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74號
PCDV,95,重訴,374,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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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 理人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丁○○
被   告 乙○○原名林明瑞
      丙○○原名林聖偉
      戊○○原名林謝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4年度附民字第28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戊○○夫婦(下如僅論及被告乙○ ○、戊○○夫婦,則合稱被告乙○○夫婦)有新臺幣(下 同)7,4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在民國91年2 月4 日 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分8 期清償,原 告已依約陸續給付(迄今已付6 期,第7 、8 期因被告乙 ○○夫婦未依約提出本票等憑證交換而尚未清償)。詎被 告乙○○夫婦猶不滿足,竟夥同其子即被告丙○○於91年 3 月5 日給付第4 期款之翌日即91年3 月6 日下午3 時30 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38 號樓下圍毆原告成傷, 復於當日晚上7 時許,趁原告欲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時, 埋伏在該派出所旁和平東路1 段141 巷1 號前車號7B-064 7 號廂型車(下稱廂型車)內,將原告強拉入車內,隨即 將車駛走,原告極力呼救已來不及,而一路控制原告行動 ,周旋至翌日即91年3 月7 日凌晨,再押原告至位於臺北 市○○街142 號7 樓金帥賓館711 室加以拘禁、脅迫簽發 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面額合計7,000,000 元之本票12 件(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乙○○、 戊○○、丙○○(下如論及被告乙○○、戊○○、丙○○ 3 人則合稱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7914 號案件(



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認本件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 字第355 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各判處拘役40 日,惟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本件被告等均不服,就相關刑 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3 號刑事 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乙○○、戊○○與丙○○(即被 告等,下同)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當甲○○(即原告,下同)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來電鈴聲 響起時,由林宸淳強行取走甲○○之行動電話並察看儲存 之電話號碼後關機,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甲○○使用行 動電話之權利,直至翌日甲○○簽發7,000,000 元之本票 交付給乙○○夫婦後,丙○○方交還甲○○行動電話。」 等情,足證系爭本票確係被告等脅迫原告簽發並加以強行 取得,惟另認定:「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於審判中自 承,於本件事發之後,仍繼續給付前開和解書之第5 期、 第6 期款項,倘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另行 簽發7,000,000 元之本票,告訴人何以不立即就7,000,00 0 元本票部分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並停止支付上開和解 書之第5 期、第6 期款項,卻遲至92年5 月20日始提出本 件告訴,益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有違常情事理,尚難遽 信」等情,則容有誤解,蓋原告於相關刑案二審95年7 月 18日期日中陳稱:「(辯護人問:為何不報妨害自由?) 當時我想說在金帥賓館所簽的12張7,000,000 元的本票, 事後可以透過談判的方式看能否獲得解決,而且妨害自由 案件事後不能撤銷,所以當時我是想說看談判進行的情形 ,再看是否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所以我先報傷害案件。 」等語,隨因相關刑案二審審判長體察原告有如95年7 月 11日聲請之苦衷,而諭知原告先行離開,竟致事後被告等 得於相關刑案二審大放混淆是非之厥詞,如是,原告未能 及時加以對質澄清,致相關刑案二審有上開偏頗之心證, 甚是遺憾。
(三)被告等強押原告至金帥賓館加以拘禁並脅迫原告再簽發系 爭本票,純係一債二討之貪婪非法行為,蓋原告與被告乙 ○○夫婦間7,400,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已於94年2 月4 日 成立和解,在此之前,兩造談判確認債權時,被告等從未 提及尚有其他任何債權必須另行處理解決,此稽諸上開7, 400,000 元和解書第1 條載明:「甲方(指被告乙○○夫 婦)對乙方(指原告)之債權計新臺幣(下同)7,400,00 0 元整。」,並無隻字片語表示另有債務或為但書之註記



,即知其情。被告雖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辯稱係代其合夥人 即訴外人王青島、林健青追討債權始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等情,惟原告未與王青島、林健青2 人有何金錢往來關 係,且如與其等有所糾葛,亦與原告無涉,此由王青島於 相關刑案偵查92年11月13日期日中證稱:「我與甲○○沒 有債務關係,也沒有聯絡」等語足以證明。
(四)被告乙○○既以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回復原狀而返還。雖被告於本件提 出時效抗辯,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被告等於取得系爭本 票後,即勾結王青島及討債公司人員不時以暴力方式向原 告索討票款,其中於93年11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由王 青島率同埋伏於臺北市○○街○ 段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樓下,待本件原告另案(係本 件被告乙○○提出告訴)期日結束下樓欲離去時,圍埋施 暴,致本件原告受傷,繼則強迫本件原告至臺北市○○○ 路○ 段165 號1 樓上品咖啡店內進行所謂對帳,討債公司 人員並通知本件被告乙○○夫婦到場對質,原告據實力辯 ,並出示部份證物,方獲討債公司人員釋放脫身,是原告 動輒遭被告等或其唆使之不明人士跟蹤、圍埋及傷害原告 ,致原告終日惶惶不安,無法正常作息;而被告於91年3 月6 日從強押被告上車,至恐嚇拘禁原告等欺凌景象、夢 靨亦始終縈繞於原告腦海中未能除去,長久以來,已使原 告生活蒙上揮之不去之恐懼陰影,所受精神上折磨實非筆 墨所能形容,爰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 500,000 元。
(五)是原告聲明:
1、被告乙○○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開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情事均發生甚久,詎本件起訴時早已 超過2 年,為此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與被告乙○○在相關 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犯行無涉,此觀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理 由所載:「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3 人...並強迫簽發本 票,而認被告3人應係涉犯妨害自由罪、強盜罪云云。. ..苟被告3 人確自91年3 月6 日下午7 時許起至翌日止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7,000,



