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84號
SCDM,95,訴,484,200610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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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1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五八五號、第四六二九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與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甲○○(本院於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子○○(子○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始加入壬○○、戊○○、甲○○ ,如附表一編號三以下)等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壬○○、甲○ ○集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 某不詳時間,向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所刊登,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吳董」及其他成年男子,以每張一萬至三萬元不 等之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隨即旋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各張信用卡之背面偽簽如附表 二所示持卡人之署押(簽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並佯示 如附表二所示遭偽造署押之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 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遭偽造署押之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 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繼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戊○○ 、甲○○、子○○、壬○○,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 所示商家,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持 卡人之署押,向不知情之店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取 得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十二、編號十四至五十一之 貨品後,再由壬○○至臺中市干城車站轉售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先扣除購買信用卡



之費用後,再由四人平分(子○○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 日起,如附表一編號三以降),而附表一編號八、九、十 三、五十二則未能得逞。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 時四十分許,戊○○、壬○○、甲○○、子○○一同駕車 北上之臺北市○○區○○路四五號B1「家樂福東興店」, 由甲○○持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偽造信用卡,欲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品,在收銀檯處,持上開偽造信用卡 ,向不知情之家樂福東興店店員行使,著手詐取物品時, 因刷卡機並未出現銀行代號,經店員向信用卡服務中心查 詢,確認該信用卡係出於偽造,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 員警並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七之偽造 信用卡三張。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壬○ ○向不知情友人蔡登科借得車號七七三八-LP號自用小 客車,與戊○○、甲○○三人前往新竹市○○路三○○號 大潤發忠孝店,由壬○○在車內等候隨時接應,戊○○、 甲○○則下車至店內,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一至五○ 之物品後,經店內職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趕至現場, 並在車號七七三八-LP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所 示編號一至十二偽造之信用卡十二張、甲○○身上扣得詐 得財物所變賣所得二萬七千四百元、戊○○身上扣得詐得 財物所變賣所得一萬九千一百元、壬○○身上扣得詐得財 物所變賣所得三千六百元等。後三人經隨案解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經裁定交保。然戊○○、壬○○、甲○○、子○○竟 仍故態復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持附表一編號五一、五 二之偽造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一、五二地點,由 子○○盜刷信用卡購得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一之物品,而戊 ○○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二時間、地點持偽造信用卡購買 物品時,因二人先前均曾在該店持偽卡消費成功,引起店 員警覺,經調閱之前錄影帶確認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偽造聯邦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號信用卡二張(另子○○所持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五一)。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稱:他與被告壬○○



、甲○○、子○○等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 、七、八、二三、二四、二六至二九、三二、三三、三五 、三七、三八、三九、四二、四三、四五、四七、四八、 五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 、七、八、二三、二四、二六至二九、三二、三三、三五 、三七、三八、三九、四二、四三、四五、四七、四八、 五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五、七、八、二三、二四、二六至二九、三二、三三、三 五、三七、三八、三九、四二、四三、四五、四七、四八 、五二所示之署押,盜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 七、八、二三、二四、二六至二九、三二、三三、三五、 三七、三八、三九、四二、四三、四五、四七、四八、五 二(交易未成功)所示之財物,並將上述所購得之財物變 賣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之犯罪事實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 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四八至四九頁、第六六 至六七頁,上揭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三十頁 、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第二二五 頁、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六 九號刑事卷第六至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七六 號刑事卷第三至四頁)。
(二)被告壬○○、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及認 罪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等均稱:被告子○○是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六日才加入,其等與被告戊○○、甲○○等人 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由其四人持如附表一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盜刷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將上述所購得之財物,由被告壬○○ 攜至臺中變賣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後,所得款項先扣除購卡之費用後平分花用,如附表一編 號十三之犯罪事實中,除甲○○當場失風被逮外,其餘三 人均有在案發現場附近,發現此情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 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八頁、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第二一 八至二一九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本院 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卷第六至九頁,本院卷 第七五至八十、八九、
九十、一二六頁)。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其稱:偽造的信用卡,是他和被告壬○○、戊○○等 人各出資十萬元共三十萬去買的,買來的信用,他是用「



