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40號
SCDV,95,婚,140,200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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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乙○○
           8號
被   告 甲○○(LIE L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原告臺灣地區人 民陳羅世暾與印尼國人民甲○○結婚,被告婚後於93年2月 1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11月27日離台返回 印尼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7日返回印尼後即拒不來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業據證人之原告之堂嫂劉純玲到 庭證稱:「被告說要回去看媽媽,說媽媽得到乳癌,被告 回去就沒有回來了,回去後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在 卷(見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回去後也 沒有打電話來」等語,參之被告自93年11月27日離境後確 未有再入境資料,亦有原告提出之外人喬居留資料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 告應無不與來台原告共同生活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 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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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