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辛○○
壬○○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0
、11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處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叁年。
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
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范細苟(已死亡)有6 子,分別為戊○○、乙○○、丙○ ○、甲○○、己○○、丁○○;乙○○與庚○○○係夫妻關 係,辛○○及壬○○則係乙○○及庚○○○之子。范細苟生 前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第176 、179 、 180之5、180之6、180之7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農地,依當時 法令不能分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范細苟為免日後繼承發 生爭議,遂先於民國67年10月3 日將第176 號土地贈與登記 給戊○○、第180之7號土地贈與登記予乙○○、第179 號土 地贈與登記予丙○○、第180之5號土地贈與登記予甲○○,
並於67年12月30日與其6 子即戊○○、乙○○、丙○○、甲 ○○、己○○、丁○○,共同簽訂分家契約書,約定⑴上開 土地為六兄弟均分取得。⑵惟因農地限制分割,故暫以贈與 名義將土地信託登記予4 兄弟名下,即長男戊○○—第176 地號、乙○○—第180之7地號、丙○○—第179 地號、甲○ ○—第180之5地號。如未經父親范細茍及各兄弟之同意,不 得將其名下信託登記之土地擅自出賣、變更登記名義人及設 定其他負擔,若有違約一律無效。⑶日後如能分割時,前開 贈與信託登記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予各兄弟均分 取得所有權,不得有任何刁難、異議。⑷各兄弟同意出賣該 土地時,其價款應由各兄弟均分取得各無異議。而范細苟於 78年5 月19日死亡。嗣於90年間,依上開信託契約,信託登 記於乙○○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地號180 之 7 地號土地,因配合新竹縣政府二期計劃徵收重新分配,領 回抵價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00 地號及翰林段第110、 111、112、113、114、115、116、117 號地號等9 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原信託之鹿場段鹿場小 段第180之7地號土地之代替物,地目為建地,已無不能分割 登記之情事,依前開分割契約書之約定,乙○○本應將土地 辦理移轉應有部分予其他兄弟。惟乙○○與其妻庚○○○、 其子辛○○及壬○○等4 人,明知該等土地僅係信託登記於 乙○○名下,實際上應為乙○○等6 位兄弟所共有之不動產 ,乙○○係受其父親范細苟及其他兄弟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連續以下述方法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一)90年10月2 日,乙○○將上開系爭土地即大學段700 地號 土地加權後之配地權利金,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羅烈堯,並經羅烈堯指定產權登記名 義人為其子羅皓文,嗣於91年5 月15日將系爭大學段700 地號土地登記予羅皓文所有。
(二)乙○○於91年1 月10日,擅自先將系爭翰林段第110、111 、112 地號等3 筆土地申請合併後分割為第110 地號及110 之1 地號後,⑴乙○○於90年12月29日將翰林段110 地號 之權利範圍19069分之8200 贈與辛○○,並於91年2 月5 日辦竣登記,另於91年1 月15日將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069 分之10869 贈與庚○○○,並於91年1 月22日辦竣登 記,嗣黃燕嬌再於91年1 月25日將權利範圍19069分之108 69贈與辛○○,並於91年2 月7 日辦竣登記,辛○○因而 取得該地號所有權全部。⑵於90年12月29日將翰林段110 之1 地號之權利範圍19070 分之2650贈與壬○○,並於91
年2 月5 日辦竣登記,另於91年1 月15日將同地號權利範 圍19070分之16420贈與壬○○,並於91年2 月5 日辦竣登 記,壬○○因而取得該地號所有權全部。其後壬○○於92 年7 月11日,提供翰林段110之1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並設 定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貸款。而辛○○亦於92年7 月 23日提供翰林段110 地號土地予供作擔保,並設定240 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銀行貸款。
(三)丁○○得知上情後,於91年5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法院判決乙○○將系爭翰林段第113、114、115 、116及117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及系爭大學段700 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000分 之506 予丁○○。本院民事庭於審理後,於91年10月3 日 以91年度訴字第529 號民事判決判處乙○○應將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予丁○○,乙○○雖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1 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丁○○ 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詎乙○○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丁 ○○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由壬○○先於92年6 月19日申請將系爭翰林段第113、 114 、115、116及117 地號等5 筆土地合併為翰林段113 地號土地後,再於92年7 月15日分割新增為113、113之1 、113之2及113之3地號等4 筆土地。繼而分別於⑴92年7 月19日將系爭翰林段113 地號土地,以總價588 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連金龍,並於92年7 月29日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⑵於92年7 月15日將系爭翰林段113之1地號土 地,以總價5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張雅婷,由辛 ○○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土地價款,於92年8 月6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於92年7 月15日將系爭翰林段 113之2地號土地,以總價576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溫明星,由壬○○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土地價款, 於92年8 月6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⑷於92年5 月29日 與不知情之陳春孟簽訂買賣系爭翰林段113之3地號土地之 契約,以總價60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春孟,並於92年7 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庚○○○、范振綱 及范振進4 人出售上開土地總計獲取2427萬元之價款。范 剛勝並取得翰林段110 地號、壬○○並取得110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等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丁○○兄弟5 人之權益 (毀損債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如後述)。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 罪,惟因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應為此部分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犯前開背信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原認係 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毀損債權 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