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藍長川
上 訴 人 陳韶芳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芳
上 訴 人 鄞秀琴
陳龍弘
陳義弘
陳一弘
右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慧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劉珍
陳德光
陳秀麗
陳德亮
陳德全
陳秀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八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藍長川如附件一之上訴及命上訴人陳韶芳、陳永芳、鄞秀琴、陳龍弘、陳義弘、陳一弘為如附件二之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藍長川經共同利益人藍清雲、藍忠雄、藍長成、藍長川、藍嵩梅、藍銘達、藍川河、藍文斗、藍漢宋、藍明添、江支烈、藍文壽、藍文鐘、藍文全、藍萬富、藍文福選定為全體共同利益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敍明。次查上訴人藍長川主張:㈠、選定人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藍川河之被繼承人藍阿統,選定人藍忠雄、藍長成及訴外人藍林之被繼承人藍順德,選定人藍文壽、藍文鐘之被繼承人藍順京、暨選定人江支烈之被繼承人江宗乾生前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選定人藍明添、藍清雲、藍嵩梅、藍文全、藍銘達共九人(下稱藍阿統等九人)向對造上訴人鄞秀琴、陳一弘、陳義弘、陳龍弘(下稱鄞秀琴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英芳、被上訴人陳劉珍、陳德光、陳德亮、陳德全、陳秀麗、陳秀華(下稱陳劉珍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群芳、對造上訴人陳永芳、陳韶芳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胤芳、陳正芳、陳憲治、袁陳瑞霞、曾陳瑞寶、陳媛子之被繼承人陳火祥等五人(下稱陳火祥等五人)買受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五五二、五五二之二、五五二之三、五六三之四、五七四、五六四之二、五六八之十、五八一、五八二、五六五之一、五六八之六、五六九、五七七、五五六之三、五五六之四、五六九之五、五六九之七、五六九之四、五六三之三、五七五及六二二號二十一筆土地,價金新台
幣(下同)三萬一千元,雙方立有買賣契約書。嗣後雙方復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就上開五六四之二、五六八之十、六二二及同小段五六五號四筆土地簽訂賣渡證書,重申前述買賣之意旨,俾便個別辦理不動產監證手續。惟出賣人陳火祥等五人雖早已將上揭土地交付買受人藍阿統等九人使用,卻遲遲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由代書藍勝民寫承諾書二份,由陳火祥、陳永芳、陳韶芳及陳德光、陳德亮二人代表陳群芳之其他繼承人蓋章,承認前揭二十二筆土地之買賣,並承諾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證件及蓋章手續。惟迄今又逾十年,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仍未依約履行。㈡、陳群芳死亡後,所遺系爭六二二號及自六二二號分割出來之六二二之二號土地部分,其繼承人陳劉珍等六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㈢、陳韶芳、陳永芳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上開五六八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售予陳英芳之子即陳一弘、陳義弘、陳龍弘,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原買受人之權利,應予撤銷。㈣、陳英芳、陳永芳、陳韶芳嗣後又將上開六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並已移轉登記為該水利會所有,致原買受人權利落空,受有損害。㈤、上開五六九號土地,自始即為已故徐賜均所有,其子孫表示不予出售,此部分陳火祥等五人或其繼承人無法依約履行,亦應負損害賠償。㈥、買受人或其繼承人互相間已於七十二年間達成遺產分割或權利分配之協議,或為權利之讓與,由藍長川及其選定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或共同享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藍漢宗係藍明添指定之部分受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陳韶芳、陳永芳、鄞秀琴等四人及被上訴人陳劉珍等六人分別或連帶給付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判決。(藍長川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對陳憲治、陳媛子、袁陳瑞霞、曾陳瑞寶四人部分敗訴,未據其上訴;對陳胤芳、陳正芳部分互有勝敗,此部分雙方已訴外和解,互相撤回上訴,均告確定。)上訴人陳韶芳、陳永芳、鄞秀琴等四人及被上訴人陳劉珍等六人則以:對造上訴人藍長川所提之私文書均非真正。退而言之,若認私文書為真正,系爭五六四之二、五六九、五六八之十號等筆土地為田地,買受人於買受時,並無自耕能力,違反法律規定將田地細分,買賣契約應全部無效,自不得依無效之買賣契約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藍長川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陳韶芳、陳永芳及鄞秀琴等四人為如附件二之給付,部分維持(如附件一之請求),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藍長川主張選定人藍忠雄與訴外人藍林對系爭五六八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有準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因藍林明示反對,僅藍忠雄願意起訴主張。而藍林因明知該筆土地已出賣予買受人藍阿統等九人,猶自陳正芳、陳胤芳處「受贈」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藍林對於藍忠雄之行使權利行為加以反對,益加證明藍林係基於與陳正芳、陳胤芳有特殊之情誼而反對等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應認藍忠雄未得藍林同意,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又本件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係由其繼承人取得,此等請求權屬於遺產之一部,本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等請求權,業經全體繼承人為協議之分割並訂立協議書,分歸部分繼承人享有,應認就上開請求權,業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享
