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876號
TPSV,87,台上,2876,199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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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簡哲賢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毓華即迪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號民事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伊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承租之基隆市○○路一至四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逾期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損害金。伊已依約定期限返還系爭房屋,詎上訴人竟以伊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將房屋返還,應賠償損害為由,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基隆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於第一審起訴時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嗣於原法院審理時,以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乃變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對伊所主張之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損害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內尚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高架地板等木造設備,另二樓冷氣主機、出風口、瓦斯管等亦未拆除,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期限騰空房屋完成點交,伊依上開和解筆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三十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判決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撤銷基隆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拍定而終結,情事已有變更,乃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對其所主張之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損害金債權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變更,為無可取。次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系爭房屋點交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傳真函件等件為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內尚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高架地板等設備未拆除云云,縱屬實在,上訴人可依兩造所立租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自行除去或雇工處理,費用再向被上訴人索取或逕自押租金內扣除,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尚未騰空返還房屋之論據。被上訴人既已於和解筆錄約定之期限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依限遷讓房屋為由對之主張有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上開損害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惟所為之新聲明,並非漫無限制,應以因情事變更所生之狀態始得為之者為限。依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已依和解筆錄約定之期限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執行損害金債權等情觀之,其於起訴



時即得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和解筆錄第一項對其所主張之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損害金債權不存在之聲明,並非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始得為該聲明,似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認無需得上訴人同意,而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非無可議。次查卷附被上訴人之父林勝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記載:「愛二路房屋(即系爭房屋)大致清理完成,請你有空的話來基點交,並請你從寬在這幾天清理中免算房租」、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函記載:「向你承租房屋業已騰空,………,請你速來基點交」各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上訴人(見一審卷第六九、一二○、八一頁)。果爾,被上訴人似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被上訴人已依和解筆錄約定之期限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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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