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明仙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甲○○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丁○○、甲○○、乙○○、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止,擔任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且為該議會第三次定期會 之建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建審會)委員,並擔任建審會 之召集人,依法有行使議決市規章、市預算、市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附加稅課、市財產之處分、市組織自治條例及所 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市決算之審核 報告、市議員提案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 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丙○○係新竹市新莊里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 務及上級交辦事項,亦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 ○、乙○○則對外以丁○○之私人助理之名行事。丁○○於 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中,利用其擔任建設審查委 員會之委員之機會,得知九十一年間新竹市議會審查新竹市 政府九十二年預算時,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工務隊編列新台幣
(下同)十億元之土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預算,而新竹 市○○段第四二○、四二五、四二六、四四○、四四一地號 等五筆土地,於新竹市政府於七十三年間辦理公共設施通盤 檢討時,已納入「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規劃為「新竹市新莊里公兒二公園」(下稱公兒二) 之預定地,遲遲未辦理徵收,並查得該預定地預定徵收範圍 計有陳色、辛○○所共有,新竹市○○段四二○地號土地、 彭政德所有地號四二五號、陳信美所有地號四二六號、陳色 所有之地號四四○地號、戴金珠所有地號四四一號土地等情 ,認為有利可圖,遂與乙○○、甲○○、丙○○共謀,共同 基於恃丁○○擔任新竹市議員提案、決議等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二年三、 四月及同年四、五月間某日,由丁○○指派丙○○先後前往 土地面積較大之地主陳色、辛○○家中,打聽其等是否願意 其所有土地為政府徵收以領取補償費,並於下列時間、地點 要求陳色,並與陳色期約賄賂及要求辛○○給付賄賂:(一)丙○○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先至陳色位於新竹市○○街 二○二號住處,向陳色表示丁○○市議員可以幫忙在新竹 市議會內推動該「公兒二」預定地之徵收,陳色向其表示 必須與子女商量後決定,並告知於多年前已向辛○○之夫 黃清陸購買新竹市○○段地號四二○土地之一萬分之七八 七五之應有部分,惟遲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 之後陳色將此事告知大女兒庚○○,庚○○數日後在家中 亦接獲丙○○電話,丙○○向其表示新竹市議員丁○○可 以幫忙推動案子,希望能勸其母親答應徵收案通過,之後 丙○○仍持續說服陳色答應,嗣經陳色與庚○○商量後決 定答應,並與丙○○約定時間至家中商談細節。同年三、 四月間某不詳時間,丙○○與丁○○、乙○○、甲○○一 起至陳色住處,由丁○○口頭向陳色說明,其土地、建物 等補償費大約可領取三千萬元,陳色表示希望能拿到二千 八百萬元,丁○○要求陳色答應僅拿回二千四百萬元,陳 色不同意而未達成協議。之後丁○○又屢次打電話要庚○ ○勸陳色答應此條件,庚○○為能順利徵收以減輕母親貸 款壓力,即力勸母親答應。於是雙方約定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日,由丁○○、乙○○、甲○○至陳色上開住處,由甲 ○○提出預先以電腦打字製作之切結書,由甲○○在土地 地號、面積部分填寫資料,雙方簽署內容為「新竹市○○ 段四二○、四四○地號,建號八五四號二筆標地,全權委 由甲○○負責土地開發乙案,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屆時 甲方從政府機關所取得之補償款,實拿新台幣二千四百萬
元整。其餘款項歸乙方所有,甲乙雙方至銀行開立土地開 發所得價金匯款共同帳戶」之切結書乙份。惟因新竹市○ ○段地號四二○號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色,丁○○ 等人為求將來陳色能取得徵收補償費,以確保渠等可取得 陳色將來領取徵收補償費超過二千四百萬元部分之賄賂, 遂由乙○○向陳色、辛○○取得新竹市○○段地號四二○ 土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雙方證件等資料,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交由不知情代書廖燕卿,將上開土地一萬 分之七八七五應有部分登記為陳色所有,於同年八月十四 日完成登記,而移轉過戶費用三萬二千餘元則由乙○○代 為墊付。另又為確保陳色將來無法自行動用領得之補償費 ,於是要求陳色依切結書之約定,與甲○○至臺灣土地銀 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號二人之共同帳 戶。
