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己○○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見刊登在聯 合報分類廣告中之「銀行簿子收集」廣告,雖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惟因欠錢花用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由該成年男子以 每本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向己○○買受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新竹商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下稱楊梅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0000 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四本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郵寄之方 式,販售予上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共得款1萬2千 元。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壬○○等人陷於錯誤,依其等之指示 匯款至己○○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上揭帳戶內,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其後壬○○等人察覺有異,方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另該犯罪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4年12月 27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江嘉華,詐稱係江嘉華之友人楊 慧君,以缺錢為由向江嘉華借錢,惟因江嘉華察覺有異,自 行撥打楊慧君電話查證後得知係該集團之詐騙手法,其為防 止該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詐騙,遂匯款1元至該犯罪集團集所 提供之己○○所申辦之上揭己○○所申辦之臺灣企銀楊梅分 行帳戶內而未遂。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壬○○、戊○○、吳國鋒、庚○○、丁○○、辛○○ 、乙○○、甲○○、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江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一般呈報單影本7紙 。
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 本各3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影本4紙 及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影本1紙。
㈥新竹商銀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紙、中華郵政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1紙、玉山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 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5年1月18日竹商銀楊梅字第095 00036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件、 臺灣企銀楊梅分行95年3月15日95楊梅字第156號函所附被告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被告上海銀行楊梅分行之客 戶資料維護電腦資料及臨時對帳單各1件、楊梅郵局之開戶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
㈧查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需 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而對於金融 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一般人無不妥為保 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就一般交易情行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 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近關係者外,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為常情 。況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未加究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應體察之常識。復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在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 其不法目的,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可預見其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需錢花用,即將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依被告行 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 為銀元1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 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 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 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 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 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同時適用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定該罪之罰金數額 。
㈡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 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 (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 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 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 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 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修正 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 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 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附此序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上開幫助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詐欺犯之幫助犯。
㈣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出售其金融帳 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 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惟念被告應係一時缺錢,未加深思 其行為之嚴重性,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罪情節且被告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 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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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及受騙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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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2月│新竹商銀楊梅分行 │壬○○ │接獲語音留言詐稱被害人刷卡99,8│
│ │23日上午│帳號00000000000號 │ │52元未付款,被害人依指示撥打電│
│ │10時許 │ │ │話後,自稱「陳國華」之男子以查│
│ │ │ │ │證被害人是否為非法洗錢共犯為由│
│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乃依指示│
│ │ │ │ │,於當日12時39分,至新竹市延平│
│ │ │ │ │路1段214巷50號之新竹商銀行延平│
│ │ │ │ │分行,匯款6萬9千元至左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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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2月│楊梅郵局 │戊○○ │被害人接獲自稱「葉小姐」之成年│
│ │26日下午│帳號00000000000000│ │女子來電,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遭│
│ │1時54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盜刷,需匯款至左列帳戶清償欠款│
│ │許 │書誤載為0000000000│ │,被害人遂依指示匯款18萬元,及│
│ │ │88號) │ │4萬5千元至左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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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12月│臺灣企銀楊梅分行 │吳國鋒 │被害人接獲不知名女子來電,偽稱│
│ │27日上午│帳號00000000000000│ │係被害人之友人邱齡瑤,以急需用│
│ │11時31分│15375號 │ │錢為由須借款2萬元,被害人遂依 │
│ │許 │ │ │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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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年12月│楊梅郵局 │庚○○ │被害人接獲自稱「古先生」之男子│
│ │27日下午│帳號00000000000000│ │電話,詐稱法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 │1時24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害人積欠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
│ │許 │書誤載為上揭臺灣企│ │9萬9千元,要求被害人撥打電話予│
│ │ │銀楊梅分行帳號0500│ │邱警員,被害人撥打後,自稱邱警│
│ │ │000000000000000號 │ │員之人佯稱要查證該盜刷之事實,│
│ │ │) │ │被害人須匯款至左列帳戶,以作為│
│ │ │ │ │清查帳冊之費用,被害人遂依指示│
│ │ │ │ │匯入4萬1千元至左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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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年12月│臺灣企銀楊梅分行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被害人之保險│
│ │27日下午│帳號00000000000000│ │業務員蕭美琴,以急需用錢為由,│
│ │2時54分 │15375號 │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左列帳戶,被害│
│ │許 ├─────────┤ │人遂匯入左列帳戶各3萬元。 │
│ │ │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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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年12月│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辛○○ │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
│ │29日下午│帳號00000000000000│ │人之友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左列│
│ │3時20分 │號 │ │帳戶,被害人遂依指示匯入2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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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年12月│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乙○○ │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
│ │30日10時│帳號00000000000000│ │人之舅媽向被害人借錢,並要求被│
│ │30分許 │號 │ │害人匯款至左列帳戶,被害人遂匯│
│ │ │ │ │入6萬元。 │
├─┼────┼─────────┼────┼───────────────┤
│8│94年12月│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丙○○ │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電│
│ │30日下午│帳號00000000000000│ │話,佯稱被害人抽中該公司回饋專│
│ │2時許 │號 │ │案3獎120萬元,必須認捐6萬2千元│
│ │ │ │ │至左列帳戶方可領回獎金,被害人│
│ │ │ │ │遂依指示匯入6萬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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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年12月│上海銀行楊梅分行 │甲○○ │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
│ │30日下午│帳號00000000000000│ │人之朋友何凱立,以家中有急事需│
│ │2時30分 │號 │ │款應急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左│
│ │許 │ │ │列帳戶,被害人遂依指示匯入1萬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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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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