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貴梅
蕭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9日104
年度壢簡字第80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9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美玉、許翠凌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 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蔡貴梅家中,向蔡貴 梅索討欠款,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吵,蕭美玉見蔡貴梅持 智慧型行動電話欲進行錄影蒐證,即趨前制止,此時蔡貴梅 、蕭美玉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蔡貴梅接續2 次以 右拳槌擊蕭美玉右胸,致蕭美玉受有胸壁挫傷瘀青之傷勢, 蕭美玉亦接續2 次以指關節敲擊蔡貴梅頭頂,致蔡貴梅受有 頭部鈍挫傷。
二、案經蔡貴梅、蕭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貴梅、蕭美玉固坦認確有於上揭日、時、處所, 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蔡貴梅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欲進行 錄影蒐證時,被告蕭美玉上前制止,始引發衝突,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蔡貴梅辯稱:我並沒有出手毆打被 告蕭美玉,而且被告蕭美玉當日穿著厚重衣物,不可能有胸 壁挫傷云云;被告蕭美玉辯稱:我沒有任何傷害犯行,案發 當日,我只有用手摸被告蔡貴梅的頭,要蔡貴梅清醒一點, 並沒有出手打蔡貴梅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蕭美玉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3 日上午11 點左右,我帶許翠凌要去找蔡貴梅收會錢,結果蔡貴梅沒 有準備錢,蔡貴梅都推給她先生,地點在蔡貴梅家門口, 蔡貴梅突然拿出手機要照我們,我就出手碰她的額頭,她 用右手握拳槌我的右胸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核與證 人許翠凌證稱:當天因為蔡貴梅欠我會錢10來天了,我就 帶蕭美玉跟我一起去,我們便在她家門口的廣場討論還錢 的問題,我一開始就問她什麼時候還錢,欠錢就要還錢, 突然蔡貴梅就拿起手機對我們拍照,蕭美玉就對她說不要 拍照,之後蔡貴梅就用拳頭攻擊蕭美玉的右胸,打了2 次 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37頁)。又被告蕭美 玉受傷後,即於次日上午11時37分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瘀青之傷害,此有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堪認 被告蕭美玉證稱其遭被告蔡貴梅徒手毆打右胸致受有胸壁 挫傷瘀青之傷害等節,應屬可信。被告蔡貴梅空言否認犯 行,自難遽採。
(二)被告蕭美玉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以手接觸被告蔡貴梅頭部 ,惟矢口否認傷害被告蔡貴梅之犯行,然查,證人即被告 蔡貴梅證稱:於104 年1 月3 日上午約11時許,蕭美玉與 許翠凌兩人到我家來,要跟我收會錢,在過程中發生糾紛 ,我就拿起手機要錄影,蕭美玉就衝過來要搶我的手機, 還用拳頭敲我的頭部二下,是用手的指關節敲我的頭頂二 下,造成我的頭部鈍挫傷,我有去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第38頁)。又 被告蔡貴梅受傷後,即於次日上午9 時15分至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此有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蔡貴 梅證稱其遭被告蕭美玉徒手敲擊頭部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 害等節,應屬可信。被告蕭美玉辯稱僅有以手觸摸被告蔡 貴梅頭部,並無傷害行為云云,顯與上開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之診斷結果相悖,自難遽採。
(三)證人羅文光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蔡貴梅拿手機錄影 存證,蕭美玉看到蔡貴梅就直接衝到蔡貴梅前面阻擋她, 用手機敲蔡貴梅的頭,蔡貴梅沒有攻擊蕭美玉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95頁反面),惟經本院告以被告蔡貴梅於偵 查中陳稱是蕭美玉是用拳頭敲其頭部時,證人羅文光思考 許久後即當庭改稱:當時蔡貴梅說蕭美玉有用手機還有手 打她,但是手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 ,再經本院向其確認是否只有看到蕭美玉用手機敲蔡貴梅 頭部,而沒有看到蕭美玉用拳頭敲時,證人羅文光則又改 稱:那時候她們的動作很激動,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97頁),足見證人羅文光之記憶於本院審理時 已非清晰,又依上開證人羅文光陳述,部分內容恐係聽聞 被告蔡貴梅所述,而非親眼目擊,自難遽信。又證人許翠 凌證稱:蕭美玉沒有出手,只是一直退等語(見偵字卷第 37頁),然查被告蕭美玉前已自陳有出手摸被告蔡貴梅額 頭等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蕭美玉確有主動對被告蔡貴 梅為肢體接觸,顯與證人許翠凌就被告蕭美玉是否出手傷 害被告蔡貴梅此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被告蔡貴梅經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證人許翠凌此部 分所述,與客觀事證尚有未合,自難遽採,併予說明。