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貴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本件判決既認定被告乙○○、甲○○、丙○○分別為乙禮工程有限公司、生如工程有限公司及三裕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亦適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竟於主文為:『乙○○、丙○○、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乙○○處拘役肆拾日,丙○○處拘役叁拾日,甲○○處拘役叁拾伍日。』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於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甲○○、丙○○分別係納稅義務人乙禮工程有限公司、生如工程有限公司、三裕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各該公司並未向寶琮電器公司購買電器用品,竟分別向寶琮電器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做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不正當方法為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而於理由內說明,則謂被告乙○○、甲○○、丙○○分別為上開三家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亦適用之,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於主文諭知「乙○○、丙○○、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乙○○處拘役肆拾日,丙○○處拘役叁拾日,甲○○處拘役叁拾伍日。均緩刑貳年。」而未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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