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5年度,6號
TYDM,105,矚重訴,6,20170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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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淇文(原名侯頊昇)
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吳權晟(原名吳柏軍)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許兆山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
261 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丁○○成年人幫助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官哥」)、乙○○(綽號「廷哥」)、甲○ ○(綽號「寶哥」)、丁○○(綽號「風哥」)、鄭舜誠( 綽號「呆哥」)於下述時間均為成年人,與下述時間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陳○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黃○誠(89年5 月12日出生)、戴○豪(88年8 月16日出 生)、盛○竣(90年1 月6 日出生)、黃○智(88年1 月16 日出生)【陳○蒼黃○誠戴○豪盛○竣黃○智所犯 傷害致人於死罪,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少訴字第37號少年法 庭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楊○傑(89年6 月28 日生,所涉傷害非行,另案為保護處分)及甫滿18歲之黃○ 治(86年10月15日出生),均為彼此互有認識之朋友關係, 其中盛○竣係與丙○○同住,而盛○竣之父盛○億則與丙○ ○間有怨隙糾紛。上述各人均知悉丙○○耳聞與盛○億以兄 弟相稱之鍾鎮威先前在臉書上放話說要和其輸贏,因認鍾鎮 威係仗盛○億之勢對其放話嗆聲,且鍾鎮威與乙○○亦有嫌



隙,遂於104 年12月18日前1 至2 天,在丙○○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0 號3 樓之居所(下稱丙○○之居所) ,由丙○○、乙○○、楊○傑戴○豪陳○蒼黃○誠盛○竣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謀議由楊○傑假意邀約鍾鎮威見面,再由其餘之人邀約其他 知悉丙○○與鍾鎮威上開糾紛之友人,合力教訓鍾鎮威。謀 議既定,即為下列行為:
(一)楊○傑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11分許,基於幫助他人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和傷害犯行之犯意,打電話邀約鍾鎮 威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見面,鍾鎮 威應允後,楊○傑隨即打電話告知乙○○此情,乙○○並 通知陳○蒼到場,陳○蒼再邀約當時正好同在一起之黃○ 治同行、並撥打電話通知黃○智黃○智遂基於共同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到場,後乙○○駕 駛丙○○女友蘇玉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楊○傑住處附近等候,陳○蒼亦騎乘機車載黃○治到 場。俟鍾鎮威抵達楊○傑住處附近,楊○傑即將不知情之 鍾鎮威帶至乙○○所駕車輛旁邊,乙○○明知鍾鎮威與其 及丙○○間有重大仇怨,而無自願同意上車同行之可能, 竟即挾其人多勢眾,喝令鍾鎮威陳○蒼黃○治一同上 車。鍾鎮威因見對方共有乙○○、陳○蒼黃○治3 人, 發覺本身遭楊○傑出賣,於面臨對方優勢人力之心理壓力 下,自忖脫逃無望,心生畏懼而聽令上車,陳○蒼及自斯 時起與乙○○、陳○蒼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之黃○治亦一同上車看守鍾鎮威,而自斯時起以非法方法 剝奪鍾鎮威行動自由。嗣較晚抵達楊○傑住處之黃○智, 則由楊○傑騎乘機車載送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與乙○ ○等人會合,乙○○隨即開車載陳○蒼黃○治黃○智鍾鎮威前往丙○○之居所,楊○傑則因家中有事而未一 同前往。
