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5年度,1014號
SCDM,95,竹簡,1014,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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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95年
度偵字第41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5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飲酒後欲前往新竹 市海山漁港釣魚,至海山漁港大陸船員隨船安置區,因拉扯 安置區鐵絲網,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隊 海山安檢所(下稱海山安檢所)安檢執勤人員遂向前盤查。 乙○○明知海山安檢所安檢執勤人員王豪、甲○○等7人, 均係公務員,且當時穿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手揮開之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職 務,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在場之安檢人員合力制服乙○○,而查獲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應支付5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已於95年10月12日捐 款予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有國內匯款回條乙紙附卷可參)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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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