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把明貽
被 上訴 人 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之情事,徒以其自行計算且顯然錯誤之價金,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詐取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尚非可採;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記載,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利息自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即由上訴人負擔,而與交屋日期無關,故縱被上訴人遲延交屋屬實,上訴人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亦非被上訴人遲延交屋而致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自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辦妥貸款開始負擔利息之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被上訴人交屋之日止,此間利息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為伊因被上訴人遲延交屋所生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無可採;另關於電梯品牌不符之瑕疵損害,上訴人已獲賠償,至於是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因該項瑕疵使房屋附加價值減少之情事,因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價值減少之損害二十萬元,亦無理由各節,經核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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