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5年度,945號
SCDV,95,竹簡,945,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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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JT- 7586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道引道往新 竹工業區大門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竟然搶先左轉占用對向車道,致原告員工丙○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LO-998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右轉至該路口時,未料到有車逆向行駛,因而措手不 及,二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並經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 修復後,共計支出汽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元 元、工資三萬三千零五十元。又原告經營預拌混凝土業, 系爭車輛乃配與業務員每天出外接洽業務使用,因上述事 故受損後,修車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另向北大小客車租賃 公司承租車輛以便供業務員使用,承租期間自94年11月24 日至94年12月9日,每日租金二千元(未稅),共計支出 三萬一千五百元。為此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提前左轉而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 車禍自承在卷,惟表示失業甚久,無力賠償,原告應也有 部分過失。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美 汽車維修報價單、修車之材料發票、工資發票、租車契約 書、租車之租金發票、修車試算單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案件資料核 閱無訛,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5年6月26日北警交 字第0955003022號函檢附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在上揭時地提前左轉而逆向行駛,致 發生本件事故,且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復認為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提 前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之駕駛人措手不及並無肇事因素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前開違規行為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抗 辯原告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云云,則不可採。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 ,致該車受損,因而支付修理工資三萬三千零五十元、修 車材料八萬四千元,業經原告提出前述中美汽車維修報價 單、修車之材料發票、工資發票、修車試算單各一份為證 ,而前開修車試算單、維修報價單所列各項,與前開警方 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對照以觀,經核亦均係有關系爭車 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 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依據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查系爭車輛係 於86年1月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11月24日)已使用逾5年,則 原告雖支出修車材料費八萬四千元,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差價須予折舊扣除,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就更新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零。至於原告支出之修車工資三萬 三千零五十元,並無折舊差額,則應予准許。
(三)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輛為原告購得,平日配與業務員每天出外接洽業務 使用,因上述事故受損,修車期間未能如常使用,必須另 行租車,其所因此支出之租車費用,自屬其所受之損害。 惟依試算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後之預定交車日為94年12 月7日,則修車期間應自94年11月25日至94年12月7日,從 而,原告雖向北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小客車自94年 11月25日至94年12月9日,但12月8、9日二日應不准予列 入必須租車之期間內。是堪認原告須租車13日,每日租金 二千元,共支出二萬七千三百元(含稅),原告此部分請 求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萬零三百五十元(修車工資三 萬三千零五十元加租車支出二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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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