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883號
TPSV,87,台上,2883,199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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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劉娟娟
  被 上訴 人 劉阿湘
        劉寬榮
        劉增榮
        劉寬亮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中興小段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係伊先父劉建源所有,後由伊取得所有權。劉建源於生前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依序為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中字第五、五之一、九、九之一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後,擅自於系爭耕地興建家墓乙座,佔地六、七十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租約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第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墳墓及A、B、C、D、E、F、G、H部分之地上作物遷移、除去,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墳墓建於被上訴人劉阿湘所承租之耕地內,與其餘被上訴人無關,不能認伊四人之租約全屬無效。又系爭墓地建於一百多年前,為劉家祖墳,民國十年(即日本大正辛酉年)劉家先祖曾予重修,民國七十三年再予重建,並非於承租系爭耕地後始建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耕地上現有之墳墓,原係建於一百多年前,民國十年(即日本大正辛酉年)重修,又於七十三年間重修,此為兩造所不爭,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及附圖可稽,系爭墳墓存在於本件租約之前,本應排除於耕地租約之外,但因雙方未予細分,因此簽訂租約時以整筆地號作為標的,且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二七一一平方公尺,而系爭墳墓面積僅二二九平方公尺,不影響系爭耕地之耕作,且系爭耕地上種植茶樹、檳榔樹、橄欖樹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尚與訂約後不自任耕作有別,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墳墓建於一百多年前,民國十年及七十三年兩度修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三十頁、三十五頁背面),原審竟謂上訴人不爭執,已有可議。又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墳墓墓碑右上角記載七十三年重建,中間記載渡台十六世祖考昌武劉公妣蔡太孺人暨傳下之佳城;祖墳右邊有一舊墓碑,右上角記載大正辛酉年修,中間記載顯祖考諡順傳諱桂、孺公共之墓等語。兩碑文中間記載有異,何以得認該舊墓碑為系爭墳墓之原有墓碑﹖更進而認定系爭墳墓建於一百多年前而於民國十年修建﹖未見原審有所說明,亦欠允洽。至於筆錄後之附圖僅繪製系爭耕地之使用現狀,似亦無從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末查原審謂系爭墓地僅占系爭耕地之一小部分,其餘部分種有茶樹等作物,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而未敍明



一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並非不自任耕作之法律上依據,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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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