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5年度,5號
SCDV,95,勞簡上,5,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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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23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148,9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1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甲○○分別自民國93年10月20日、93年11 月2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並盡心盡力為被上訴人效力, 配合被上訴人職務之調遣,詎被上訴人卻假稱上訴人乙○ ○於工作場所吸煙及亂丟煙蒂,並經常藉故逃避工作、出 手毆打及出言恐嚇其他同事等,致被上訴人之麵包生產品 質下降,損失甚大,而於94年5 月18日解雇上訴人,惟查 上訴人性本溫和為同事所周知,與同事間之相處亦素來和 睦,且上訴人向無菸酒之嗜好,加上上訴人甲○○又懷有 身孕,上訴人斷無可能為自身煙癮而與胎兒之健康相搏, 故被上訴人徒以莫須有之污名解聘上訴人,實無理由。而 上訴人甲○○係於懷孕乙事遭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94年 5 月18日無故解雇上訴人甲○○,從而,被上訴人解雇上訴 人等皆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暨 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之 工資及資遣費。




(二)又證人陳聖學於原審雖證稱:「乙○○說如果刮慢一點就 試試看,還要砸爛我的機車,我不喜歡這樣所以我就離職 了。」等語,惟上開證言,僅係師父教導徒弟較為嚴格之 訓誡,並未足以構成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自無違反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況該行為係僅上訴人乙○○ 一人所為,與另一上訴人甲○○無涉。
(三)再勞基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 開揭示之。而工作規則之訂定未符上開法定要件,不發生 工作規則效力;僱用勞工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如訂有 工作規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 管核備,並公開揭示。相關規定分別經內政部75年6 月25 日、7月25日(75)台勞字第425237號、第415571 號函釋在 案。其目的在使工作規則符合公平原則,以保護勞工權益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上訴人二人均在工作場所抽菸 ,並同時請假,拒絕支援其他部門之工作,又恐嚇員工致 其離職,被上訴人依據勞工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不 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並舉證人為證,然 依證人等所述,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工作規則之明文, 遑論有何揭示。況依證人施加民於原審95年1 月11日之調 解程序中係稱:「沒有記載(指工作規則部分),但我們員 工來時我都會這樣跟他說。原告部分應該是老闆跟他說」 ,由其證述可知,證人並未告訴上訴人所謂的工作規則,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告知上訴人工作規則,係證人個人臆 測之詞,並不足採。而證人彭未妹更證稱不瞭解有無任何 規定。另上訴人並未於工作場所抽煙,至同時休假乙事, 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明不准同時休假,甚且上訴人同 時休假尚是被上訴人所允許的,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實 無理由。
(四)末按,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之工作規則已如前述,是「工作 時抽煙」、「同時休假」是否有違勞動契約?若有違反, 是否係屬情節重大致得終止契約?按就保護弱勢勞工之勞 基法精神而言,就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本即應採嚴格之解 釋,就本件而言,兩造既無約明任何工作條款,且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亦無舉證證明如何之情節重大,自不應允許雇 主得挾其強勢而任意為勞動契約之終止,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麵包店期間,乃負責生產麵包部門 之高級幹部,每天到被上訴人麵包店僅出勤打卡而不做事 ,明知被上訴人對於製作麵包場所嚴格要求環境的衛生, 上訴人乙○○卻每日於工作場所中吸菸及亂丟煙蒂,造成 工作場所的髒亂。且上訴人乙○○上班期間,時常藉故躲 進廁所以逃避工作,時間長達120 分鐘以上,造成被上訴 人麵包店麵包生產品質下降,損失甚大。且被上訴人麵包 店早已明訂麵包與蛋糕部門間必須互相支援,而上訴人於 94年母親節檔期,卻拒不配合製作蛋糕,致被上訴人麵包 店蛋糕部門無法消化過多訂單,損失許多商機。除此之外 ,上訴人乙○○任職於被上訴人麵包店期間,經常出手毆 打其他同事,並出言恐嚇麵包店員工,造成員工人心惶惶 ,工作情緒受到影響。且基於被上訴人麵包店為服務業, 麵包店明白規定同部門員工不得同時休假,上訴人竟不顧 麵包店規定,強行同時休假,造成被上訴人麵包店麵包準 備不及,生產量降低,經被上訴人口頭警告數次後,仍未 改善,故予以資遣,並依相關規定如數給付資遣費。上訴 人甲○○指稱被上訴人因其懷孕而將之解雇,違反兩性工 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並非事實,蓋因被上訴人其 時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甲○○懷有身孕之事,被上訴人開設 麵包店20餘年,對待員工如己出,許多員工皆工作10幾20 年,被上訴人不可能僅因上訴人甲○○懷有身孕,即將其 解雇,若非上訴人有重大違規事由,被上訴人也不可能會 將其解雇,上訴人等所述皆非實情。
(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起至94年6 月止,替上訴人乙○○繳 納勞保費、健保費、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共10,800元,被上 訴人於94年1月起至94年6月止,替被上訴人甲○○繳納勞 保費、健保費、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共9,400 元,有新竹市 糕餅業職業工會所出具之證明為憑,其中入會費及常年會 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勞保及健保,依法上訴人也有其應 負擔額,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轉 由上訴人負擔,因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洵 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因此已被勞保局罰款,嗣後被上訴人 也改以麵包店為投保單位,足證被上訴人僅是因為不明瞭 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並非故意違反法令。
(三)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項第1項第1款、第 3 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失業給