(二)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丙○○復向辛○○詢問是否願意 與陳色共同出售土地,辛○○因該土地本即規劃為停車場 出租,並不期待土地被徵收,丙○○復擇日與丁○○、甲 ○○、乙○○前去新竹市○○路四○○巷五號住處找辛○ ○商談,丁○○主動向其表示其以新竹市議員身分,可以 協助向新竹市政府爭取土地徵收,如順利推動成功,所領 取之補償費由辛○○分得二五○萬元,其餘部分則給予丁 ○○等人做為報酬,辛○○並未允諾。丙○○等人仍不死 心,續由丙○○找辛○○商談,接續再以提高金額四百五 十萬元、五百二十萬元給辛○○為誘,力勸辛○○答應, 辛○○仍不為所動。之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收到新竹市政 府建設局召開「公兒二」公園用地取得協調補償說明會之 通知公函後,丙○○又找辛○○,表示願意再提高價錢為 六百十萬元,辛○○隨口回以可否給六百五十萬元,丙○ ○陳稱不可能,惟翌日竟持與陳色所簽署內容相同之切結 書,表示願意將補償費之六百五十萬元給辛○○,希望其 簽署承諾,辛○○再次堅決表達無意願後,丙○○等人始 做罷。
(三)另一方面丁○○為順利進行渠等謀利計畫,於是提出「儘 速辦理新莊里長春段四二○地號公園及兒童遊戲用地」之 議案,並請新竹市議員駱克銘、陳清全、王明魁、陳文正 連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 期會第十七次會議臨時提案,並經議會照案通過,隨即由 新竹市議會將此議決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 竹市議字第一一六三號函檢送新竹市政府查照辦理,由新 竹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課技士朱美貞擬辦,並依土地公
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核定徵收補償費用合計五千二百六十七 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敬會工務局、財政局、主計室後, 經工務局會簽意見簽具「其他公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 設備及投資(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項下經 費尚足以支應,於是簽請建設局局長、主任秘書、市長核 定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在新竹市政府工務 局會議室召開公園二工程用地取得協調說明會,隨即新竹 市政府建設局編制徵收計畫書,依據土地徵收條例陳報內 政部,經徵收審議委員審議通過,核准徵收後,辦理公告 ,經核計含土地徵收補償、配合施工獎勵金、建築改良物 補償費、營利事業損失補償等,總計補償費為五千二百九 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含施工獎勵金),由工務局「 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項下經費支應。陳色之子戊○ ○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自中國大陸返回臺灣後,始知母親 已與丁○○等人期約將新竹市○○段地號四二○、四四○ 號土地之徵收款超過二千四百萬元部分給予丁○○等人作 為賄賂,於是主動致電丁○○詢問,並邀約其至家中商談 ,某日丁○○偕同甲○○、乙○○、丙○○至陳色住處, 向戊○○解釋推動徵收案,必須關說需要費用等等。戊○ ○遂私下向他人探聽詢問,並收到新竹市政府通知補償費 明細後,得知補償費達三千八百餘萬元,認為丁○○明知 徵收費用之數額,卻向其母親誆稱補償費至多二千六百至 三千萬元,使母親誤信,而答應僅拿二千四百萬元,渠等 以此取得高額賄賂,實屬過份,於是與家人約定將來領得 補償費後不願支付賄款予丁○○等人。之後新竹市政府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新竹市政府地政局以府地用字第○ 九三○○七三一四號函通知各地主,檢附證明文件於九十 三年二月六日至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領取補償費,陳色遂於 當日由長子己○○、次子戊○○、女兒黃淑娟等人陪同, 先至新竹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共計三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一 百七十一元之支票數紙後,立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將支票 提領後匯至各子女名下後,舉家前往中國大陸。陳色後於 九十三年六月份返回臺灣後不幸於八月份因病死亡。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害人辛○○、證人庚○○、戊○○及證人己○○於調 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辛○○、證人戊○○及證人己○○ 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 證據。且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上開三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庚○○經本院四次傳喚 ,均未到庭應訊,其前於調查局所作訊問筆錄業經其親閱 認為無訛後始簽名蓋章,其筆錄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內所製作,有筆錄附卷可佐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 ,其針對被告丁○○、甲○○、乙○○及丙○○等人藉「 公兒二」公園預定地土地徵收一案,向其母即被害人陳色 要索超過二千四百萬元部分之徵收補償費等不正利益各節 ,核與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 內容相符,而由警詢過程,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或不實登載 