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不純在等(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868號
TPSV,87,台上,2868,199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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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蔡連發
  被 上訴 人 佑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蔡連發」印章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或董事,亦未繳納股款。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刻如附圖所示「蔡連發」印章一枚,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將伊登記為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發起人股東兼董事,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蔡連發」印章及印文銷燬,在銷燬以前均禁止使用,暨給付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為伊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及董事,伊未刻系爭「蔡連發」印章,無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一審共同被告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略以:「給付本人三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遣散費、暨本人在佑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退股諸事,是所至盼」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既要求退股,可見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否則,焉有自惠隆公司離職月餘後,仍一併請求從被上訴人公司退股之理。次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訴外人薛啟天、王惠民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一五三三號函通知薛啟天、王惠民及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等事項,上訴人知悉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果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何以對於該函未為異議。又上訴人之股款五十萬元係薛啟天先行墊付,經薛啟天孫賢明、王惠民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上訴人未提出五十萬元繳納股款,並不影響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資格。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召開發起人會議,經發起人票選薛啟天、王惠民及上訴人為董事,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發起人中之孫賢明江瑞榮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伊委託薛啟天處理等語,亦足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銷燬用以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如附圖所示之「蔡連發」印章與印文,在銷燬以前均禁止使用,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自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圖所示之「蔡連發」印章,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見原審第二卷三三八頁以下、五四六頁以下)。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持有上開印章,並敍明被上訴人何以得繼續使用該印章之理由,遽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殊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銷燬用以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如附圖所示之「蔡連發」印章與印文,在銷燬以前禁止使用該印文,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為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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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