付各72,360元,及少報投保工資產生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 ,即甲○○部分為42,120元,乙○○部分為78,840元云云 ,惟查: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對 象為被保險人於非出於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方有請領資 格,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麵包店任職期間,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3日、94年3月17日 及94年5月1日口頭告知解雇,有上訴人二人簽名之書證為 憑,已如前述。上訴人二人既經被上訴人解雇,且也簽名 同意,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 「非自願離職」,且上訴人二人又無提出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證明,故上訴人二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害,及少報投保薪資產生失業給付 差額之損害,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於93年12月至 94年1月間之出勤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自93年10月20日受僱於  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新龍興麵包店工作,上訴人 乙○○受僱前二個月工資為45,000元,93年12月起調整為55 ,000元,並有全勤獎金每月1,000 元。又上訴人乙○○之妻 甲○○則自93年11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工資33 ,000元,全勤獎金亦為每月1,000 元。兩造間為勞基法所規 定之勞工與雇主關係,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依據勞基法相關規 定。惟被上訴人在僱傭期間非但未替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 且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在知悉上訴人甲○○懷孕後,未經 任何預告或通知,於94年5 月17日解雇上訴人二人。被上訴 人違法解雇上訴人二人,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上訴人爰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7條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 上訴人甲○○資遣費21,945元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2,540 元,及給付上訴人乙○○資遣費41,12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 資20,560元。又依據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 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 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屬於非自願離職,得請求每月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保險退保之日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 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將上訴人投保在新竹市糕餅業職業工會,成為無雇主之被保



險人,致上訴人發生無法申請前開6 個月期間之失業給付每 人各72,360元之損害。另外被上訴人短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 ,如果以上訴人實際之薪資加保,上訴人甲○○為第16級31 ,800元,乙○○為第22級,即42,000元,因此就少報投保薪 資產生失業給付差額的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就此應再賠償上 訴人甲○○42,120元,賠償上訴人乙○○78,840元。綜上, 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上訴人甲○○148,960 元,應給付上訴 人乙○○212,8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甲○○任職期間,明知製作 麵包過程應嚴格要求環境的衛生,上訴人乙○○卻每日於工 作場所中吸菸及亂丟菸蒂,造成工作場所的髒亂。且上訴人 乙○○上班期間,時常藉故躲進廁所以逃避工作,時間長達 120 分鐘以上,造成被上訴人麵包店麵包生產品質下降,損 失甚大。且上訴人早已明訂麵包與蛋糕部門間必須互相支援 ,而上訴人於94年母親節檔期,卻拒不配合製作蛋糕,以致 被上訴人麵包店蛋糕部門無法消化過多訂單,損失許多商機 。除此之外,上訴人乙○○任職於被上訴人麵包店期間,經 常出手毆打其他同事,並出言恐嚇店內員工,造成員工人心 惶惶,工作情緒受到影響。且基於被上訴人麵包店麵包部門 僅有5 人,人力不足,麵包店明白規定同部門員工不得同時 休假,上訴人二人竟不顧麵包店規定,強行同時休假,造成 被上訴人麵包準備不及,生產量降低。是上訴人於任職被上 訴人麵包店期間既不忠實執行職務,復有對於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且違反勞動契約情事,其情 節重大屢經勸而不改,此有證人施加民、彭未妹、陳聖學可 證。被上訴人最後於94年5月1日因上訴人二人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已將上訴人二人解雇,上訴人二人並簽名同意 ,有上訴人二人簽名之書證為憑,並於94年5月5日發出公告 ,故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且因上 訴人二人並非屬勞基法第1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非 自願離職」,且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之證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的損害、少報投保薪資產 生失業給付差額的損害顯無理由。
三、程序事項:
查麵包店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第〈1142細類〉烘 焙食品製造業,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如屬〈 533小 類5330細類〉食品什貨零售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 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11日勞動1字第09500322 53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新龍興麵包店



