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5年度,485號
SCDV,95,竹簡,485,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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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485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 (下同)389427 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27元及上開之遲延利息,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82年至84年至間起造新竹市○○路217 號建物時,未依規定埋設瓦斯配管,以致第三人林進財於 93年5月26日施工時,不慎引燃外洩於管線間之天然氣, 造成爆炸失火延燒,導致原告依火災保險契約12-11第000 00000號保單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玉美,其位於上述地址 之建物及其內動產受有損害。
(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黃玉美之損失共計389427元後,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章燃燒設備第1節燃器設備 第79條規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應使用符合中國國家 標準之金屬製管」。被告甲○○千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代公司)負責人,於82年起造新竹市○○路217號 建物時,本應注意上述法令規定,詎料被告未依法令規定 ,竟指示水電工程公司,就建物管道間之暗管部分,採用 俗稱「紅泥管」之橘紅色塑膠管埋設。嗣於93年某日,前 述埋設之塑膠瓦斯管斷裂,致洩漏之天然氣充塞管道間, 直至民國93年5 月26日,第三人林進財進行裝潢施工時, 鑿穿充溢天然氣之管道間,旋即引發爆炸失火延燒,並造



成原告被保險人之建物及動產受有損失。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1、其僅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關之瓦斯配管非為其所設計 ,此不當設計部分應由設計人負擔。
2、相關損害部分已由刑事案件調查,請參酌刑案中之建 築師鑑定報告、瓦斯管理處之回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 ,認定其就本件損害並無過失,且基於道義責任,其 已經賠償相關住戶損害,故原告不應再無由請求。 3、本件建築係於82年間起造,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
(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為千代公司負責人,千代公司於82年申請起造 新竹市○○路217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於83年1月開 工,並於84年6月10 日竣工,該建物之管道間瓦斯暗管部 分,係採用塑膠管,於93年某日間,因公用管道間內之天 然氣管線發生斷裂,致洩漏之天然氣充塞於密閉管道間, 適93年5月26 日,該處民主路217號5樓進行工程施工,並 於西北側廚房處使用鑽孔機具鑽鑿磚牆,天然氣遂於鑽鑿 之牆壁洞處洩處,因外漏之氣體濃度達爆炸界限,並與施 工之機具火源相遇,進而引起爆炸,致使當時施工之水電 工林進財當場瓦斯爆炸致死,並進而造成原告承保戶即訴 外人黃玉美之投保建物受損,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95年訴 字第17號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 (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二)、審閱兩造之陳述及抗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擔任千代 公司負責人,起造系爭建物之執行業務期間,是否有何違 反法令致生損害之發生?
1、按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應為符 合中國國家標準之金屬製管,其試驗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30 公斤以上。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亦規定 瓦斯供氣管路應依下列規定:
㈠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 口栓連接,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
㈡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 ㈢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天花板每隔三十公尺內,應設檢查 口一處。
㈣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



急遮斷裝置。
㈤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 氧化碳滅火器。
綜上,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 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 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訂之,係規範施工之 設備應符規定,以防止危害個人及公眾之利益及安全,是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起 造人如有違反,致建築改良物發生損害者,即應對建築改良 物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損害,不以 人身之損害為限,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亦包括 在內。
2、本件系爭建物之管道間瓦斯暗管部分,係採用塑膠管 (俗稱 紅泥管)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上開塑膠管線於當時係屬瓦 斯用管之情,業經證人陳清義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白,且 當時檢測之試驗壓力在每平方公分30公斤以上,符合供氣標 準之情,復有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於94年11月30日之瓦服一字 第0940003139號函所附之系爭建物給氣設備新裝工程設計書 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然細究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206 條規 定瓦斯供氣管路之材質,分為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 軟管之真意,係指有關建物之瓦斯管設計及施工,應依供應 壓力施設場所不同而選用不同材質之管材,有關室內瓦斯配 管除了瓦斯爐具與瓦斯龍頭間可以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 銜間外,其餘均應使用金屬管,此復有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於 94 年12月2日之瓦字第0940003213號函同旨,並附於上開刑 事卷可參,是系爭建物就上開施作明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處。
3、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復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係千代公司之負責人,有 關其執行本件建物起造期間,本應善盡注意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就系爭建物之建造設計是否有違法令之處予以查明,而 系爭建物施作瓦斯管線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法令之處,身為公 司負責人竟坐視此部分之施作,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處, 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4、系爭建物之瓦斯管線因不符建築法令之規定,致公用管道間



內通往四樓住宅之天然氣管線發生斷裂,洩漏之天然氣充塞 於密閉管道間,於93年5月26日,因處民主路217號5 樓進行 工程施工,施工工人並於西北側廚房處使用鑽孔機具鑽鑿磚 牆,天然氣遂於鑽鑿之牆壁洞處洩處,因外漏之氣體濃度達 爆炸界限,並與施工之機具火源相遇,進而引起爆炸,進而 造成原告之投保戶即訴外人黃玉美之投保建物受損,原告因 此賠償389427元之情,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附於上開刑事卷及原告所提之住宅火災保險公證報告、代位 求償同意書及接受書可參,足認訴外人黃玉美坐落新竹市○ ○路217號4樓建物之損害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代位法理,請求被告應就此 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至被告另抗辯罹於時效云云,查:本件損害之發生為93年 5 月26日,本件應至95年5月26日始罹於時效,惟原告係於95 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被告就此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9427(即389427 元扣除訴外人 黃玉美與被告就本件損害於95年4月12日另達成3萬元之和解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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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