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明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 路口,欲攔乘由吳建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然吳建樟因見陳寶明態度不佳而不願搭載,被告因而 心生不滿,即以腳用力踹吳建樟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 側,致該車右後車門及油箱口之板金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 吳建樟見狀即下車與陳寶明理論,並持行動電話欲報警,詎 陳寶明為阻止吳建樟持行動電話報警,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拿走吳建樟之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吳建樟撥打電話報警求救之權利,陳寶明強行取走吳 建樟之行動電話後,又使該行動電話摔落地面,致該行動電 話之螢幕破裂,吳建樟即與陳寶明爭執,再取下其所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鑰匙跑離現場,陳寶明緊追在後,吳建樟於跑 離之過程中跌倒,因而受有左手腕、左手、左膝、右足挫擦 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陳寶明涉犯傷害、毀損器物罪 嫌部分,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 受理),嗣經吳建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建 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毀損照片1 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8張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 畫面18張、記載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端即與告訴人吳建樟發生
衝突,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阻止告訴人行使報警 求救之正當權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強制 犯行,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 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正反面、77至78頁),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為強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