(二)乙○○開車搭載陳○蒼黃○治黃○智鍾鎮威抵達丙 ○○之居所後,乙○○指示黃○智打電話聯絡黃○誠前來 ,丙○○亦打電話告知甲○○要「處理事情」而通知其到 場。嗣黃○誠、甲○○抵達丙○○居所後,丙○○、乙○ ○質問鍾鎮威之前在臉書上嗆要跟丙○○輸贏之事,並要 鍾鎮威交代盛○億之下落,3 人談話之際,甲○○、陳○ 蒼、黃○智黃○誠盛○竣黃○治等人均圍坐在旁觀 看,嗣於同日傍晚某時,丙○○、乙○○、陳○蒼、黃○ 智、黃○誠黃○治盛○竣即帶鍾鎮威外出欲找盛○億 出面,嗣上開數人至盛○億位於民族路之居所後,未遇盛



○億,黃○治即表示要上課隨即離去,丙○○則因需搭載 另一名不詳女子上班而先行離開,乙○○則聯絡與其同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之鄭舜誠,並前往桃 園市桃園區民族路附近某便利超商搭載鄭舜誠,嗣再返回 桃園市桃園區民族公園與丙○○會合,一行人再將鍾鎮威 載返丙○○之居所,並商議要將鍾鎮威帶往人跡罕至之處 教訓毆打,藉此逼盛○億出面,然因參與人數甚多,可乘 坐之車位不足,遂由乙○○連絡丁○○駕車至民族路集合 ,嗣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 ○○住處會合。丁○○到場後,丙○○、乙○○即向丁○ ○表示欲強帶鍾鎮威前往偏僻地點毆打鍾鎮威,並要求丁 ○○協助搭載部份人員,丁○○本身雖無參與毆打並妨害 鍾鎮威人身自由之意,然因與丙○○、乙○○均為朋友, 遂基於幫助丙○○、乙○○、甲○○及其他少年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犯意而應允之。
(三)嗣丙○○、乙○○、甲○○鄭舜誠與少年黃○誠、黃○ 智、陳○蒼盛○竣,即共同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 鄭舜誠陳○蒼鍾鎮威,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 ○、黃○誠黃○智盛○竣,並由乙○○車上之鄭舜誠 指揮前往之地點,兩車於104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許,一 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之南崁附近山區空地(下稱南崁山區 空地)。抵達南崁山區空地後,乙○○即命鍾鎮威下車, 並對鍾鎮威怒斥「你不是要跟『官哥』輸贏!」、「你不 是很喜歡吃藥!」,並持自備之童軍繩要求陳○蒼綑綁鍾 鎮威雙手,經陳○蒼表示不會綁後,乙○○即自行以該童 軍繩綁縛鍾鎮威雙手,再喝令黃○誠綑綁鍾鎮威雙腳,嗣 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鋁製球棒(下稱鋁棒 )、鐵棒、木棒等兇器發放與在場之人,陳○蒼則另持甩 棍及T 型鐵管,後丙○○、乙○○、鄭舜誠、甲○○、陳 ○蒼、黃○誠黃○智客觀上雖可預見眾人分持質地堅硬 的棍棒毆打人體之軀幹、四肢,每一位下手之人毆打之力 道、次數、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客觀上已可預見恐有造 成鍾鎮威之軀幹、四肢部位受有大面積嚴重之鈍挫傷,並 因而致生大範圍皮下出血,導致血液循環系統或臟器功能 嚴重缺損,而生心因性或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之可能,惟 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仍輪流持用上開棍棒毆打鍾鎮威 之胸部、背部等軀幹部位及其四肢,乙○○並以自備之電 擊棒1 支作勢電擊鍾鎮威手部,上述人在毆打過程中並連 番以「你不是要跟『官哥』輸贏!」等語斥責鍾鎮威,鍾



