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860號
TPSV,87,台上,2860,199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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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王雅真
       陳惠貞
  被上訴人 謝百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雅真因承租伊房屋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伊應返還王雅真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一元本息,王雅真即依該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該法院實施假執行,伊為免房地遭拍賣,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提出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予以清償,並聲請高雄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四九九號假扣押該筆款項。嗣上開返還押租金事件經伊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將高雄地院上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王雅真之訴,並命王雅真給付伊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確定。上訴人王雅真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伊應得就上述假扣押之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予以受償。詎上訴人王雅真竟與上訴人陳惠貞共謀,由王雅真虛偽簽發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陳惠貞收執,並聲請高雄地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八五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進而對上開假扣押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致使伊所得受償之金額減少,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受刑事判決確定,但伊無須賠償被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本息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謀虛偽製作不實之本票債權而使法院執行人員登載不實致其假扣押款項無法受償及上訴人因而犯有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地院及原審法院民刑事判決等件為憑,上訴人對其受刑事判刑確定亦不表爭執,復經調閱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九號偽造文書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共同基於損害被上訴人之意圖,由王雅真偽簽本票交由陳惠貞持以對王雅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執行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分配表而受分配,被上訴人因之不能受償而受有損害至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查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惟對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假扣押之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如何因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其應受償之金額減少,即被上訴人實



際上所受之損害若干﹖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載明伊實際受損金額因法院執行處分配表尚未製作完成無法確定云云,復於原審自稱強制執行部分現暫停分配等語(分見原審附民字卷二頁及訴字卷二六頁),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似有不明。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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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