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82年5月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 定,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洪光賢於82年 5月10日邀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5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5月10日起至87年5月10日止 ,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繳納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0.8機動計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第三人洪光賢自82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 ,迄今總計尚欠借款本金46,125,000元,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 7月27日因買賣關係取得附表所示之部分不動產所有權,按 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故列名佳育樂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另第三人合庫銀行業於93年10月 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規 定,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合法取得本件之債權,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以 上均為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共計32份、民眾日 報93年10月7日第20版公告版1份為證。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 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 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 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 於95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可參,而相對人丙○○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 前,業於83年3月3日死亡,有相對人丙○○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丙○○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等 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 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 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相對人丙○○既 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名佳 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 以上,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21633868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相對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 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今聲請人仍列相對人名 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為相對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與法自有未合,且甲○○○亦於93年8月13日死 亡,有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乃於95年9月19 日以95年度拍字第31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名 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該項裁定已 於95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 ,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 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 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 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 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 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自第三人合庫銀行受讓債權而取 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不 動產抵押權,仍登記抵押權權利人為第三人合庫銀行,並未 辦理變更登記為受讓人即本件聲請人名義,依首開說明,聲 請人仍不得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拍 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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