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劉廖桂妹
被 上訴 人 劉 合 順
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七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劉筆順等多人所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E、F、G等部分,建屋使用,侵害伊及全體共有人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新鈿、劉曾足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之先夫劉正道原係被上訴人先父劉石來之佃農,耕種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一地號土地,民國三十二年間,劉石來同意上訴人先夫在該土地上建造土角厝居住使用,四○一地號土地後來分割出系爭土地,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施工照片、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到場鑑測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新鈿、劉曾足之訴訟代理人,亦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先夫劉正道原係被上訴人先父劉石來之佃農,劉石來同意上訴人先夫在該土地上建造土角厝居住使用云云,並提出四鄰證明書為證。惟查上訴人自認其為劉石來之佃農,耕種桃園縣中壢鎮○○段四○一地號土地,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該地放領,在放領前,政府將該土地逕為分割,增加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四○一之三地號三筆,其中四○一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次子劉新鎗承領;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由地主劉石來保留;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前縱然為被上訴人先祖之佃農,但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後,業經將上訴人所耕作之農地,逕為分割交由上訴人等耕作,其未放領部分即非佃農所耕作,而由地主保留,難認被上訴人之先父同意上訴人於其保留之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另證人劉萬春、楊碧城、劉正立、劉新章、劉興連、劉正嘉、楊誠發到場陳述之證言,及潘銘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人。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壢市○○段四○一之二地號)係自中壢市○○段四○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四○一地號土地原
屬劉石來等人所共有,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新增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四○一之三地號三筆土地,上訴人原為劉石來之佃農,上開分割後之四○一地號土地即放領由上訴人之子劉新鎗承領,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原為佃農時所承租土地之範圍究竟如何﹖系爭土地是否亦在上訴人所承租範圍內﹖即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悉未調查,遽認政府未放領部分之土地,即非佃農所耕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又上訴人係抗辯其夫劉正道(已死亡)原為劉石來之佃農,原審竟認上訴人係自認其為劉石來之佃農,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