張君衛」的名字分別在臺中市大潤發忠明店、臺中市遠百 公司臺中分店、新竹市○道○路遠東愛買、新竹市大潤發 忠孝店,在簽單上以「張君衛」的名義刷卡消費,購買的 東西再交由被告壬○○負責到臺中市干城車站後面的跳蚤 市場變賣,所得款項先扣除買信用卡的費用後,再由四人 平分,被告子○○也是他們這個集團的,他就附表一編號 十三的案子中所得的信用卡,是他看報紙後,與一個綽號 「吳董」之成年男子接洽,但還未付款,因為他們要試看 看卡片能不能,他拿到卡片後,就拿給被告戊○○,被告 戊○○再帶他到臺北的商店看看能不能刷,一試發現不能 刷就被抓了等語等語(見上揭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 三七至四二頁、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第二一八至二一九 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三至 十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 三六號偵查卷第五七至六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 一六九號刑事卷第六至九頁,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四)證人即家樂福竹北店收銀課課長辛○○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其稱:被告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 七及五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 、七及五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五、七及五二所示之署押,盜刷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五、七及五二所示之財物(編號第五二號之交易未成功) ;及被告子○○曾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十至十二、五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六、十至十二、五一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十至十二所示之 署押,盜刷如附表一編號六、十至十二、五一所示之財物 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前開偵字第四五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 至十六頁,上揭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五 一頁)。
(五)證人即家樂福竹北店收銀員卓桂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 :被告子○○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如附表一編號五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 號五一所示之財物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前開偵字第四五八 五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六)證人即家樂福東興店收銀課課長劉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稱:被告甲○○曾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署押,盜刷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財 物(交易未成功)之犯罪事實等語(見上述偵字第二七三



六號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五頁)。
(七)證人即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安管課課長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其稱:被告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二、四三、四 五、四七、四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四二 、四三、四五、四七、四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四二、四三、四五、四七、四八所示之署押,盜 刷如附表一編號四二、四三、四五、四七、四八所示之財 物;及被告甲○○曾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一、四四、四六、 四九、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四一、四 四、四六、四九、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四一、四四、四六、四九、五○所示之署押,盜刷如 附表一編號四一、四四、四六、四九、五○所示之財物之 犯罪事實等語(見上揭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五○至 五一頁)。
(八)證人即大潤發臺中忠明店安管課課員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其稱:被告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三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三二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三二 所示之署押,盜刷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三二所示之 財物;及被告甲○○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三六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三六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三六所 示之署押,盜刷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三六所示之財 物之犯罪事實等語(見上揭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 八○至一八二頁)。
(九)證人即遠百公司愛買新竹店安管課課長癸○○於警詢時之 證述,其稱:被告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七至三九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三七至三九所示之偽造 信用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七至三九所示之署押,盜刷 如附表一編號三七至三九所示之財物;及被告甲○○曾於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署押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財物之犯罪事實等語(見 上揭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十)證人即遠百公司愛買楊梅店收銀課副課長黃愛如於警詢時 之證述,其稱:被告壬○○曾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署押,盜 刷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財物之犯罪事實等語( 見上揭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



(十一)證人即遠百公司愛買臺中中港店安管課課長庚○○於警 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告壬○○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署押,盜刷如附表 一編號二二所示之財物之犯罪事實等語(見上揭偵字第 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
(十二)證人即遠百公司愛買臺中復興店安管課課長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告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二四、二六、二七、三三、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四、二六、二七、三三、三五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四、二 六、二七、三三、三五所示之署押,盜刷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二四、二六、二七、三三、三五所示之財物;及 被告甲○○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三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三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三四所示之署押,盜刷如附表 一編號二五、三四所示之財物之犯罪事實等語(見上揭 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十三)證人即遠百公司愛買桃園店安管課課員邱永樹於警詢時 之證述,其稱:被告壬○○曾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 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 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署 押,盜刷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財物之犯罪事 實等語(見上揭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八八至一 八九頁)。
(十四)證人即美國運通銀行法務暨偽卡防治部專員劉興露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屬偽造之事實等語(見上揭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 查卷第一九○至一九二頁、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十五)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辦事員徐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其 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偽造之事實等語(見上揭偵 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十六)證人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專員郭又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偽造之事實等語(見上揭偵



