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鴻佳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 戊○○
人
被 上 訴人 榮煜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26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9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榮煜營造有限公司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壹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榮煜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請求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榮煜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四十分之二七,丙○○負擔四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名稱原為冠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竹公司 ),後申請變更名稱為榮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煜公 司),並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以第0 94021259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此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冠竹公司」與「榮煜公司」 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榮煜公司(原名冠 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丁○○,此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 稽,經上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係就原 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新臺幣(下同)199, 544元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95年1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審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榮煜公司超過90,044元並法定遲 延利息外之判決廢棄,即僅就被上訴人榮煜公司之租車費用 109,50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參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四、第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失效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聲明,係由被告對原告為 之,其所為之聲明,係以廢棄或變更原告之勝訴判決為其先 決事項,係類似反訴,其聲明係附於原有之訴訟程序,不具 獨立訴訟之性質,且在第二審為之,無庸得原告之同意。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3年10月20日持原審判決對 上訴人實施假執行,而被上訴人榮煜公司經執行後已收取20 1,458元,被上訴人丙○○則已收領20,236元,此經本院調 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860號執行卷閱明屬實,是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應 返還109,500元;被上訴人丙○○應返還20,000元,及均自 收取翌日(即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之上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五、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受僱於上訴人鴻佳運通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鴻佳公司),於92年12月15日下午15時10 分許,酒後駕駛被告鴻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W-980號之營業 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上館里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東22 .2 公里處時,適有被上訴人榮煜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金華 駕駛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005─FU號貨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丙○○乘坐於車左後側於前開 道路上撿拾垃圾執行清掃道路之工作,詎上訴人戊○○竟因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並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 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 人連帶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榮煜公 司31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丙○○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業已持原審判決聲請對上訴人 假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860號予以受理執行後, 被上訴人榮煜公司已於94年1月12日執行受領201,458元,至 被上訴人丙○○亦於同日執行受領20, 236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對於上訴人戊○○確為上訴人鴻佳公司所 僱用之司機,且於前開時、地,因酒醉駕車不慎撞毀被上訴 人榮煜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因而致被上訴人丙○○受有 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勢等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又其等 於事故發生後,即積極與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洽談修車事宜, 惟因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所開出要求上訴人賠償一輛全新車輛 之和解條件甚不合理,故和解事宜無法達成共識,其等對於 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榮煜公司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90,044元雖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於事故發生 後,不僅未積極將系爭車輛送修,嗣並已將系爭車輛報廢, 則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是否有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必須租用他車 使用之必要,即值得斟酌,又縱認被上訴人榮煜公司確有因 系爭車輛受損而有租用他車使用之必要,惟亦應以系爭車輛 受損後,合理之送修時間作為租用車輛之時間較為適當,經 評估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進行修復所需之期間,至多亦以15日 為已足,則被上訴人榮煜公司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租車日數 達73日,高達109,500元之租車費用顯不合理,至被上訴人 丙○○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惟其僅受有左手肘及左膝 擦傷之傷害,傷勢極為輕微,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
金20,000元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 判決後,業已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並均已執行獲 償原審判決之金額,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各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榮煜公司199,544元及 自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20,000元及自9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已因假執行而 受領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各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超過90,044元、法定遲延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 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元、法定遲延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被 上訴人榮煜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得之109,500元, 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得之20,000元, 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其餘請求之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則該部分均已確定,另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榮煜公司199,544元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雖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嗣已就其聲明減縮為僅就 被上訴人榮煜公司之租車費用109,500元部分聲明不服,則 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榮煜公司修車費用 90,044元部分亦已告確定,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僅及於被上 訴人榮煜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9,500元,被上訴人丙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元應否准許之部分,附此敘 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戊○○受僱於上訴人鴻佳公司,於 前開時、地,因酒醉駕車行為,致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並因而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左手肘及左膝 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現場照片、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20日持原審 判決對上訴人實施假執行,被上訴人榮煜公司並因本件假執 行而收取201,458元,被上訴人丙○○則因本件假執行而收 取20,236元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860號 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在。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戊○○係 上訴人鴻佳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上訴人戊○○因上揭酒醉駕 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毀壞,而被上訴人丙○○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等各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 上訴人各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茲論述如次:㈡、被上訴人榮煜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榮煜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戊○○ 酒醉駕車撞毀而無法使用,於系爭車輛修復前因有租車使用 之必要,共計租用73日,受有109,500元之租車損害云云, 並據其於原審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本院提出工程契約書各1件 為證,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依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所提前開工程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榮 煜公司於車禍發生是時(即92年12月15日)確有承攬訴外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位在新竹縣台68線OK+ 550~23K+529段,92年1月至12月間之道路養護工程,而系 爭車輛亦係在執行道路養護工程時遭撞之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衡諸車輛毀損後送請汽車修護業者修理時,汽車所有 人如為回復車輛受損前之原有狀態,通常需租用同等車輛代 步使用之情,則被上訴人榮煜公司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 使用,於系爭車輛修復前,自有租用他車使用之必要等情,
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榮煜公司並未將系爭車 輛送修,自未受有租車損害云云,尚非可採。次查,被上訴 人榮煜公司縱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受有 相當於系爭車輛使用對價之損害,而此項車輛使用對價,依 社會通念應與租用同型汽車之租金相當,惟此亦應以系爭車 輛受損合理之修復期間,始得認被上訴人榮煜公司受有相當 於系爭車輛使用對價之損害。而查,觀之系爭車輛之受損情 形,尚非相當嚴重,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參,衡諸 常情,實無從認定必須花費較長之修護期間,又佐以被上訴 人榮煜公司所承攬前開道路養護工程之養護期間係於92年1 月至12月間,而車禍發生是時為92年12月15日,另據上訴人 自認縱認被上訴人榮煜公司確有租車之必要,亦應以15日為 已足等語(見上訴人94年9月26日上訴㈡狀),則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合理之修復期間(即租車期間)即應以15日為 可採,復佐以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所提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 日租車費用為1,500元,衡之社會通念,此租車費用與系爭 車輛相當之同型車輛租金尚屬相當,則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此 部分主張堪可採信。是以,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所 受租車損害之價額應以22,500元(即1500×15=22500)為 合理,至被上訴人榮煜公司逾此範圍之租車請求,難認係屬 必要之損害,無從准許。
㈢、被上訴人丙○○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因上訴人戊○○酒醉駕車 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其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 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其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丙○○於該次行車事 故中雖受有前開傷害,惟僅有左手肘及左膝二處擦傷之皮肉 外傷,堪認傷勢甚為輕微,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車禍當 時在被上訴人榮煜公司擔任工人,月薪為35,000元,其於9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9,857元,其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 ,其9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3,696,000元,而上訴人戊○○之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於9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2,000元 ,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於9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550, 953元,其目前仍在上訴人鴻佳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每月 薪資為3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且互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函查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爰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丙○○所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應 酌減為10,000元,始為公允,是上訴人丙○○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 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 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原審 判決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榮煜公司並因 本件假執行而收取201,458元,被上訴人丙○○則因本件假 執行而收取20,236元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 10860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 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榮煜公司之金額為112,544元(即900 44+22500=112544);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之金額1 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榮煜公司依原判決所命向上訴人收取超過上開應 付金額本息即88,914元;被上訴人丙○○依原判決所命向上 訴人收取超過上開應付金額本息即10,236元,及均自假執行 受領翌日(即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失所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溢領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榮煜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2, 544元;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本於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榮煜公司返還 88,914元;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10,236元,及均自假執 行受領翌日(即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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