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日商.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即日商.日亞股份有
限公司
地10
法定代理人 甲○○○
地10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號.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7號5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AO
T─4008S─W312─Z」及「AOT─SHWU─
Z─H」以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第089036號專
利(公告號第575341號,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之發光
二極體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
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
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
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應予以銷燬」,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888,500元【計算公式:
新台幣(下同)2,373,240,000元乘以2/39乘以同業利潤率
10% 乘以市場占有率即產品替代率1/4乘以本件之審理期間
3.25 年等於9,88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理由如下
述之二至七段所示),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8,911元
原告尚未繳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該裁判費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
該項訴之聲明之請求】。
二、雖原告主張其上開訴之聲明,係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云
云,惟查,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倘】法院予以判准,
則被告不得再生產其系爭產品之結果,原告因被告系爭產品
之銷售,所相對應因此減少之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將因此
而回復,是原告於相當期間(該相當期間係指本件訴訟欲審
理確定,通常所需花費之審理期間)內,因系爭專利產品銷
售量回復之數額,所生之淨利潤,即為原告因上開訴之聲明
之請求所受之利益,亦即原告因上開訴之聲明所受之所有利
益,乃係原告因被告停止原告所謂之侵害,致原告所獲之利
益,而該利益亦可用:「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就其系爭產品
之每年銷售額,乘以被告就系爭產品銷售之純獲利比率,再
乘以相當之期間,乘以原告因被告之停止產銷系爭產品而致
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在市場上需求增加之市場占有率(亦即
產品替代率)」,而上開利益之計算,其所依據之相關數據
之計算,雖非明顯而容易,惟尚非客觀上不能計算及核定者
,是其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則原告主張上開訴之
聲明之請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於台灣境內製造、販賣與系爭產品相關之發光
二極體產品之廠商,共計十家,加上原告共計十一家廠商,
若被告停止其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則其系爭產品之銷售
市場,即為十一家廠商所平均分得,故原告亦僅受有十一分
之一之利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若被告停止生
產銷售系爭產品,則就被告所流失之利潤,將全部由原告所
承接,此因被告公司主要經營韓國市場,而原告所謂之台灣
境內另有十家廠商生產與系爭產品相關之發光二極體產品乙
節,乃係以全球市場作評估,與被告以韓國為主力市場不同
,且台灣境內並無能打進韓國市場,並生產、銷售與系爭產
品類似產品之廠商,且訴外人即韓國之漢城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漢城公司)雖亦為被告在韓國市場之競爭對
手,惟因漢城公司已經原告在美國控告侵權,是該公司之客
戶已不願冒險繼續購買其公司之類似產品,而依原告公司一
直以來均為被告就系爭產品在韓國市場之主要競爭對手之情
形觀之,可認原告挾其優勢之市場佔有率,將承接被告因被
禁止生產、銷售系爭產品而流失之所有利潤,是原告主張其
僅受有十一分之一之利益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被
告所辯其系爭產品之主要客戶為韓國廠商如三星公司、樂金
公司,且以韓國三星公司為例,於二000五年上半年該公
司所採購有關發光二極體之廠商為原告(市佔率占60%)、
被告(市佔率占25%)、漢城半導體公司(市佔率占15% )
,下半年預估為原告降到50%,被告降到僅剩5%,漢城半導
體公司增為20%,韓國三星電機公司也由零提高到20%,而台
灣之宏齊公司首次將有5%之市佔率,另台灣之光寶、億光公
司亦均因本件原告控告被告公司侵權一事,而積極準備欲進
行接手部分被告公司就韓國三星公司之訂單之情,有被告提
出之其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之財務報表附註影本(被證
八)及未上市公司股務理財金融網之新聞報導影本二份(被
證九、被證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有關發光二極體