000 元之本票共12張,此情節較傷害嚴重甚多,何以告訴 人未於獲釋後立即報案?...亦未立即提出告訴?.. .倘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另行簽發7,000, 000 元之本票,告訴人何以不立即就7,000,000 元本票部 分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並停止支付上開和解書之第5 期 、第6 期款項,...益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有違常情 事理,尚難遽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 ,...」等語甚明。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 ○,既經相關刑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並非被告等以強暴脅 迫方式逼迫原告所為,亦即其非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487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60年臺 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乙○○回復損 害、返還系爭本票。
(三)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中,並無原告所稱「(被 告)勾結王青島及討債公司人員不時以暴力方式向原告索 討票款,原告動輒遭被告等或其唆使之不明人士跟蹤、圍 埋及傷害原告」之情事;再者,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中對原 告指訴被告等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1年3 月6 日下午 將本件原告強拉至被告等駕駛之廂型車內,前往中壢、桃 園等地,一路剝奪本件原告之行動自由,最後押至金帥賓 館711 室加以拘禁,並強迫簽發系爭本票,而認被告等應 係涉犯妨害自由、強盜罪嫌部分,亦均對被告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精神上損害1,50 0,000 元亦乏依據。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夫婦有7,400,000 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在91年2 月4 日成立和解,分8 期清償,原告已依 約陸續給付,詎被告乙○○夫婦猶不滿足,竟夥同其子即被 告丙○○於91年3 月5 日給付第4 期款之翌日即91年3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38 號樓下圍毆 原告成傷,復於當日晚上7 時許,趁原告欲前往和平東路派 出所報案時,埋伏在該派出所旁和平東路1 段141 巷1 號前 廂型車內,將原告強拉入車內,隨即將車駛走,原告極力呼 救已來不及,而一路控制原告行動,周旋至翌日即91年3 月 7 日凌晨,再押原告至位於臺北市○○街142 號7 樓金帥賓 館711 室加以拘禁、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嗣經本件原告對本 件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經相關刑案一審認本件被告等所犯 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各判處拘役40日,經板橋地



檢署檢察官、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據相關刑案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應返還系爭本票,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500,00 0 元等情,被告等於本件就上開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之真 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依相關刑案一、二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已罹於 時效,在此提出時效抗辯,且相關刑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 爭本票並非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簽發,亦即其非 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等語為辯,而原告於被 告等提出時效抗辯後,復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主張,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等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厥係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事,惟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提出時 效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之情事,除自91年3 月6 日下午 3 時30分許起至91年3 月7 日凌晨原告所主張被告等對其 為妨害自由、強盜等侵權行為(按:此係原告所主張者, 相關刑案偵查及一、二審則均認被告等僅有強制罪之犯行 )外,尚包括「被告等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即勾結王青島 及討債公司人員不時以暴力方式向原告索討票款,其中於 93年11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由王青島率同埋伏於臺北 市○○街○ 段26號臺北地檢署樓下,待本件原告另案(係 本件被告乙○○提出告訴)期日結束下樓欲離去時,圍埋 施暴,致本件原告受傷,繼則強迫本件原告至臺北市○○ ○路○ 段165 號1 樓上品咖啡店內進行所謂對帳,討債公 司人員並通知本件被告乙○○夫婦到場對質,原告據實力 辯,並出示部份證物,方獲討債公司人員釋放脫身,是原 告動輒遭被告等或其等唆使之不明人士跟蹤、圍埋及傷害 原告,致原告終日惶惶不安,無法正常作息」之情事,惟 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勾結王青島及討債 公司人員於93年11月9 日及相近期間不時遭到被告等或其 等唆使之不明人士跟蹤、圍埋及傷害等情事,除據其於相 關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日對其毆打是2 名不詳男子,王青 島在旁邊看,其沒有聽到王青島叫他們打人等語,而本件 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提供在場之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經查詢為易付卡,持機人為「HASAN 」,有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於相關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而原告



