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45號
SCDV,94,簡上,45,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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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己○○
            頭段410巷26弄9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86年6月28日為取得渠等委託人即訴 外人田翠華購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下北勢村58-1 號3樓)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二 紙,以受告知人戊○○○○○○○○有限公司(下稱華昕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擔保訴外人田翠華還 清系爭房地購買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先交付 上訴人五萬元以取得系爭房地權狀。惟訴外人田翠華並未 給付尾款,而被上訴人亦於二個月後自受告知人華昕公司 離職,至今未付任何費用。又訴外人田翠華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屋,因訴外人田翠華沒有給付尾款,所以未交付系 爭房地權狀,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說是訴外人田翠華委託 他們來的,並表示是仲介,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作保 證,惟該剩餘之二十五萬迄未給付,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協議書給付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詎原審竟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原審判決理由不充分,本件有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丙○ ○、己○○與上訴人有直接的法律關係,而與受告知人華 昕公司無涉,如依原審判決結果會造成上訴人持有法律效 力的協議書而投訴無門的荒誕結果,嚴重損害上訴人的權 益。
(三)再者,原審判決僅引述協議書所載「由華昕公司預先支付



五萬元」的字句就認定並被上訴人所付給上訴人的五萬元 ,確實出自華昕公司,而未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實嫌率 斷。
(四)又依協議書之內容「華昕公司見證,保障上訴人丁○○先 生尾款拿清」,但落款卻註明的是保證人丙○○、保證人 己○○,兩人並分別在協議書上蓋手印,且載明各自之身 分證號碼,卻沒有在華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字上蓋上公 司印章,顯然是以公司名義行私人業務,原審判決僅以證 人乙○○敘明被上訴人丙○○當時為華昕公司經理或副總 ,為管理階層,亦可實際操作業務等之含糊言詞來推卸被 上訴人之法律責任,而認協議不是發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
(五)綜上,爰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丙○○己○○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2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二人於86年6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已 交付上訴人現金五萬元。
(二)被上訴人二人於協議書簽立當時均為華昕公司員工。(三)上訴人嗣未獲得尾款二十五萬元之清償。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存證信 函等為證,惟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主張其係代表華昕公司 處理本案,應由華昕公司負責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 在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究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 人間或存在於上訴人與受告知人華昕公司間?即被上訴人二 人究係代表華昕公司簽立協議書或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協議書 ?又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代表華昕公司簽立協議書之權限? 茲審酌如下:
(一)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係載明「因田翠 華小姐委託華昕房屋代理出售坐落於湖口下北勢58之1號 3樓房屋乙戶,因尚欠原地主(丁○○)先生尾款新台幣 叁拾萬元正,今由華昕房屋預先支付新台幣伍萬元現金, 以取得權狀正本(主建物、土地、建物二張)配合先辦理



過戶事宜,餘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於此宗買賣辦理過戶後 ,於新竹企銀辦理買方簡士鎮先生貸款房地款項核撥下來 後,立刻付予原地主丁○○先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由 華昕房屋見證,保障丁○○先生尾款拿清。保證人己○○丙○○華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竹北中華路447號, 中華民國86年6月28日立」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 由上開內容可知,訴外人田翠華所積欠之系爭房地尾款三 十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立當時先行交付五萬元 予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且協議書上載明該現 金五萬元係由華昕公司預先支付,其餘二十五萬元亦載明 由華昕公司見證,保障上訴人獲得此尾款之清償,而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係以華昕公司名義與之簽訂協議書(見 上訴人原審起訴狀),足見被上訴人係代表華昕公司處理 本委託案件,並代表華昕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而非 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否則若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 個人名義簽立者,該五萬元亦係被上訴人個人預先支付者 ,被上訴人應不致於協議書上載明該五萬元係華昕公司預 先支付者;且由受告知人華昕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 本委託案件成交報告單、送款單憑證上之記載,其中華昕 公司自訴外人田翠華、簡士鎮處取得之佣金20萬元中,有 現金5萬元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現金5 萬元,應係華昕公司所收受佣金中之一部分,自非被上訴 人個人支付者,再由上開送款單憑證之記載亦可知,華昕 公司就此委託案件已收足佣金(尚溢收3萬元),且被上 訴人二人確已將佣金交付予華昕公司,始有送款單憑證上 佣金支付方式之記載;此外,由協議書保證人簽名處觀之 ,被上訴人除簽署其等二人姓名外,並載明華昕公司名義 與地址,是凡此均足認被上訴人係代表華昕公司為訴外人 田翠華處理本案而簽立協議書,並非以其等個人名義簽立 協議書。
(二)次查,被上訴人二人於86年6月28日協議書簽立當時均為 華昕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丙○○當時為華昕公司之副總 經理,被上訴人己○○則為開發銷售部門主管,此經華昕 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足認被上 訴人就華昕公司之業務有對外代表華昕公司為業務相關行 為之權限。又本件協議書簽立之緣由,係因訴外人田翠華 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未給付尾款,故上訴人未交付權 狀正本予田翠華辦理過戶登記,嗣因田翠華委託華昕公司 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簡士鎮,為取得權狀正本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田翠華委託華昕公司出面與上訴 人處理尾款支付事宜以取得權狀正本,乃有系爭協議書之 簽立;是本委託案件係訴外人田翠華委託華昕公司出面與 上訴人處理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華昕公司對於其公 司確有此受託案件亦不否認,再由華昕公司提出之成交報 告單、送款單憑證可知,被上訴人己○○田翠華委託案 件之部門主管,被上訴人丙○○則為此委託案件之經營主 管,足見被上訴人二人確係代表華昕公司處理訴外人田翠 華之委託案件,在處理此委託案件之業務範圍內,被上訴 人二人自有代表華昕公司為相關行為之權限,是被上訴人 為達到訴外人田翠華委託處理目的而與上訴人簽立之協議 書,自係代表華昕公司所簽立者,受訴訟告知人華昕公司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係被上訴人二人之個人行為,衡情即 無足採,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受訴 訟告知人華昕公司之間,應堪認定。
(三)綜上,系爭協議書既係被上訴人代表華昕公司與上訴人簽 立者,且被上訴人有代表華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 ,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受訴訟告 知人華昕公司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而,上訴 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訴訟告知人華昕公司於受告 知後不為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雖視為 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惟此效力僅為受告知人華昕 公司對於上訴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至上訴人與 華昕公司間就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實質內容則非本件訴 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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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