有上開請求權之繼承人未得未享有上開請求權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仍適格。再者,上開五六九號土地部分,藍長川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十六項、第十七項、第十九項、第二十項最末句,漏列藍文斗一人,於上訴原審後始為增加(即本判決附件一第㈢至㈥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庸經對造之同意。次查藍長川主張藍阿統等九人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陳火祥等五人買受系爭土地,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賣渡證書四份、承諾書二份為證。鄞秀琴等四人及陳劉珍等六人雖否認上述書證之真正,然該賣渡證書業經大溪鎮公所依法作成監證,陳永芳之印文復屬真正,則該賣渡證書應係真正。又賣渡證書上「陳英芳」、「陳韶芳」之印文,與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承諾書上之印文相符,證人藍勝民復證稱陳英芳偕同他人於承諾書上用印屬實,則該承諾書亦應屬真正。上開賣渡證書與承諾書既屬真正,而承諾書係承認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買賣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亦屬可採。再者藍長川等人現占有系爭土地,為對造所不爭執,是藍長川主張兩造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情事,應堪採信。復查系爭五六四之二號及五六九號土地屬於農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藍長川對前筆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附件一第㈠項附表編號3),對後筆則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附件一第㈢至㈥項即原判決藍長川聲明第二項第、、、)。至五六八之十號土地於四十八年間訂立買賣契約時為農地,而於五十一年訂立賣渡證書時,已編列為雜地,非屬農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按農業發展條例於六十四年始行公布,而本件買賣契約於四十六年間即已訂立,故無適用餘地)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為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系爭土地之買方有藍阿統等九人,而賣方僅陳火祥等五人,故訂約當時違反不能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又按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各筆土地係各自獨立,且無證據證明農地以外之土地無農地即無法利用,故買賣契約並非全部無效。藍長川雖稱五六八之十號土地於訂立賣渡證書時已為雜地,該筆土地之買賣應為有效云云。惟查該筆土地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為農地,其買賣為無效已如前述,而買賣雙方另立賣渡證書係因買受人嗣就五六四之二、六二二、五六五號等三筆土地之分配協商妥當,遂央請出賣人陳火祥等人配合,俾便個別辦理監證所致,僅係為重申原買賣意旨,並非另行訂立買賣契約,致藍長川主張該筆土地之買賣為有效云云,尚非可採。前述五六四之二、五六九、五六八之十號各筆土地之買賣既為無效,則藍長川請求移轉五六四之二、五六八之十號土地所有權(本判決附件一第㈠項編號3、7,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八、十二)及就五六九號土地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本判決附件一第㈢至㈥項,即原判決藍長川上訴聲明第二項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查陳群芳之繼承人陳德光、陳德亮雖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承諾書上簽名,惟陳群芳之繼承人除陳德光、陳德亮外,尚有陳劉珍、陳秀麗、陳德全、陳秀華等人。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藍長川雖稱:陳德光、陳德亮二人係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而於承諾書上蓋章云云,然此為陳劉珍等人所否認,藍長川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為臆測推定之詞,尚非可採,即難認為陳