既係烘焙製造麵包販售,且僱傭上訴人乙○○負責管理、指 揮生產烘焙製造麵包過程,至上訴人甲○○則協助製作麵包 ,此為兩造所不爭,揆之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 有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乙○○自93年10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前二個月 工資為45,000元,93年12月起調整為55,000元,並有每月 全勤獎金1,000 元,上訴人乙○○之妻甲○○則自93年11 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工資33,000元,全勤獎 金亦為每月1,000 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薪資袋為 憑(詳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否認。
(二)又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7日解雇上訴人二人,亦經被上訴 人於原審時提出上訴人自94年2月間至94年5月間之出勤打 卡紀錄為憑(詳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9頁)。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乙○○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其他共 同工作的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的行為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工作時抽煙、同時休 假認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 重大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的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的行 為,其得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雖為上訴人乙 ○○所否認,辯稱:其對於學徒陳聖學之說話,僅係師父 教導徒弟較為嚴格之訓誡,並未足以構成暴行或重大侮辱 行為之可言等語,而證人陳聖學於原審時既結證:「( 問 :為何離職?)答:因為在94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我本 來過完年才要離職,當時我在擔任刮鐵盤的工作,那時乙 ○○說如果刮慢一點就試試看,還要砸爛我的機車,我不 喜歡這樣,所以我就離職了。」等情(詳原審卷第121頁 ) ,審證人陳聖學於原審出庭作證時已自被上訴人開設之麵 包店內離職,衡之常情,苟非確有其事,其應無蓄意杜撰 情節,偏袒被上訴人,故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致己身陷 偽證罪責訴追之理,堪認其所述,應非虛妄。是上訴人乙 ○○既有因同在被上訴人麵包店工作之學徒陳聖學工作速 度較慢,即出言要砸爛陳聖學之機車,致陳聖學為此心生 憂慮而離職,應認乙○○上開行徑已逾越訓誡學徒之必要 範圍,且因上訴人乙○○係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以將對



該勞工砸爛機車之方式施暴,顯有使該勞工擔憂繼續與上 訴人乙○○共同工作將會受到財物上損害之不利益,因而 離職,自足以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事業之發展,是被上 訴人以此認其得對於上訴人乙○○終止勞動契約,尚非無 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在工作時抽煙,且在工作場所 中亂丟煙蒂,甚致煙蒂掉入麵包產品中,屢勸不聽,嚴重 影響被上訴人麵包店之信譽,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亦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上訴人甲○○本就不會抽煙,且當時又懷有身 孕,不可能為此殘害胎兒之健康,至上訴人乙○○只有在 客戶來拜訪時有一次在樓梯間抽菸等語,經查,證人即在 被上訴人開設麵包店擔任廠長兼西點房主廚之施加民於原 審時既到庭證述:「( 問:上訴人夫妻是否會在工廠內抽 煙? )答:是,我發現至少有五次,我有看到乙○○在四 樓做麵包的地方抽煙,甲○○則是躲在五樓人比較稀少的 地方抽煙。」等語(詳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且證人 即在被上訴人開設麵包店麵包部門工作之人員彭未妹亦到 庭證述:「(問:在麵包廠可以抽煙嗎?)答:不可以,很 危險因為煙頭會掉到麵包裡,衛生局也來說不可以抽煙。 」、「(問:乙○○夫妻是否會在麵包店內抽煙?)答:有 ,他們夫妻都有抽。」、「( 問:他們在裡面抽煙你老闆 知道嗎?有無制止他們? )答:我有跟老闆說,老闆有無 制止我不知道。」等情(詳原審卷第119頁 ),參以證人陳 聖學於原審亦到庭證述:「( 問:你有看過他們夫妻抽煙 ? )答:有,乙○○在五樓廁所抽,或是邊揉麵包邊抽, 甲○○我是沒有看過她抽。」等情(詳原審卷第122頁 ), 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已證明上訴人夫妻二人都會在麵包店 內抽菸,且上訴人乙○○猶邊揉麵包邊抽煙,上訴人乙○ ○既自承其知道其所從事之麵包行業,本來就不能在工作 時抽菸等語,是上訴人乙○○於工作中抽菸,顯有污染食 品衛生之行徑,另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開設之麵包店 內抽煙,有無於工作前洗淨手部再為工作,或散布空氣中 之煙塵污染食材既非無疑,此均違反被上訴人及一般消費 者所極為注重之食品衛生要求,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從事 麵包烘焙製造,竟在工作時抽煙,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要非無據 。
(四)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在工作期間,經常同時休假, 造成被上訴人麵包店內產品準備不及,生產量降低,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 情事,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 表示不准同時休假,甚且同時休假尚是被上訴人所允許的 等語,經查:上訴人確自94年2月間起迄94年5月17日止, 任職被上訴人麵包店期間,先後於94年2月15日、94年2月 16日、94年2月17日、94年4月8日、94年4 月24日、94年4 月28日、94年5月9日及94年5 月13日同時休假,業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上訴人之打卡紀錄資料附卷可稽( 詳原 審卷第104頁至第10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任職在麵包部門,該部門連同上訴人 二位僅有五位員工,因是小部門人力不夠,所以大家是採 輪休的方式乙節,亦經證人彭未妹於原審時證述:「( 問 :麵包店如何休假? )答:一次只能有一個人休,因為工 作太多無法休太多人。」、「( 問:曾經有人一起休假嗎 ? )答:現在沒有,但他們夫妻每次休假都是一起。」、 「(問:這件事老闆知道?)答:知道,有告訴他們。」、 「(問:乙○○他們說要同時休假時,你們怎麼辦?)答: 我們說不可以,但是他們還是要休,這樣我們工作很多。 」等語(詳原審卷第120頁 ),且證人陳聖學亦於原審時到 庭結證:「(問:你去工作老闆有無跟你說規定?)答:不 能抽煙,及休假要排輪休。」、「( 問:他們夫妻如何排 輪休?)答:他們夫妻經常一起休假。」、「(問:請假是 否只要跟大家講就好了? )答:還是要跟老闆說一下比較 好一點,他們二人休假都沒有跟老闆說。」等情( 詳原審 卷第122頁、第123頁 ),足見被上訴人麵包店內麵包部門 之員工確知悉休假要採輪休的方式,且因該部門僅有五位 員工,人員如同時休假,衡之常情,確會增加其他未休假 員工的工作負擔,而有難於調度事務、降低產量情形的窘 境發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來應徵工作時,其即有 告知上訴人同一個部門不可以同時有兩個人一起休假,上 訴人要無與其他員工認知相異之理,應無違一般經驗法則 ,要非無據。參以證人陳聖學明確證述上訴人二人要休假 時都未跟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同時休假是經被 上訴人所允許,顯與證人陳聖學所述不符,且上訴人亦未 提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同時休假之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即難僅據上訴人所述,採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在工作期間,明知麵包 部門之員工不能同時休假,卻經常同時休假,造成被上訴 人麵包店內產品準備不及,生產量降低,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亦非



