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857號
TPSV,87,台上,2857,199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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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寧○○
  被上訴人 施○○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監護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兩造所生之子施○○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該未成年之子有何不利情事,其請求改定由其任施○○之監護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探視施○○之時間及方式,亦以於每星期日上午九時起至中午十二時止,至被上訴人住所與施○○會面為限等情,僅泛言指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第三審提出之錄音及其譯文暨聲明人證施教利,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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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