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44號
SCDM,95,易,244,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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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號
、3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 ○路555巷78弄2號之住處。復於民國94年9月10日,在上址 ,將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自乙○○之SOTEC牌WJ2130R型筆記 型電腦,交付知贓之丁○○丁○○並收受之。嗣於94年9 月21日下午7時25分許,因丁○○涉有毒品案件,為警持搜 索票搜索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街232號住處,並 起獲SOTEC牌WJ2130R型筆記型電腦1部,循線於94年9月22日 下午2時35分許,在壬○○上址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丁○○分別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49條第1項之罪,均係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甲○○、丙○○、子○○、 戊○○、己○○、庚○○、乙○○及證人丑○○、辛○○於 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2張在卷足按,被告壬○○之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收受贓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 丁○○所收受之上揭電腦,確係被害人乙○○所遭竊之贓物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丁○○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又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 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查本件被告壬○○係於93年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及被 告丁○○94年9月10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該2罪有罰 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如裁判時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 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 被告而言,並無不利,因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 結果,亦為30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及349條第1項之規定,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定其罰金之數額。
㈡核被告壬○○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3、4、5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1、3、5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 訴)。另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㈣被告壬○○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連 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論斷之,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5所示之5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
㈤查被告丁○○前於8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詐欺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8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3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8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於90年7月25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壬○○丁○○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 酬,竟分別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收受贓物等情,顯然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其個別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被告 2人之素行,其所得財物價值、贓物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及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另按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地  │犯 罪 實 施 方 式  │備  註│
├──┼───┼──────┼──────────┼────┤
│1  │癸○○│93年8月24日 │壬○○侵入癸○○上揭│刑法第32│
│  │   │上午9時許之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0條第1項│
│  │   │日間,在新竹│據告訴)竊取癸○○國│。 │
│  │   │縣竹北市光明│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
│  │   │十一路86巷1 │險卡各1張。 │ │
│  │   │號。 │       │ │
├──┼───┼──────┼──────────┼────┤
│2  │甲○○│93年9月10日 │壬○○於夜間侵入朱秋│刑法第32│
│  │   │下午11時許之│梅上揭住處竊取莊志宏│1條第1項│
│  │   │夜間,在新竹│國民身分證、重型機機│第1款。 │
│  │   │市○○街49號│車駕駛執照、車號HRM-│  │
│  │   │。  │447號行車執照各1張。│ │
├──┼───┼──────┼──────────┼────┤
│3  │丙○○│93年12月8日 │壬○○侵入丙○○上揭│刑法第32│
│  │   │下午5時許之 │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0條第1項│
│  │   │日間,在新竹│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 │
│  │   │縣竹北市中正│丙○○所有車號RNY-50│   │
│  │   │西路497巷1弄│3號行車執照1張。  │ │
│  │   │3號 │  │ │
├──┼───┼──────┼──────────┼────┤
│4  │彭陳粳│93年12月9日 │壬○○進入位於上揭地│刑法第32│
│  │米、蘇│下午2時許之 │址由丑○○開設之保元│0條第1項│
│  │振忠、│日間,在新竹│診所內竊該診所員工彭│。 │
│  │蘇芳儀│市○區○○路│陳粳米、蘇振忠、蘇芳│ │




│  │、鄭恩│3段685號之保│儀、子○○、鄭鳳兒、│ │
│  │真、鄭│元診所 │劉易勳劉玟儀、郭育│ │
│  │鳳兒、│  │萍、己○○、庚○○等│  │
│ │劉易勳│  │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
│ │、劉玟│ │1張(原起訴書附表誤 │ │
│ │儀、郭│ │載丑○○之健保卡1張 │ │
│ │育萍、│ │應予更正)。 │ │
│ │己○○│ │ │ │
│ │、陳煥│ │ │ │
│ │全 │ │ │ │
├──┼───┼──────┼──────────┼────┤
│5  │乙○○│94年7月10日 │壬○○侵入乙○○上揭│刑法第32│
│  │   │日間某時,在│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0條第1項│
│  │   │新竹市○○路│未據告訴),竊取被害│。  │
│  │   │2段241號 │人所有SOTEC牌WJ2130R│ │
│  │   │      │型筆記型電腦1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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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