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818號
TPSV,87,台上,2818,199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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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蘇世明
  被上訴人 黃張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黃寶炎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定金一千萬元、第一期款二百二十萬元,另付一千五百萬元),上訴論旨主張其中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四元係指定給付予被上訴人,九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係指定給付予黃寶炎等情,係上訴本院時,方始主張之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不得斟酌,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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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