產品之市場銷售及市場佔有率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辯並非原
告所稱之前述台灣十家廠商,均能因被告之停止生產、銷售
系爭產品,致其等均能打入、取代被告原來在韓國之市場乙
節,尚非全然無據,惟原告主張依上開被證九、被證十之資
料觀之,可認就韓國有關發光二極體之銷售市場,其未來之
趨勢,其中相對於被告在市佔率之下降,取而代之而增加產
銷量者,主要係為韓國國內之廠商,而非原告公司之情,亦
屬非虛。是本院審酌上情,暨兩造彼此之間,在先前係為有
關發光二極體產品之產銷之主要競爭對手等情,認為欲酌定
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前述之證物資
料及兩造間在市場上之競爭關係,以及原告為發光二極體產
品產銷之大廠,在市場上仍具有相當之競爭優勢等情,認為
原告公司將因被告之停止生產、銷售系爭產品,而瓜分掉被
告公司原來在市場上銷售量之四分之一,原告所稱其僅因被
告之停止生產、銷售而瓜分掉市場利益十一分之一,被告所
辯原告將取得被告因停產、停止銷售所生之全部市場利益乙
節,均尚不可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依原告上開聲明內容,其中請求被告不得生產
、銷售等之產品,包括「其他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第089
036號專利(公告號第575341號)之發光二極體產
品」,如此,勢必將影響被告公司「全部」發光二極體產品
之產銷,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為被告因全部發光二極
體產品無法產銷之損害數額,絕非僅以前述被告公司之「A
OT─4008S─W312─Z」及「AOT─SHWU
─Z─H」二項產品所占之被告公司全部共三十九項發光二
極體產品之比例即2/39計算云云。惟查,原告陳稱其聲明中
所以會一併請求被告不得產銷等之產品,包括「其他侵害中
華民國新式樣第089036號專利(公告號第57534
1號)之發光二極體產品」,主要係因擔心被告日後以變更
上開「AOT─4008S─W312─Z」及「AOT
─SHWU─Z─H」二種產品型號之方式,以規避責任,
惟目前被告除上開「AOT─4008S─W312─Z」
及「AOT─SHWU─Z─H」二項產品有侵害原告專利
外,並無其他產品涉及侵權等語(見原告準備書一狀第四頁
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之規定內容,本院認為因原告主張於本件
起訴時,被告涉及侵害專利權之產品僅為前述之「AOT─
4008S─W312─Z」及「AOT─SHWU─Z─
H」二項產品,而被告復不爭執其公司就發光二極體共有三
十九項產品,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二項產品之銷售金額,占
其公司全部發光二極體產品全部銷售金額之2/39乙節,尚非
全然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因其主要客戶向其採購各種系列之
發光二極體產品時,係將所有欲採購之產品綁在一起洽談整
個年度採購計劃,未就各項產品單獨分割處理,則原告請求
禁止被告產銷前述二項產品,實則影響到被告所有發光二極
體產品之產銷乙節,惟查,姑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
,尚待其提出證明,況縱論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惟此亦屬
被告如何與其客戶洽談採購、買賣條件之問題,尚難因此即
遽認因原告請求被告停止產銷前述二項產品,即會影響到被
告公司其他全部發光二極體產品之產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云云,亦難採信。
五、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因其前述聲明所受之利益,其計算期間
應以原告本件起訴時,其系爭專利仍享有之有效期間即八年
為準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以本件訴訟至確定
時預估之訴訟期間三年三個月計算。查,本件就原告上開訴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所述應以原告因被告
停止所謂之侵害,致原告所獲之利益為準,亦即係以被告因
停止產銷系爭產品,使原告就其系爭專利產品,相對應取得
相當之市場需求及產銷,所受之利益。固然原告系爭專利之
專利有效期間係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屆滿,故自本
件起訴時即二006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專利有效期間屆滿時
,其期間將近八年,惟本院考量因發光二極體產品有其一定
之產品生命週期,而以目前高科技產業競爭激烈並重視研發
,產品不斷推陳出新、日新月異之情形,是否在系爭專利之
專利有效期間屆滿前,系爭專利之產品即已為其他新產品所
取代,亦非無可能,如此,原告斯時即無所謂因被告停止產
銷系爭產品,致其因系爭專利產品相對應之市場需求及產銷
而獲有利益之情形,併審酌本件訴訟如進行一、二、三審始
確定,依規定之辦案期限合計為三年三個月等情,認為計算
原告所受利益之期間,應以三年三個月之期間始為合理,被
告辯稱應以八年計算云云,尚非可採。準此,計算並核定本
件原告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為9,888,50 0元【
計算公式:新台幣(下同)2,373,240,000元(即被告公司
於九十三年全年販售全部發光二極體產品之全部所得,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乘以2/39乘以同業利潤率10%(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乘以市場占有率即產品替代率1/4乘以本件之審
理期間3.25年(即三年三個月)等於9,888,5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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