(四)被告蔡貴梅雖聲請調查其驗傷當日之時間及被告蕭美玉驗 傷之時間間隔,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其與被告蕭美玉並未於 醫院碰到面,為何醫生會告訴被告蕭美玉說其有去驗傷等 語,經查,被告蔡貴梅之驗傷時間為104 年1 月4 日上午 9 時15分,被告蕭美玉之驗傷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7分, 有卷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第19 頁),是被告蔡貴梅上開聲請調查之事實部分已臻明確, 並無調查之必要,且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蔡貴梅、蕭 美玉所涉傷害犯行並無關聯性,本院自應依法駁回被告蔡 貴梅調查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貴梅、蕭美玉二人所辯均 不足採信,其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蔡貴梅、蕭美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蔡貴梅、蕭美玉於上開時、地分別傷害對方之 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侵害同一 身體健康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蔡貴梅 、蕭美玉均係犯有上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論被告蔡貴梅以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50 日,並就被告蕭美玉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蔡貴梅腹部本有舊疾,案發當日 被告蕭美玉以腳踹踢被告蔡貴梅腹部,致連續大出血2 至3 日,嗣後求診經醫師建議進行子宮摘除手術,原審量刑未斟 酌此部分事實,錯誤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裁量怠惰且 連結不當,當按比例原則對被告蕭美玉從重量刑云云。然查 被告蔡貴梅於102 年5 月12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 本來就有子宮腺瘤? )是,10幾年了,一直都有在看醫生」 等語,又查被告蔡貴梅於104 年1 月4 日經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一節,有上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蔡貴梅經診斷為子宮腺瘤於 104 年1 月13日入院,於104 年1 月14日行經腹部子宮全切 除術,於104 年1 月19日出院等節,亦有宏其婦幼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若被告蕭美玉確 有於104 年1 月3 日踢踹被告蔡貴梅腹部等情,被告蔡貴梅 理應會於104 年1 月4 日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時一併 請求驗傷並記載明確,然前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對於被告蔡貴梅腹部傷勢竟無隻字片語,則被告蕭美玉是否 確有踢踹被告蔡貴梅腹部等情,並非無疑。況此部分事實除 被告蔡貴梅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 被告蕭美玉此部分有何傷害罪責,且被告蔡貴梅係於本案發 生後10日,始於104 年1 月13入院實施手術,期間相隔甚久 ,亦難認此部分手術之實施與被告蕭美玉104 年1 月3 日之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逕以傷害罪責相繩。又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被告蔡貴梅於偵查中指稱:伊自 10幾年前起,便有子宮腺瘤,一直持續就醫等語。另觀之告 訴人蔡貴梅此部分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未見係遭外力衝擊所 致,反記載於104 年1 月13日入院,於104 年1 月14日始將 腹部子宮全部切除等情。據此,告訴人蔡貴梅既有子宮腺瘤 之舊疾,又係於案發過後10日就醫切除子宮,憑此難認係與 被告蕭美玉之衝突有涉,故被告蕭美玉舉腳踹踢告訴人蔡貴 梅腹部受傷之犯行,除告訴人蔡貴梅單一之指訴外,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足佐,自難繩以被告蕭美玉此部分之罪責」等語 (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18行至第3 頁第6 行), 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然檢察官竟翻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認定,猶持前詞提起上訴,顯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 漫事爭執,核無理由。又被告蔡貴梅、蕭美玉雖均提起上訴 ,否認傷害犯行,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蔡貴梅、 蕭美玉所述俱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於前,茲不贅述。綜上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貴梅、蕭美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