劉珍等四人同意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承諾書。而渠等雖於五十一年簽立賣渡證書,惟藍長川遲至八十三年始起訴請求,陳劉珍等人抗辯藍長川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藍長川此部分之請求(本判決附件㈠第㈠、㈡、㈥項,即原判決藍長川上訴聲明第二項之㈡及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項對於陳劉珍等六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除前述不應准許者外,藍長川之請求為有理由,詳述如下:㈠、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本件買受人及其繼承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簽訂協議書,將對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之債權讓與其中數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可。藍嵩梅等三人另將伊等對六二二號土地之債權讓與藍長成,藍清雲亦將伊對五六五之一號土地之權利讓與藍長川,藍明添等人則將伊等對五六五、五六四之二號土地之債權讓與藍漢宗等人,有協議書、權利讓與同意書、更正切結書、重新分配協議書可稽,受讓人並已通知債務人即鄞秀琴等四人及陳劉珍等六人,依法對之生效,鄞秀琴等人即應依買受人與其繼承人間之協議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對給付不能部分為損害賠償。㈡、藍長川主張陳永芳、陳韶芳與陳一弘、陳義弘、陳龍弘間就五六八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四分之一之買賣行為,有損於買受人之權利,依法應予撤銷部分(即本判決附件二第㈡、㈢項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陳永芳、陳韶芳已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藍阿統等九人,復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託陳英芳在承諾書上用印,竟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之出售與陳一弘、陳義弘、陳龍弘三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明知有損害於前買受人藍阿統等人之權利,要屬無疑。陳韶芳於八十一年受禁治產之宣告,由陳永芳擔任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按詐害行為由債務人之代理人為之者,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就其代理人決之,故陳韶芳是否有詐害行為,應就陳永芳決之。陳一弘、陳義弘、陳龍弘三人為出賣人陳英芳之子,於七十四年間,仍與陳英芳同住於台北市○○路八十一巷十三號,對於家中產業狀況應為知悉,且八十一年間買受人持承諾書前來請求渠等辦理系爭二十二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時,陳一弘、陳義弘當時均在場全程參與,此為陳永芳、陳一弘所自認,渠等實難諉為不知。故藍長川請求撤銷陳永芳等二人與陳一弘等三人間前揭詐害債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依買受人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立之協議書,五六八之六號土地之權利應歸屬藍明添、藍川河、藍文壽、藍文全、藍文鐘、藍忠義、江支烈等七人享有;其中藍忠義已歿,其權利應由藍林及藍忠雄二人繼承為「準公同共有」。故於依法撤銷陳永芳等二人及陳一弘等三人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陳永芳、陳韶芳即應將各自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藍明添、藍川河、藍文壽、藍文全、藍文鐘、江支烈等六人各二十八分之一,藍林及藍忠雄公同共有二十八分之一。㈢、藍長川就原判決其聲明第二項之至之請求部分(第六二二號土地部分、即本判決附件二第㈣至第㈥項部分):陳英芳、陳永芳、陳韶芳等人將第六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經該水利會訴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後,已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八日移轉登記為該水利會所有,陳永芳等人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英芳已歿,其繼承人鄞秀琴、陳龍弘、陳一弘、陳義弘依法應連帶負
責。依協議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該土地歸藍長成所有,其價格為每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依此計算則陳韶芳、陳永芳應各賠償藍長成二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陳英芳之繼承人鄞秀琴等四人應連帶賠償藍長成之金額亦同。綜上所述,藍長川之請求,就如附件二第㈠項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陳韶芳、陳永芳及鄞秀琴等四人上訴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本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亦有明示。本件藍長川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其他訴訟當事人藍清雲、藍忠雄、藍長成、藍長川、藍嵩梅、藍銘達、藍川河、藍文斗、藍漢宗、藍明添、江支烈、藍文壽、藍文鐘、藍文全、藍萬富、藍文福等選定為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委任暨當事人選定書二件為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五一頁、第一○三頁、原證十五號、卷㈡第五七頁)。查藍長川提出之委任暨當事人選定書二件,核其性質係屬私文書,陳韶芳等人於第一審即否認該委任暨當事人選定書之真正,主張藍長川之被選定人資格有欠缺(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六頁正面、第二審卷第二冊第一八四頁正面第六至十行),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法院自應命藍長川證明上開委任暨當事人選定書之真正。乃原審未命藍長川負證明之責,藍長川亦未曾證明上開委任暨當事人選定書之真正,即逕以上開委任暨當事人選定書,認為藍長川被選定人之資格無欠缺,於法已有未合。