之情事,則證人庚○○於警詢之供述,顯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證人庚○○嗣後無法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惟其業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是認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 難謂為證明被告等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存否所必要, 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結證證 稱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 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 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法條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 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 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 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 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被告 丙○○於偵訊中業經由承辦檢察官依證人地位,依法命其 具結陳述,另其所為證述筆錄,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 日當庭播放勘驗,並依將內容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一】第一三八至一五八頁),依該全程偵訊錄音內容,承 辦檢察官訊問語調及態度均十分平靜和緩,針對被告丙○ ○證述內容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均明白懇切告 知,使被告丙○○得予充分說明,且問答過程中,被告丙 ○○能完整表達所述內容及意涵,並無遭中止、刪改抑扭 曲、引導之情事,更遑論根本無經檢察官威脅利誘之狀況 ,被告丙○○在此偵訊環境中,應得自由表達對犯罪事實 之認知與理解,再因被告丙○○當時係另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一案遭羈押,自無因為求交保,而致其自由陳述 之意志受有壓制之可能,復觀之被告丙○○之該偵訊內容 ,其中針對被告丁○○、甲○○、乙○○藉「公兒二」公 園土地徵收案向被害人陳色要求徵收補償費一事之雙方往 來商議及簽訂所謂「切結書」之過程固有證述,惟就關鍵 之問題如被告等人要求取得徵收補償費之數額?既係處理 土地徵收補償費,何以由被告甲○○與被害人陳色簽訂所 謂土地開發協議之「切結書」?被告丁○○、丙○○本身 參與之程度?等等,被告丙○○之陳述明顯有尚有保留而 隱晦不清,依被告丙○○仍有選擇性證述之情況探知,被 告丙○○於此次偵訊時,誠無其嗣後辯稱之自由陳述意志
遭剝奪之可能,是認此次偵訊內容及製成之筆錄,應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關於證人馬耀球之調查局筆錄、證人辛○○(被害人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證人戊○○、庚○○、己○○、張祖琰之 偵訊筆錄、證人吳立炫、溫秀香、朱美貞之調查局及偵訊筆 錄;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馬耀球之調查局筆錄、證人辛○○、證人戊○○、 庚○○、己○○、張祖琰之偵訊筆錄、證人吳立炫、溫秀 香、朱美貞之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人及各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言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局、 檢察官偵查中係指陳各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且無證據足 認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證述之情形,故前揭證人等於調 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四、證人戊○○另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在被害人陳色位於新 竹市○○街二○二號之家中,被害人陳色、證人戊○○、己 ○○與被告乙○○及丙○○間談話之錄影光碟及同日晚間在 被告丙○○位於新竹市○○街三三二巷二弄二號之家,證人 戊○○與被告丁○○、甲○○、乙○○及丙○○對話之錄音 帶,據為本件之佐證。查: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應「僅」指國家機關以及可歸責於國家者所為者 為限,私人並不包括在內,亦即並非對一般私人取得證據 之限制。