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益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784 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5年7 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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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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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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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益祥企業有│安泰商業銀│95年4月15日 │300,000元 │0000000 │ │
│ │限公司薛常│行新莊分行│ │ │ │ │
│ │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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