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30號
SCDV,94,訴,730,2006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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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乙○○
( 即庚○○ 丁○○
之承受訴訟 丙○○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原   告 戊○○
(即 庚○○
之承受訴訟
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為訴外人庚○○之女婿,訴外人庚○○造年罹患 癡呆症,並經本院於民國83年間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明知 庚○○為禁治產人,仍於87年7月9日誘騙其至新竹縣芎林鄉 農會辦理貸款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並於87年7 月9日以 電匯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予以使用,被告上開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刑事案件為有罪 判決在案,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除已清償30萬元外, 並未再為任何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170萬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 行。
(二)陳述:




1、被告於87年7月9日取得芎林農會200萬元之貸款後,於同日簽 發面額165萬元之支票給徐昌正,由徐昌正之妻陳月嫦兌領, 代原告支付委任徐昌正處理塗銷抵押權之部分報酬;被告嗣 於87年10月9日以現金返還原告5萬元,87年12月9日匯款返還 30萬元,以上事實,業經證人徐昌正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明白。
2、再查原告係83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禁治 產之聲請,法院於84年10月26日為禁治產之宣告後,直至90 年5月31日始登記於戶籍資料,故被告於87、88年間仍不知原 告為禁治產人。
3、由以下事證,可徵原告平日並無癡憨之相:①上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庚○○時,其對於訊問內容之應對均尚稱明瞭、流暢,其神色亦無痴憨之相,常人實難認庚○○係受禁治產宣告之人。
②前揭偵查案件證人林美慧即芎林鄉農會貸款部門之承辦人員亦到庭證稱無法查覺庚○○之智能、判斷力低於一般人。③原告乙○○於84年10月23日及88年1 月18日擔任庚○○向芎林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徵當時原告乙○○亦未查覺庚○○神智不如常人。
④證人林金龍於偵查中亦證明在88年底以前,庚○○之智能、判斷力與常人無異。
⑤證人即農會職員萬鴻發亦於前揭偵查中到庭供稱,並未查覺庚○○之智能、判斷力低於常人。
⑥庚○○於83年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唯其仍於83年4月15日將所有坐落芎林鄉○○段96-9、96-19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羅士清,足以證明83年庚○○被聲請宣告禁治產時,告訴人、告發人及其他親友,並未查覺庚○○之智能、判斷力不如常人。況證人羅士清及其妻子黃銹蘭均於上刑事案件證稱庚○○具有處理事務之能力。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1、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病於94年11月2日去世,此有原告除 戶之戶籍謄本可查,故乙○○丁○○丙○○己○○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至原告戊○○部分,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94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0萬元,及上述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3、本件原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兩造之陳述及答辯,本件之爭點即為庚○○於87年7月9 日,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貸款200萬元時,是否處於精神耗弱 之狀態?
2、經查:
(一)原告庚○○於83年間,經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原告為禁治產之聲請,經本院於84年 10月26日為禁治產之宣告之情,有本院83年度禁字第52號裁 定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不知原告庚○○之精神狀態,且參 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庚○○智能、判斷力與常人無異, 足以處理自己之事務云云。惟:觀諸本院禁治產事件之原委 ,係於83年間,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 案件中,發現庚○○屬輕度癡症,無能力管理自己之財產, 恐其家產遭不當處理,無法保障自身權益,故基於公益而身 向本院聲請,且於該事件精神鑑定中,鑑定人對於庚○○之 心神狀況亦稱:說話尚可溝通,一般常識很差,判斷力差, 依個案會談時的表達能力與日常生活的處理能力,其智能應 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但在對外事務處理方面很差,社會功 能很差,屬精神耗弱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本院併審 酌庚○○與乙○○於前開被告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雖就 一般溝通表達及理解能力方面表現尚可,然有關較深澀、須 反覆解釋始能理解之問題,則有明顯受困於智能而無法回答 ,並維持一貫、長久記憶等情形,是鑑定人前開之鑑定應符 其真實之心神狀況,故庚○○應屬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之人無疑。
(二)又庚○○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庚○○於82年間,亦曾至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作殘障鑑定,於82 年8月11日經智力測 驗結果:語言智商49分、操作智商58分、總智商51分,屬於 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之情,有身心殘障手冊及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94年7月13日之桃療醫字第0940003340 號函,附於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 號被告之刑事案件卷可參,且關於心 神等狀態,係形諸於日常生活之一切表現,被告既為庚○○ 之女婿,並與其共住過一段時日,生活種種之相處及溝過, 定能發現庚○○心神方面有異常人之狀態,是被告辯稱不知



上情,並以於辦理貸款斯時,庚○○並未就宣告禁治產部分 予以登記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被告辯稱有關貸款200萬元部分,係為償還庚○○應允訴 外人徐昌正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報酬云云,惟:庚○○經宣告 為禁治產之人,係由乙○○擔任其監護人之情,有戶籍謄本 可佐,姑不論貸款斯時,庚○○已屬精神耗弱之人,無法自 行處理事務,而身為其監護人之乙○○亦不知此事,是否確 有應允貸款之事,已非無疑,況證人徐昌正就有關報酬 300 萬元之約定係與何人為之、如何交付及是否有後酬予被告之 情,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並與被告說詞相違,且關於委任證 人徐昌正辦理塗銷抵押之土地,原抵押權人並無不同意塗銷 或特別為難,致須特別委人辦理之情,亦經證人即塗銷該筆 土地之抵押權人賴錦煥證述無疑,此參上開刑事卷自明,故 是始確有約定塗銷抵押權之報酬,即屬可議,證人徐昌正之 證詞除有前述矛盾之外,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而不 可採信。
(四)至有關庚○○被宣告禁治產之後,雖屢有契約交易及金融借 貸行為,並經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即被告上述之證人於 刑事卷中證稱庚○○之精神狀態良好云云。然細究上開證人 之證述情節,均僅就交易及借貸標的,形式上與庚○○確認 ,若干法律行為或有賴庚○○之其他陪同家屬進一步了解, 或受限於庚○○所使用之語言而未做更進一步之深談等節, 致流於片面,而庚○○雖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然尚有基本 之溝通能力,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雖與真實 無間,然並無法確定庚○○係己身明瞭並經辦上開法律行為 ,而具有處理事務之能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證人證言,尚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明知原告庚○○於87年7月9日,向新竹縣芎林鄉 農會貸款200 萬元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仍帶領其為 之,並於87年7月9日以電匯方式,將上開貸得金額匯入被告 之帳戶予以使用,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70萬元 (即20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0 萬元)及自94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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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