次查藍長川雖提出原證八號協議書、原證十號切結書、原證十一號至十四號權利讓與同意書、原證二十三號更正切結書、原證二十四號重新分配協議書等,作為其請求陳韶芳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或給付損害賠償予藍長川及其他選定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六頁正面第五至十六行及同頁背面第一行),然陳韶芳等人於事實審時已否認上開協議書、切結書、權利讓與同意書、更正切結書、重新分配協議書等私文書之真正,藍長川亦未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原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又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韶芳、陳永芳、陳龍弘、陳一弘、陳義弘(下稱陳韶芳等五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其中如附件二第㈠項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第五五六之三號土地部分,陳韶芳等五人與陳胤芳、陳正芳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十四分之二十一,如附件二第㈠項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第五五六之四號土地部分,陳韶芳等五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十四分之九,惟前述二地號部分,應受移轉登記名義人均為藍忠雄與藍長成,受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十四分之十四及二十四分之六,與上訴人陳韶芳等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不符,此部分不無矛盾,將來如何為移轉登記即有疑義。另查如附件二第㈠項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第五六五號土地,雙方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訂立賣渡證書,陳火祥等人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立承諾書,同意辦理產權予藍明添等人(見第一審卷㈠原證五、七)。惟該筆土地自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登記之地目為「雜」,七十年二月十五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外放證物袋該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該筆土地之移轉是否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如屬肯定,藍漢宗等人是否有自耕能力?原審悉未
調查,遽准藍長川此部分之請求,亦嫌速斷。陳韶芳、陳永芳及鄞秀琴等四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藍長川上訴部分:
查現行土地法第三十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此係土地法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該條條文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並未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為共有。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四十八年及五十一年間,為原審所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三十條之規定,乃原審竟援引修正後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認為本件買賣契約就第五六四之二、五六八之十、五六九等筆土地買賣部分,違反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為藍長川不利之論斷(如附件一第㈠項附表編號⒊⒎及第㈢至㈥項),其適用法律即有不當。次查藍長川於原審主張:陳德光、陳德亮在承諾書蓋章時,陳群芳早已逝世,陳德光、陳德亮二人係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而於承諾書上蓋章。蓋當時全體繼承人均同住台北市○○街現址,皆知悉此事,並且渠等慣常由長子、次子代表家人對外處理事務,此徵諸於第一審時全體繼承人中除陳德光自為訴訟行為外,其餘繼承人陳秀麗、陳劉珍、陳德全、陳秀華等均共同委任陳德亮為訴訟代理人即可明瞭,足證陳德光、陳德亮二人之蓋章,已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足以代表全體繼承人,而對全體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二二頁正面),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援引第一審卷內上述當事人間之委任狀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四、六五、一○○頁)原判決對此證據契置不論,復未說明拋棄時效利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遽以藍長川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而為藍長川對陳劉珍等六人之請求部分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藍長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附表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並無藍嵩梅、藍文斗,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却載有該二人,似屬贅列,發回後應注意更正,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A
附件一:藍長川不服原判決請求本院廢棄改判或發回部分之聲明: ㈠、陳韶芳、陳永芳、陳龍弘、陳一弘、陳義弘、陳劉珍、陳德光、陳秀麗、陳
德亮、陳德全、陳秀華各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藍 清雲、藍忠雄、藍長成、藍長川、藍嵩梅、藍銘達、藍川河、藍文斗、藍漢 宗、藍明添、江支烈、藍文壽、藍文鐘、藍文全、藍林等人,其移轉情形如 附表最低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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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 號│ 地 │面 積│現登記名義人及│受移轉登記名義人及│
