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調偵
字第1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 。緣被告甲○○與案外人李謝秀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 94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案外人李謝秀珠因欲進入被告甲 ○○於新竹縣湖口鄉○○街62號處所未果,乃與被告甲○○ 發生爭執並在門外大聲叫囂,適甲○○之兄案外人陳能渠( 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審結)前往該處,乃在門外與案外人李 謝秀珠談話,而告訴人乙○○亦於此時經過該處,見案外人 李謝秀珠正在哭泣,乃趨前詢問緣由,告訴人乙○○於知悉 始末後,乃在門外對屋內之被告甲○○告以「怎麼可以打人 」、「打人就不對」等語,被告甲○○於聽聞後,旋打開大 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告訴人乙○○之頭 髮,並腳踢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 皮下血腫、右頸挫傷及右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此 有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1紙,附於本院95年度 易字第129號卷內可按,且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亦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上揭本院卷內可按,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