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44號
SCDV,95,抗,44,200610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95年度救字第1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號給付票款事件), 相對人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惟相對人不服上開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給付票 款事件),但因相對人配偶劉賜嵩在外大量舉債,使相對人 所有財產均遭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實無資力支 出上訴費用,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苗院燉94執溫字第8866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且經原審法院調閱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號、95年度簡 上字第51號給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訛;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 財產所得明細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於民國92、93年度分別 有各類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56,232元、76,032元,至相 對人名下雖有坐落新竹市○○里○○鄰○○路86巷11號5樓之 房地,財產總額為669,462元,惟前開房屋係為相對人所自 住之屋,另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24、25、133地號土地 及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9鄰水美315-3號房屋,則已由抗告 人及其他債權人對該上開土地及建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已拍賣完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苗 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苗院燉94執溫字第8866號函及法律扶 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94年4月向第三人借款購買車輛,因相對人未能依約 繳納車款發生爭執,由許明全提出詐欺告訴,相對人於同年11



月18日委託律師與第三人就其等間之爭執達成和解,相對人同 意償還686,000元之債務。又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號給付票款 事件中,相對人亦委任律師訴訟。相對人既能籌措律師費用及 上開和解金,則相對人應為有資力之當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
㈡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 於94年4月間拒不繳納銀行欠款,而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 封拍賣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在該執行事件僅為假扣押程序之 債權人。另對該執行程序中之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人吳菊花及 抗告人之執行,相對人皆以債權不實為由聲明異議,欲將應負 之債務推諉其夫,另於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號(抗告人誤載 為94年度訴字第744號)給付票款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屢次傳 訊,相對人之夫均未到庭應訊,且相對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辯稱與其夫離異,並與抗告人從不認識云云,然經抗告人提出 相對人匯款資料,方才啞口無言,是相對人前後說詞矛盾,不 足採信。
㈢相對人於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79號執行事件中,具 狀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86巷11號5樓建物市值達 380 萬元之多,且該不動產之貸款皆正常繳納。相對人能向銀 行借款,依續繳款,相對人顯非無力支付上訴費,況該不動產 現出租予第三人,相對人亦對其收取租金,又相對人之所得資 料,僅能證明其申報之所得較少。且相對人為聲請訴訟救助, 其所列不動產之價值以公告現值列計,其數額顯與該不動產之 實際價值不符而偏低,相對人據此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已有 不合。相對人既有能力給付裁判費,相對人不符訴訟救助之要 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92、93年度分別有各類所得收入僅56,232元、 76,032元,相對人名下之新竹市○○里○○鄰○○路86巷11 號5樓之房地,為相對人所自住之屋,另坐落苗栗縣三義鄉 ○○段24、25、133地號土地及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9鄰水 美315-3號房屋,則已由抗告人黃年義及其他債權人對該上 開土地及建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賣完畢,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苗院 燉94執溫字第8866號函及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頁、17-22頁、27-29頁),原審認 定相對人無資力一節,應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得與第三 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指稱相對人有資力云云,然依據抗 告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觀之,相對人原與第三人間存有債務 存在,相對人與該第三人達成和解,將積欠該第三人之款項



返還債權人,僅係減少負債,但並不能證明其有資力。且上 開和解書中雖書立有相對人之代理人,但並無法知悉該人之 職業為何,是否抗告人所指之律師事務所之人,且委其進行 和解之報酬高低如何亦無法得知,故不能因相對人委託他人 進行和解即認為相對人具有資力。
㈡95年度竹簡字第8號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委任之吳世敏律 師,乃係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後,所委任之律師,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30頁)。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在上 開訴訟出資聘請律師,顯有誤會。
㈢另相對人於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86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對於債權人之聲明異議,與兩造間之本件訴訟(即本院 95年度竹簡字第8號)無涉。至於相對人之夫未於兩造間之 訴訟(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號)到庭應訊、及兩造間在該 訴訟中之攻防(相對人辯稱不識抗告人等情)乙節,均待該 訴訟在第二審程序中進行調查與認定,尚不能證明相對人顯 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難謂 可採。
㈣相對人抗辯其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86巷11號 5樓之房地,縱市值有380萬元之多,但仍欠有本金197萬餘 元之銀行貸款,而相對人僅能每月繳納數仟元之利息,僅係 為保留該房地不被銀行聲請執行拍賣,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竹東分行95年8月21日合金竹東字第0950005442號函附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是相對人 上開抗辯應為可採。相對人之上開房地既仍有貸款未為清償 ,每月繳納亦僅五千餘元至七千餘元間之利息,以維持不至 因該房地被拍賣而流離失所,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為有資力 提起上訴。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洵不足採。至於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有將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86巷11號5樓房 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乙節,相對人予以否認,抗告人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述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確屬無資力之人, 此外,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