│號│ │ 目 │(公畝)│各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後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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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五六│ │一‧三│陳劉珍、陳德光│藍忠雄、藍長成各二│
│1│之三 │墓 │七 │陳秀麗、陳德亮│十四分之一 │
│ │ │ │ │陳德全、陳秀華│ │
│ │ │ │ │各四十八分之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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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五六│ │二‧三│陳劉珍、陳德光│藍忠雄、藍長成各二│
│2│之四 │墓 │五 │陳秀麗、陳德亮│十四分之一 │
│ │ │ │ │陳德全、陳秀華│ │
│ │ │ │ │各四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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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六四│ │一五‧│陳永芳、陳韶芳│藍漢宗、藍長成、藍│
│3│之二 │旱 │七七 │各八分之一 │川河、藍文壽、江支│
│ │ │ │ │陳龍弘、陳一弘│烈各十分之一 │
│ │ │ │ │陳義弘各二十四│ │
│ │ │ │ │分之一 │ │
│ │ │ │ │陳劉珍、陳德光│ │
│ │ │ │ │陳秀麗、陳德亮│ │
│ │ │ │ │陳德全、陳秀華│ │
│ │ │ │ │各四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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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五六五│雜 │二六‧│陳劉珍、陳德光│藍漢宗、藍長成、藍│
│ │ │ │○九 │陳秀麗、陳德亮│川河、藍銘達、藍文│
│ │ │ │ │陳德全、陳秀華│壽各四十分之一 │
│ │ │ │ │各四十八分之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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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六五│建 │一‧八│陳劉珍、陳德光│藍長川八分之一 │
│5│之一 │ │四 │陳秀麗、陳德亮│ │
│ │ │ │ │陳德全、陳秀華│ │
│ │ │ │ │各四十八分之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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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六八│建 │二一‧│陳劉珍、陳德光│藍明添、江支烈、藍│
│6│之六 │ │七二 │陳秀麗、陳德亮│文壽、藍文鐘、藍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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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德全、陳秀華│河、藍文全各五十六│
│ │ │ │ │各四十八分之一│分之一、 │
│ │ │ │ │ │藍林、藍忠雄公同共│
│ │ │ │ │ │有五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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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六八│雜 │二一‧│陳永芳、陳韶芳│藍清雲、藍嵩梅、藍│
│7│之十 │ │四七 │各八分之一 │銘達、藍川河、藍文│
│ │ │ │ │陳龍弘、陳一弘│斗各十分之一 │
│ │ │ │ │陳義弘各二十四│ │
│ │ │ │ │分之一 │ │
│ │ │ │ │陳劉珍、陳德光│ │
│ │ │ │ │陳秀麗、陳德亮│ │
│ │ │ │ │陳德全、陳秀華│ │
│ │ │ │ │各四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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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陳劉珍、陳德光、陳秀麗、陳德亮、陳德全、陳秀華應就陳群芳所遺座落於桃園 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第六二二及六二二之二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四分 之三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前揭登記完成後移轉登記藍長成所有。㈢、陳永芳應給付江支烈、藍銘達、藍文全、藍嵩梅、藍清雲、藍明添等六人,每人 各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文壽及藍文鐘等二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 藍林、藍忠雄及藍長成等三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萬富、藍文福、藍文 斗及藍川河等四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