而私人取證,除違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情形,原則上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戊○○提出上揭錄影及錄音,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 三日當庭播放勘驗,並依該錄影、錄音原音重現內容製作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至一九八頁),其錄 影、錄音內容所呈現前後場景一貫,被告等四人於錄影光 碟及錄音帶內之語聲,分別各為其原音等情均無異議,又 證人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錄音內容,在於保全與被 害人陳色與被告四人對話內容以取得證據,且無違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所指 非談話一方而出於不法目的錄得之情形,對該錄音本身,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由被害人陳色、證人庚○○與被告甲○○ 簽署之切結書之證據能力:本案系爭切結書簽訂,據被告等 之辯稱係因被害人陳色前向被害人辛○○之夫購買新竹市○ ○段地號四二○土地之一萬分之七八七五之應有部分,惟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與被告甲○○約定,由被告甲○○ 向被害人辛○○取得相關文件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針對上開土地進行土地開發所為約定;另證人戊○○、庚 ○○、己○○則均證稱:係因被告等為要求超過二千四百萬 元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不正利益,而與被害人陳色期約後所簽 訂等語,是上開切結書之簽訂堪認確係為規範契約雙方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作成,雖就契約內容及簽訂目的,呈現上開 二迥異之說法,惟該切結書形式上係證明被害人陳色與被告 甲○○間民事法律關係之書證,尚難謂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從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此理由主張上開切結書 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恐有誤會,附 此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之認定(貪污治罪條例):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丙○○對於下列事實均 不爭執:
(一)被告丁○○為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且為該議會第三次 定期會之建審會委員,並擔任建審會之召集人,被告丙○ ○係新竹市新莊里里長。
(二)被害人陳色之夫多年前向被害人辛○○之夫黃清陸購買新 竹市○○段地號四二○土地之一萬分之七八七五之應有部 分,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被害人陳色位於新竹市○○街二 ○二號之住處,由被告甲○○提出預先以電腦打字製作之 切結書一份,並在土地地號、面積部分填寫資料後,與被 害人陳色簽訂內容為「新竹市○○段四二○、四四○地號
,建號八五四號二筆標地,全權委由甲○○負責土地開發 乙案,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屆時甲方從政府機關所取得 之補償款,實拿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整。其餘款項歸乙方 所有,甲乙雙方至銀行開立土地開發所得價金匯款共同帳 戶」之契約一份。
(四)復由被告乙○○向被害人陳色、辛○○取得新竹市○○段 地號四二○土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雙方證件等資料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由不知情代書廖燕卿,將上 開土地一萬分之七八七五應有部分登記為陳色所有,於同 年八月十四日完成登記,而移轉過戶費用三萬二千餘元則 由被告乙○○代為墊付。
(五)被告甲○○與被害人陳色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號二人之共同帳戶。
(六)另於九十一年間,新竹市議會審查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預 算時,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工務隊編列十億元之土地取得、 地上物拆遷補償預算,而新竹市政府規劃為「新竹市新莊 里公兒二公園」(下稱公兒二)之預定地自七十二年編列 後,遲遲未辦理徵收,故被告丁○○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第十七次會議臨時提 出「儘速辦理新莊里長春段四二○地號公園及兒童遊戲用 地」之議案,並請新竹市議員駱克銘、陳清全、王明魁、 陳文正連署,且經議會照案通過,隨即由新竹市議會將此 議決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竹市議字第一一 六三號函檢送新竹市政府查照辦理,由新竹市政府建設局 公園路燈課技士即證人朱美貞擬辦,並依土地公告現值加 四成計算核定徵收補償費用合計五千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二 百九十九元,敬會工務局、財政局、主計室後,經工務局 會簽意見簽具「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項下經費尚足 以支應,於是簽請建設局局長、主任秘書、市長核定後, 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會議 室召開公園二工程用地取得協調說明會,隨即新竹市政府 建設局編制徵收計畫書,依據土地徵收條例陳報內政部, 經徵收審議委員審議通過,核准徵收後,辦理公告,經核 計含土地徵收補償、配合施工獎勵金、建築改良物補償費 、營利事業損失補償等,總計補償費為五千二百九十九萬 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含施工獎勵金),由工務局「其他公 共工程設備及投資」項下經費支應。
(七)新竹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新竹市政府地政局以 府地用字第○九三○○七三一四號函通知各地主,檢附證 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領取補償