無據。
(五)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麵包店內蛋糕部門與麵包 部門須互相支援,卻未為之,猶於94年母親節檔期,拒不 配合製作蛋糕,致被上訴人麵包店蛋糕部門無法消化過多 訂單,損失許多商機等情,亦經證人施加民於原審時到庭 證述:「( 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規定人員之間應互相支援 ?)答:是。」、「(問:乙○○夫妻是否有被請求支援, 但是並沒有去支援?何時發生? )答:93年12月間因為靠 近過年,我有請乙○○夫妻支援做牛軋糖,他們說他們有 自己的工作要做,我去四樓查證,發現他們坐著聊天,後 來我就沒有跟他們說了。94年母親節因人員不夠,所以我 要求乙○○夫妻支援,但他們二人推說他們很忙,我上四 樓去看,他們在四樓燈熄掉,他們二人在那裡閒晃。」、 「(問:乙○○夫妻在工作上態度如何?)答:態度很不友 善,他們不幫人做,他們只為自己利益。」、「( 問:有 何具體事項,讓你覺得他們工作態度不好? )答:他是麵 包店主管,他要負責分配工作,但他自己也要下去做,可 是他自己部分做的很少,像有一次,來不及麵包上架,客 人來了買不到麵包。」等語明確( 詳原審卷第116頁、第1 17頁 ),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麵包店內工作時,推託不 支援蛋糕部門製作母親節蛋糕,致被上訴人麵包店蛋糕部 門無法消化過多訂單,損失許多商機,確違反勞動契約上 應盡之倫理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以此認上訴人 上開行徑,亦係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反 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的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的行為,且上訴人在任職被上訴人麵包店內期間,從事麵 包烘焙製造,竟在工作時抽煙,且明知麵包部門之員工不能 同時休假,卻經常同時休假,造成被上訴人麵包店內產品準 備不及,生產量降低,猶推託不支援蛋糕部門製作母親節蛋 糕,致被上訴人麵包店蛋糕部門無法消化過多訂單,損失許 多商機,違反勞動契約上應盡之倫理忠誠義務,顯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其 得據此對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有違反勞工法令,致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二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原因,對於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上訴 人二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又



上訴人二人因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原因為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此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事由,上訴人二人本無法請領失業保險 給付,自難認有此部分之損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賠償失業保險給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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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