㈣、陳韶芳應給付江支烈、藍銘達、藍文全、藍嵩梅、藍清雲、藍明添等六人,每人 各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文壽及藍文鐘等二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 藍林、藍忠雄及藍長成等三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萬富、藍文福、藍文 斗及藍川河等四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
㈤、鄞秀琴、陳龍弘、陳一弘、陳義弘應連帶給付江支烈、藍銘達、藍文全、藍嵩梅 、藍清雲、藍明添等六人,每人各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文壽及藍文鐘等 二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林、藍忠雄及藍長成等三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 元;給付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及藍川河等四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㈥、陳劉珍、陳德光、陳秀麗、陳德亮、陳德全、陳秀華應連帶給付江支烈、藍銘達 、藍文全、藍嵩梅、藍清雲,藍明添等六人,每人各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 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及藍川河等四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
附件二:陳韶芳、陳永芳、鄞秀琴、陳龍弘、陳義弘、陳一弘等六人不服原判決請求 本院廢棄改判或發回部分之聲明:
㈠、陳韶芳、陳永芳、陳龍弘、陳一弘、陳義弘,各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藍忠雄、藍長成、藍長川、藍銘達、藍川河、藍漢宗、藍明添、 江支烈、藍文壽、藍文鐘、藍文全、藍林等人,其移轉情形如附表最低欄所示:┌─┬───┬──┬───┬───────┬─────────┬────┐
│編│地 號│ 地 │面 積│現登記名義人及│受移轉登記名義人及│備 註│
│號│ │ 目 │(公畝)│各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後之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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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五六│ │一‧三│陳永芳、陳韶芳│藍忠雄、藍長成各二│陳胤芳、│
│1│之三 │墓 │七 │各八分之一 │十四分之七 │陳正芳部│
│ │ │ │ │陳胤芳、陳正芳│ │分已與藍│
│ │ │ │ │各四分之一 │ │長川和解│
│ │ │ │ │陳龍弘、陳一弘│ │ │
│ │ │ │ │陳義弘各二十四│ │ │
│ │ │ │ │分之一 │ │ │
┌─┬───┬──┬───┬───────┬─────────┬────┐
│ │五五六│ │二‧三│陳永芳、陳韶芳│藍忠雄、藍長成各八│ │
│2│之四 │墓 │五 │各八分之一 │分之一 │ │
│ │ │ │ │陳龍弘、陳一弘│ │ │
│ │ │ │ │陳義弘各二十四│ │ │
│ │ │ │ │分之一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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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六五│ │二六‧│與編號1同 │藍漢宗、藍長成、藍│與編號1│
│3│ │雜 │○九 │ │川河、藍銘達、藍文│同 │
│ │ │ │ │ │壽各四十分之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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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五六五│建 │一‧八│與編號1同 │藍長川八分之七 │與編號1│
│ │之一 │ │四 │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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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六八│建 │二一‧│陳龍弘、陳一弘│藍明添、江支烈、藍│備 註│
│5│之六 │ │七二 │、陳義弘各二十│文壽、藍文鐘、藍川│ │
│ │ │ │ │四分之一 │河、藍文全各五十六│ │
│ │ │ │ │ │分之一 │ │
│ │ │ │ │ │藍林、藍忠雄公同共│ │
│ │ │ │ │ │有五十六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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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陳韶芳、陳永芳與陳龍弘、陳一弘、陳義弘間就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五 六八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買賣債權行為(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其就前揭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㈢、陳韶芳、陳永芳應於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 一移轉登記為藍明添、江支烈、藍文壽、藍文鐘、藍川河、藍文全、藍林及藍忠 雄等八人共有,其中前六人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後二人 則公同共有二十八分之一。
㈣、陳韶芳應給付藍長成二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陳永芳應給付藍長成二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鄞秀琴、陳龍弘、陳一弘、陳義弘應連帶給付藍長成二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 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