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鄭金煜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77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鄭金煜)於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至91年10月5 日期間止,連續以:(一)指示游雅萍將「周星公司」資金 於90年8月8日匯入陳瑜琇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化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40674元,91年2月7日 、91年2月25日各匯入「一點零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平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50萬、30萬,「創為精密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3124元;(二)於88年4月起至10月間 ,數次指示游雅萍及黃富晃提領「周星公司」存放於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資金,並 將該取走之資金或指示游雅萍轉交「一點零公司」職員黃富 晃、劉治莉,再由黃富晃匯入「一點零公司」前揭第一銀行 平鎮分行之帳戶,或由甲○○自行使用「周星公司」前開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提款卡提領「周星公司」資金等 方式侵佔款項共計0000000元,先後共計侵占「周星公司」 新台幣0000000元入己。嗣因周星公司查帳時發現款項有誤 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