費,被害人陳色遂於當日由長子即證人己○○、次子即證 人戊○○、女兒即證人黃淑娟等人陪同,先至新竹市政府 領取補償費共計三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之支 票數紙後,立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將支票提領後匯至各子 女名下後,舉家前往中國大陸。
二、惟被告丁○○、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共謀 貪污之犯行,並分別為以下辯解,並稱均無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之犯行:
(一)被告丁○○辯稱:他僅幫忙協調被害人陳色與被告甲○○ 間因土地開發糾紛,他針對系爭土地之徵收在議會提案前 ,從未與被害人陳色、辛○○,抑證人庚○○有過接觸, 本件係因被告甲○○幫陳色從證人辛○○處取回土地,但 被害人陳色卻拒絕給付報酬給被告甲○○,且證人辛○○ 不甘土地被要回後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損失等語,另被告丁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丁○○在議會中所提 之「公兒二」公園土地徵收補償議案,係屬建議行為,並 非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且系爭土地徵收之決定權在內政 部,而非被告丁○○所能左右,又被告丁○○僅係受被告 甲○○、乙○○之邀而出面協調渠等與被害人陳色間之契 約及代辦所有權移轉之糾紛而已,其行為自不該當於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二)被告甲○○辯稱:他與被害人陳色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簽立切結書,目的是要他幫忙自被害人辛○○處要回土地 ,因為被害人辛○○要求金錢,而被害人陳色無資力,所 以由他代墊,待土地開發抑徵收補償款撥下時再將酬勞給 他,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代書辦理所 有權移轉,同年八月十四日完成登記,證人戊○○亦承認 為了不給他酬勞才去請教律師如何製造光碟陷害他們,以 達到拒不付錢的目的,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他有貪污之犯行 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被害人陳色向被害人辛○○購 買的土地是由他辦理所有權移轉,處理過程中並無違法, 他是從被害人辛○○那把土地要回來,而證人戊○○竟然 不給錢,還製作光碟來陷害他們等語;另被告甲○○、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二人辯稱:被告甲○○、乙○ ○均無公務員之身分,其二人亦非被告丁○○之私人祕書 抑助理,系爭之「切結書」係在被害人陳色自由意志下所 簽立,並無遭脅迫之情事,緣因被害人陳色之經濟狀況出 現問題,故將系爭土地交被告甲○○脫售,當時被告甲○ ○以開發土地的方式與被害人陳色簽立「切結書」,被告 二人均付出極大的心力去與地主辛○○談,故「切結書」
所約定超過二千四百萬元之部分,應係被告二人之報酬, 被告二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求賄 賂犯行等語。
(三)被告丙○○則辯稱:他根本從未帶被害人陳色、證人庚○ ○去過被害人辛○○家,被害人辛○○原本是要求一筆錢 才肯答應讓被害人陳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在土地被 要回去了,喪失此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且系爭土地原 由被害人辛○○闢成停車場使用,其後卻遭徵收,她心有 不甘,加上被害人辛○○想請政府徵收,但權限實不在他 ,所以才對他挾怨報復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謢稱:被告丙○○係當地里長,因受被告李文貴 之要求而陪同前往被害人辛○○家中洽談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事宜,未曾偕同被害人陳色、證人庚○○二人至被害人 辛○○家中談出售土地之問題,被告甲○○與被害人陳色 間有關土地開發合約之簽訂及內容,被告丙○○並無參與 ,亦不知情,更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至被告丙○○雖數 次至被害人辛○○家中,是因新竹市○○段四二四地號土 地為被害人辛○○所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為興建排水溝 工程,而前往與之溝通,其間,被害人辛○○要求被告丙 ○○連同「公兒二」公園預定地一同辦理徵收,然被告丙 ○○無法幫忙而引發被害人辛○○對被告之不滿,加以「 公兒二」公園被徵收後,被害人辛○○平白損失三千八百 多萬元,因而對被告丙○○心生怨懟,而予報復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止,擔任新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另丙○○於九十二年 間為新竹市新莊里里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 坦承在卷,並有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各委員會 編組表、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臨時會提案 第十七次會議會議紀要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 