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44
、58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惠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伍枚、駕駛執照肆枚及附表所 示「應沒收之物(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署名、印文之態樣) 」欄所示偽造之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 署名、印文及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5月8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於94年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不拉」)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前往照相館照相取得照片數紙 後,將之交予「阿不拉」,由「阿不拉」在不詳時地,以 虛擬之身分證字號、姓名,連續先後多次偽造蓋有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蓋有偽造「交通部駕駛 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之駕駛執照多張,並各貼上甲○○所 交付之照片,及偽刻所有被偽造證件之人姓名之印章,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之人、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偽造者之姓名、偽 造之證件均詳如附表所示);迨偽造完成後,即交由甲○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證件及偽刻 之印章,以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先後5次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辦帳戶,且於申辦時在印 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簽名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印文,而偽造各該印鑑卡、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私文書(各次偽造之私文書及 偽造署名、印文之態樣均詳如附表所示),同時將上開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使交予該等承辦人員核對是 否確為本人申請開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中華 郵政、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金融帳戶開戶、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每完成乙件人頭帳戶 之開戶,可分得新臺幣1,500元之酬勞。
嗣於94年9月9日下午2時許,甲○○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39 0號之竹北博愛郵局,持偽造之「徐志堅」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行使申辦開戶時,遭承辦人員邱瑞鳳當場發 現有偽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徐志堅」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乙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8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0 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
四、扣案貼有被告照片偽造之「徐志堅」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各乙張(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44號偵查卷第4 頁),及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乙枚及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所示偽造之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 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尚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之「公印 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各乙枚 ,因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已連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一併沒收,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表「應沒收之 物(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署名、印文之態樣)」欄所示偽造 之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及 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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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姓名 │ 偽造之證件 │ 開戶郵局 │應沒收之物(偽造之私文書及偽│
│ │身分證字號(該字號之真實│ │ (開戶時間) │造署名、印文之態樣) │
│ │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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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徐寶生 │⒈國民身分證│新竹市○○○路│⒈偽造之徐寶生印章乙枚 │
│ │Z000000000(資料不存在)│ 、駕駛執照│8號之新竹建中 │⒉偽造徐寶生之署名乙枚、印文│
│ │ │⒉影本見臺灣│郵局 │ 乙枚(於「徐寶生」印鑑卡上│
│ │ │ 新竹地方法│(94年9月8日上│ 偽造徐寶生之署名乙枚,且以│
│ │ │ 院檢察署94│午10時許) │ 偽造之徐寶生印章蓋用偽造徐│
│ │ │ 年度偵字第│ │ 寶生之印文乙枚) │
│ │ │ 5814號偵查│ │⒊偽造徐寶生之署名乙枚、印文│
│ │ │ 卷(下稱第│ │ 乙枚(於「徐寶生」出具之郵│
│ │ │ 5814號卷)│ │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
│ │ │ 第20頁 │ │ 「徐寶生」之署名乙枚,且以│
│ │ │ │ │ 偽造之徐寶生印章蓋用偽造徐│
│ │ │ │ │ 寶生之印文乙枚) │
│ │ │ │ │⒋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 │ │ │ │ 請書影本見第5814號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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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許茂欽 │⒈國民身分證│新竹市○○路62│⒈偽造之許茂欽印章乙枚 │
│ │Z000000000(資料不存在)│ 、駕駛執照│1號之新竹南大 │⒉偽造許茂欽之署名乙枚、印文│
│ │ │⒉影本見第58│路郵局 │ 2枚(於「許茂欽」印鑑卡及 │
│ │ │ 14號卷第21│(94年9月8日中│ 留存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 │ │ 頁 │午12時許) │ 影本上偽造「許茂欽」之署名│
│ │ │ │ │ 乙枚,且以偽造之許茂欽印章│
│ │ │ │ │ 蓋用偽造許茂欽之印文2枚) │
│ │ │ │ │⒊偽造許茂欽之署名乙枚、印文│
│ │ │ │ │ 乙枚(於「許茂欽」出具之郵│
│ │ │ │ │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
│ │ │ │ │ 「許茂欽」之署名乙枚,且以│
│ │ │ │ │ 偽造之許茂欽印章蓋用偽造許│
│ │ │ │ │ 茂欽之印文乙枚) │
│ │ │ │ │⒋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 │ │ │ │ 請書影本見第5814號卷第21至│
│ │ │ │ │ 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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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許明賢 │⒈國民身分證│新竹市○○○路│⒈偽造之許明賢印章乙枚 │
│ │Z000000000(資料不存在)│⒉影本見第58│42號之新竹牛埔│⒉偽造許明賢之印文2枚(於「 │
│ │ │ 14號卷第18│郵局 │ 許明賢」印鑑卡上以偽造之許│
│ │ │ 頁 │(94年9月8日下│ 明賢印章蓋用偽造許明賢之印│
│ │ │ │午2時許) │ 文2枚) │
│ │ │ │ │⒊偽造許明賢之署名乙枚、印文│
│ │ │ │ │ 乙枚(於「許明賢」出具之郵│
│ │ │ │ │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
│ │ │ │ │ 「許明賢」之署名乙枚,且以│
│ │ │ │ │ 偽造之許明賢印章蓋用偽造許│
│ │ │ │ │ 明賢之印文乙枚) │
│ │ │ │ │⒋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 │ │ │ │ 請書影本見第5814號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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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徐國隆 │⒈國民身分證│新竹縣新埔鎮文│⒈偽造之徐國隆印章乙枚 │
│ │Z000000000(資料不存在)│ 、駕駛執照│山里124號之新 │⒉偽造徐國隆之署名乙枚、印文│
│ │ │⒉影本見第58│埔遠東郵局 │ 乙枚(於「徐國隆」出具之郵│
│ │ │ 14號卷第23│(94年9月9日中│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
│ │ │ 頁 │午12時許) │ 「徐國隆」之署名乙枚,且以│
│ │ │ │ │ 偽造之徐國隆印章蓋用偽造徐│
│ │ │ │ │ 國隆之印文乙枚) │
│ │ │ │ │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
│ │ │ │ │ 見第5814號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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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徐志堅 │⒈國民身分證│新竹縣竹北市博│⒈偽造之徐志堅印章乙枚 │
│ │Z000000000(資料不存在)│ 、駕駛執照│愛街390號之竹 │⒉偽造徐志堅之署名2枚、印文 │
│ │ │⒉影本見第58│北博愛郵局 │ 2枚(於「徐志堅」出具之郵 │
│ │ │ 14號卷第17│(94年9月9日下│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
│ │ │ 、24頁 │午2時43分許) │ 「徐志堅」之署名2枚,且以 │
│ │ │ │ │ 偽造之徐志堅印章蓋用偽造徐│
│ │ │ │ │ 志堅之印文2枚) │
│ │ │ │ │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
│ │ │ │ │ 見第5814號卷第17、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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