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鉑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緣原告基於被告合作契約關係而自民國(下同)94年6月間 起向被告租賃A設備(係以白金、銠、鈀三種貴金屬為主要 成分之設備亦即玻璃生產用白金設備),雙方租期一年,此 有租賃合約為憑。雙方後於95年3月間協議終止前開租賃契 約,然原告於94年8月間代被告墊付上開設備之營業稅等共 計新台幣(下同)1,134,110元,此有匯款回條聯、明細表 、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進口報單、支出傳票、支付請款單、 匯款委託書為證,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 ,爰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 、匯款回條聯、代付明細表、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進口報 單、支出傳票、支付請款單、匯款委託書(以上皆影本) 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未就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或陳述,或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參諸前開事證,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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