約定之合作模式,竭力介紹客戶(包括台積電、聯電 、統寶、華邦公司)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則從中獲取業 務佣金,似仲介公司性質。豈知同年5月DAS公司在取得上 開訂單後,再次違背誠信拒絕對被告公司及甲○○履行上 開約定,至此被告甲○○已無任何道德性義務協助DAS公 司在台業務發展,以上即為被告甲○○被迫離開原告公司 及另成立被告公司開展業務之經過緣由,且由此可見被告 甲○○從未在任職DAS公司集團期間,做出有傷害該公司 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甲○○於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未 及半年即為自己之利益另行設立營業上與原告有競爭關係 之被告公司」云云,與事實已有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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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