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
(十七)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管理科專員鄭資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其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偽造之 事實等語(見上揭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七四至 一七五頁)。
(十八)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九四)聯卡會計字第四五○號函中所附之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之簽帳 單資料;及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九五)聯卡會計字第一 二四號函中所附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至十八日之簽帳單影本及消費明細資料各一份(見上揭 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一至二四二頁、第二六 八至二七七頁)。
(十九)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桃行第九五 ○五一八號函中所附發票影本(HN00000000、HN000000 00、HN00000000、HN00000000)各一份(見上揭偵字第 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一至二八四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至四十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三份(見上揭偵字 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五頁、第五六至五八頁 、第五九至六一頁)。
(二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 時四十分許至五十五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上 揭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六七至六九頁)。(二二)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共計十七張(扣押物品清單見前開偵 字第四五八五號偵查卷第六一頁、第二一三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上揭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二三)扣案之帳冊三本(扣押物品清單見前開偵字第四五八五 號偵查卷第二一四頁)。
(二四)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計四十七張(詳見附表五所示) 。
(二五)被告等犯罪後變賣贓物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壬○○持有)、一萬九千一百元(戊○○持有)、三千 六百元(壬○○持有)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前開偵字 第四五八五號偵查卷第七○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前開偵 字第四五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一四頁)。




(二六)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由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具領、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具領、劉惠娟於九 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具領)各一份(見上揭偵字第四六二 九號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三頁、第七四頁,前開偵字第二 七三六號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
(二七)被告等人犯罪相關照片十四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十張 (見上揭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七頁 ,前開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三二頁)。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 修正,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爰就被告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 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
(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較有利於被告劉興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而依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原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之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施行後之 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 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 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罪刑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法理,上開所有被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 、舊法,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新刑法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 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 ,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此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 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 並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 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 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 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 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又被告戊○○、壬○○、子 ○○與甲○○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署押(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各該被偽 造署押之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被偽造 署押之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戊○○除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三、五二外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針對附表編號八、九、 十三、五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 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次第:
(一)吸收關係:如附表一之各該被告戊○○、共犯壬○○、子 ○○、甲○○,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如附表 五所示之簽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二)共同正犯:被告戊○○、共犯壬○○、子○○、甲○○針 對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二;另被告壬○○與共犯戊○○、甲 ○○針對附表一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事前共謀,行 為時又分擔,事後並由被告壬○○負責銷贓,所得款項朋 分花用,顯見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依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戊○○先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二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 分別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應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均各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分 別加重其刑。
(四)牽連犯:被告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之犯行,乃有手段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處斷。
(五)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十 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信用卡共十七張 ,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二四之信用卡,雖未扣案,然亦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帳冊三本 ,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 偽造「林俊城」等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戊○○、共犯壬○○ 、甲○○身上扣得之變賣贓物後所得分贓款項,係犯罪後 所得贓物之變現款,應歸屬各該被害人所有,各該被害人 尤得依民事侵權責任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價款,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持偽卡│偽造之信用卡│持卡消費時間、地點│偽造之私文書│詐得之財物及價│