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又議員、里長均係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地方公職人員,另地方制 度法第三十六條及新竹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議員依法有行使議決市規章、市預算、市特別稅課、臨 時稅課、附加稅課、市財產之處分、市組織自治條例及所 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市決算之審 核報告、市議員提案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 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新竹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自 治條例第二條則規定,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 務及上級交辦事項,是認被告丁○○、丙○○均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前開被告丁○○、甲○○、乙○○、丙○○所不爭執之事 實,又本件「公兒二」公園土地徵收補償案之推動進行, 乃係因被告丁○○利用擔任新竹市議員期間之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第十七次會議 臨時提出「儘速辦理新莊里長春段四二○地號公園及兒童 遊戲用地」之議案,並請新竹市議員駱克銘、陳清全、王 明魁、陳文正連署,且經議會照案通過,隨即由新竹市議 會將此議決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竹市議字 第一一六三號函檢送新竹市政府查照辦理,始促成啟動徵 收程序等情,則有下列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及各該書證附卷 可參: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議員在市議會中有權提議 案,本件他所提議案,是為地方爭取建設,且本件徵收案 之啟動,是因為他提出議案後,經市議會大會過半數議員 同意後,送到市政府,再由市政府決定是否徵收後,呈報 內政部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八至二○九頁) 。
2、證人朱美貞、吳立炫即於九十二年間先後承辦「公兒二」 公園預定地徵收相關行政程序之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 燈管理局聘用人員分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公兒二」公園原承辦人係證人朱美貞,證人吳立炫則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間接任該案承辦人。新竹市○○段四二○、 四二五、四二六、四四○、四四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在七 十三年間新竹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時,即已經納 入「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作為 「公兒二」公園的預定地,但是因為整體市政建設發展的 考量及經費預算的限制下,近二十年一直沒有辦理徵收, 九十二年度公園路燈課原本亦沒有編定「公兒二」公園用 地的徵收計畫,本案係依照新竹市議會的議決案才開始辦 理徵收作業,經費則係由工務局工程隊「其他公共工程- 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 費)」之預算科目項下支付,至於新竹市○○○○路燈課 新闢建公園用地徵收之相關行政程序係由公園路燈課決定 要使用的公園用地範圍之後,會先查詢地籍資料,再辦理 相關的協調說明會決定用地取得之方式,如決定徵收時則 製作徵收土地計畫書報內政部審核通過、公告後即可辦理 徵收等語(見第四五至四七頁、五四至五六頁、第六至十 二頁、第七三至七四頁)。
3、證人溫秀香即於九十二年間,擔任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工程
隊技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她負責工程隊工程 預算經費控管及使用登記,工程管理費的控管及使用登記 ,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的使用登記等工作,工程 隊「其他公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用地 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的預算大約從八十年開始,每 年都只編列一千萬元作為預備金之用。到了九十一年七、 八月間,我依照往例編列「其他公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 -設備及投資」(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一千萬 元的預算,但是新竹市政府最後送新竹市議會審查的預算 金額卻增加為十億元,該筆預算通過後,九十二年度新竹 市政府各單位土地取得及地上拆遷物補償經費,都是由工 程隊該筆預算支出,經她詢問後得知係林政則市長為了兌 現競選時要開闢道路、公園的政見,所以直接把預算核定 為十億元,新竹市政府各課室需要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時,會先會簽工務局工程隊瞭解該筆預算項下經費 是否尚足以支應,經我會簽意見後,是否動支預算由市長 林政則決定,若經市長指示或交辦,就會簽辦相關公文, 在此之前已經知道有足夠之經費支應,因此不需要事前與 工程隊協調經費使用狀況,會簽工程隊是為了要符合相關 的行政程序,針對「公兒二」公園用地之徵收時並未編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