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有35,343元之裁判費未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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