│號│消費者│卡號(署名)│ │ │值(新臺幣) │
├─┼───┼──────┼─────────┼──────┼───────┤
│1 │戊○○│某外國銀行,│於94年7月4日下午1 │在信用卡背面│洋酒(6,490元 │
│ │ │卡號00000000│時46分許,在新竹縣│偽造「林俊城│)。 │
│ │ │00000000號。│竹北市○○○路89號│」署押及簽帳│ │
│ │ │ │(家樂福竹北店)內│單一式二聯。│ │
│ │ │ │。 │ │ │
├─┼───┼──────┼─────────┼──────┼───────┤
│2 │戊○○│某外國銀行,│於94年7月6日下午2 │在信用卡背面│洋煙、洋酒(6,│
│ │ │卡號00000000│時40分許,在新竹縣│偽造「林俊城│270元)。 │
│ │ │00000000號。│竹北市○○○路89號│」署押及簽帳│ │
│ │ │ │(家樂福竹北店)內│單一式二聯。│ │
│ │ │ │。 │ │ │
├─┼───┼──────┼─────────┼──────┼───────┤
│3 │戊○○│某外國銀行,│於94年7月16日中午 │在信用卡背面│洋酒(8,365元 │
│ │ │卡號00000000│12時41分許,在新竹│偽造「林俊城│)。 │
│ │ │00000000號。│縣竹北市○○○路89│」署押及簽帳│ │
│ │ │ │號(家樂福竹北店)│單一式二聯。│ │
│ │ │ │內。 │ │ │
├─┼───┼──────┼─────────┼──────┼───────┤
│4 │子○○│某外國銀行,│於94年7月16日中午 │在信用卡背面│洋煙、洋酒(7,│
│ │ │卡號00000000│12時53分許,在新竹│偽造「陳維振│878元)。 │
│ │ │00000000號。│縣竹北市○○○路89│」署押及簽帳│ │
│ │ │ │號(家樂福竹北店)│單一式二聯。│ │
│ │ │ │內。 │ │ │
├─┼───┼──────┼─────────┼──────┼───────┤
│5 │戊○○│某外國銀行,│於94年7月16日晚間 │在信用卡背面│七星香菸、大衛│
│ │ │卡號00000000│10時42分許,在新竹│偽造「林金成│杜夫香菸、約翰│
│ │ │00000000號。│縣竹北市○○○路89│」署押及簽帳│走路黑牌洋酒、│
│ │ │ │號(家樂福竹北店)│單一式二聯。│黑啼式金牌12年│
│ │ │ │內。 │ │洋酒等(共計8,│
│ │ │ │ │ │655元)。 │
├─┼───┼──────┼─────────┼──────┼───────┤
│6 │子○○│某外國銀行,│於94年7月17日中午 │在信用卡背面│大衛杜夫香菸、│
│ │ │卡號00000000│12時32分許,在新竹│偽造「陳維振│金門高樑酒等(│
│ │ │00000000號。│縣竹北市○○○路89│」署押及簽帳│共計8,568元) │
│ │ │ │號(家樂福竹北店)│單一式二聯。│。 │
│ │ │ │內。 │ │ │
├─┼───┼──────┼─────────┼──────┼───────┤
│7 │戊○○│某外國銀行,│於94年7月17日中午 │在信用卡背面│長壽尊爵圓角包│




│ │ │卡號00000000│12時40分許,在新竹│偽造「林京乘│香菸、大衛杜夫│
│ │ │00000000號。│縣竹北市○○○路89│」署押及簽帳│香菸等(共8,66│
│ │ │ │號(家樂福竹北店)│單一式二聯。│7元)。 │
│ │ │ │內。 │ │ │
├─┼───┼──────┼─────────┼──────┼───────┤
│8 │戊○○│某外國銀行,│於94年7月17日晚間 │交易未成功。│商品(8,647元 │
│ │ │卡號00000000│6時53分許,在新竹 │ │)。 │
│ │ │00000000號。│縣竹北市○○○路89│ │ │
│ │ │ │號(家樂福竹北店)│ │ │
│ │ │ │內。 │ │ │
├─┼───┼──────┼─────────┼──────┼───────┤
│9 │子○○│某外國銀行,│於94年7月17日晚間 │交易未成功。│商品(8,685元 │
│ │ │卡號00000000│9時23分許,在新竹 │ │)。 │
│ │ │00000000號。│縣竹北市○○○路89│ │ │
│ │ │ │號(家樂福竹北店)│ │ │
│ │ │ │內。 │ │ │
├─┼───┼──────┼─────────┼──────┼───────┤
│10│子○○│某外國銀行,│於94年7月21日中午 │在信用卡背面│大衛杜夫香菸、│
│ │ │卡號00000000│12時50分許,在新竹│偽造「陳維振│長壽黃硬盒香菸│
│ │ │00000000號。│縣竹北市○○○路89│」署押及簽帳│等(共計4,8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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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