於本件亦未另行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是均難認被告等 有上開於93年11月9 日及相近期間之侵權行為,而相關刑 案偵查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是就原告對被告等此部分 犯嫌提出教唆傷害告訴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妨害自 由告訴部分則均在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諭知,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3年11月9 日及相近 期間之侵權行為雖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 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自無從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賠償損 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其餘侵權行為等情事,既係自91年3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91年3 月7 日凌晨所發生,且原告 於92年5 月20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對本件被告等及訴外人 林春億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件附卷可查(見板橋 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2182號影印卷第1 頁),是應認原 告至遲自92年5 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就本件侵權行 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瞭解甚明,然其遲於94年12月28日 始在相關刑案二審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94年度 附民字第284 號卷第1 至3 頁),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時效,至為灼然,是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洵 屬有據,自可採信。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條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僅有侵權行為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與其競合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更有甚者,上開規定 ,應在符合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要件下,始有適用之餘 地,若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根本無上開規定適用之可 能。原告於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後,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等應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等情,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 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 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500,000 元等情,非惟被 告等所否認,且在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後,縱原告確受有 此部分之損害,亦難認係被告等於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中所 受之利益,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500,000 元部分自不符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要件,而 無由允准。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2 8 條規定甚明,為我國刑法有關強盜罪之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乙○○執有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在被告等強暴脅迫 下所簽發,是系爭本票係被告乙○○因強盜所得之財物, 因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返還等情,惟亦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 相關刑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並非被告等以強暴脅 迫方式逼迫原告簽發,亦即其非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等語為辯。經查:
1、訊據證人林正忠於相關刑案二審證稱其未目睹或耳聞本件 被告等曾對本件原告施以任何傷害或恐嚇之行為,被告等 亦未攔阻原告,原告亦未向林正忠求救,也沒有想要離開 房間之動作等語(見相關刑案二審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 )觀之,已足證被告等並無對原告施強暴、脅迫之舉動。 2、次以原告於91年3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至和平東路派出 所報案時,僅指稱其於91年3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 臺北市○○○路○ 段138 號森元超商遭人傷害,並未立即 提出告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 聯單影本1 件附於相關刑案卷可考,苟被告等確自91年3 月6 日下午7 時許起至翌日止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脅迫 原告簽發面額共計7,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此情節較傷 害嚴重甚多,何以原告未於獲釋後立即報案?又何以於91 年3 月17日向警方報案時僅提及情節較輕之傷害部分,亦 未立即就妨害自由、強盜犯嫌提出告訴,均與常理有違。 3、復依原告於相關刑案所陳,其遭被告等毆打拘禁,於91年 3 月7 日獲釋後,竟未立即前往醫院就醫,遲至91年3 月 9 日、91年3 月12日方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亞東紀 念醫院就醫,原告並於傷害告訴期間屆滿後提出本件告訴 ,顯見原告指陳遭傷害、拘禁、強盜等情是否可信,並非 無疑。
4、再者,原告先前與被告乙○○夫婦於91年2 月4 日簽署之 和解書(原告應支付7,400,000 元),原告於相關刑案二 審審理中自承於本件事發之後,仍繼續給付前開和解書之 第5 期、第6 期款項,倘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原告 另行簽發面額合計高達7,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原告何 以不立即就系爭本票部分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並停止支 付上開和解書之第5 期、第6 期款項,卻遲至92年5 月20



日始提出相關刑案之告訴,益見原告此部分之指訴有違常 情事理,尚難遽信,而被告等於相關刑案辯稱係原告自願 隨其等前往金帥賓館,其等在賓館內並未剝奪原告之行動 自由一節,尚非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在被告等 之強暴脅迫下所簽發,且縱原告主張被告等強暴脅迫之情 事為真,惟在其與被告乙○○夫婦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 、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之情況下,亦難認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被告等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又相關 刑案偵查、一、二審判決所為之認定均適與本件相同,其 中相關刑案二審僅認定:「...然因甲○○與乙○○夫 婦間,就是否尚有其他債務仍有爭議,乙○○、戊○○與 林宸淳3 人乃於91年3 月6 日晚間與甲○○一同至臺北市 ○○街142 號7 樓『金帥賓館』711 號房間內談論清償債 務事宜,詎乙○○、戊○○與林宸淳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當甲○○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來電 鈴聲響起時,由林宸淳強行取走甲○○之行動電話並察看 儲存之電話號碼後關機,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甲○○使 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直至翌日甲○○簽發7,000,000 元之 本票交付給乙○○夫婦後,林宸淳方交還甲○○行動電話 。」等事實,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被告等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更無從進而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被告等之抗辯洵屬有 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返還系爭本票,及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1,500,00 0 元等情,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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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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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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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91年3 月7 日│92年6月15日 │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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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91年3 月7 日│92年9月15日 │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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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 │91年3 月7 日│92年12月15日│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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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 │91年3 月7 日│93年3月15日 │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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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 │91年3 月7 日│93年6月15日 │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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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 │91年3 月7 日│93年9月15日 │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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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 │91年3 月7 日│93年12月15日│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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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 │91年3 月7 日│94年3 月15日│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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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 │91年3 月7 日│94年6月15日 │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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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甲○○ │91年3 月7 日│94年9月15日 │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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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 │91年3 月7 日│94年12月15日│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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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甲○○ │91年3 月7 日│95年3 月15日│4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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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