鎮威則頻頻哀嚎求饒,至丁○○、盛○竣則在旁圍觀。後 鍾鎮威因無法承受毆打,且腳部繩索鬆脫,遂邁步逃跑, 跑經黃○智身邊時,即遭黃○智推倒在地,後即再遭乙○ ○、鄭舜誠追打,乙○○並命上述除丁○○、盛○竣以外 某2 人架住鍾鎮威,並由乙○○持鋁棒末端猛力直戳鍾鎮 威胸口,致鍾鎮威疼痛慘叫倒地,後因在場之人懷疑附近 有員警,乙○○乃先返回其所駕駛之車上取出不詳刀具切 斷鍾鎮威手上之繩索,並要求鍾鎮威進入其所駕駛車輛之 後車廂內,嗣即由乙○○駕車搭載丙○○、鄭舜誠、陳○ 蒼、鍾鎮威,丁○○駕車載甲○○黃○誠黃○智、盛 ○竣,一同下山並再次前往盛○億之居所欲找盛○億,惟 仍未遇盛○億,此時陳○蒼黃○智表示有事遂先行離開 ,後陳○蒼黃○智即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先行下車離開 ,該兩人一同前往楊○傑上述南華街住處。之後,乙○○ 駕車載丙○○、鄭舜誠及後車廂內之鍾鎮威,丁○○駕車 載甲○○黃○誠盛○竣,同至附近之民族公園商討逼 使盛○億出面之對策,乙○○撥打電話邀約戴○豪參與, 戴○豪遂基於與乙○○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而同意之,乙○○即前往附近某處網咖接戴○ 豪至民族公園集合。
(四)待戴○豪與眾人會合後,丁○○於客觀上已可預見鍾鎮威 於南崁山區空地遭眾人以質地堅硬之棍棒輪流重擊毆打後 ,恐已造成軀幹、四肢部位受有大面積嚴重之鈍挫傷,並 有因而致生大範圍皮下出血,導致血液循環系統或臟器功 能嚴重缺損,而生心因性或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之可能, 故倘再遭進一步毆打,顯將益增鍾鎮威死亡之可能性,惟 因其抱持事不關己之態度,致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仍 接續前開幫助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黃○誠、盛 ○竣,並隨同乙○○所駕駛搭載丙○○、鄭舜誠戴○豪 及在後車廂之鍾鎮威之上揭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 新北市三峽區之熊空溪樂樂谷景點(下稱樂樂谷)。後乙 ○○、丙○○、甲○○、鄭舜誠戴○豪黃○誠、盛○ 竣再共同接續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乙○○指示黃○誠戴○豪將已行動不便之鍾鎮威自後 車廂扶出並攙扶至溪邊,嗣再由乙○○持鋁棒毆打鍾鎮威 腹部致其倒地,又徒手毆打鍾鎮威臉部,後由丙○○、鄭 舜誠、甲○○輪流持前述棍棒毆打鍾鎮威軀幹及四肢,嗣 鍾鎮威因無法承受毆打,乃往溪邊逃跑,乙○○即指示黃 ○誠、戴○豪鍾鎮威抓回,鍾鎮威則向乙○○出言「再 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求饒,乙○○即要求黃○誠戴○豪



鍾鎮威擦拭身體,後再命鍾鎮威進入後車廂,並由乙○ ○駕車載鄭舜誠、丙○○、戴○豪及在後車廂之鍾鎮威, 丁○○駕車載甲○○黃○誠盛○竣,一同返回桃園市 ,而黃○誠則於桃園區民族路與和平路口先行下車返家, 其餘人則一同前往丙○○居所。
(五)丙○○、乙○○、甲○○、丁○○鄭舜誠戴○豪、盛 ○竣於104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36分許抵達丙○○慈光街 住處後,乙○○即將鍾鎮威手腳綑綁,放置在地上,後全 部人均下樓欲前往某薑母鴨店飲宴聚餐,黃○誠亦返回丙 ○○住處樓下與上開人等一同前往薑母鴨店,而將鍾鎮威 獨自留於丙○○之居所,嗣楊○傑則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至 3 時許前往該薑母鴨店會合。嗣楊○傑戴○豪盛○竣 先行返回丙○○之居所,發現鍾鎮威因傷重而呈現意識不 清之狀態,無法言語、僅能發出哀嚎,乃以枕頭墊在鍾鎮 威頭下,並將此情告知丙○○;丙○○、甲○○返回上址 後,即要求楊○傑戴○豪鍾鎮威手腳之繩子解開,脫 下衣物檢查傷勢,並為其換上丙○○家中衣物;嗣丙○○ 通知乙○○前來,乙○○即駕車搭載鄭舜誠,與另駕一輛 車之丁○○一同前往尋找藥局購買消炎藥物欲給鍾鎮威服 用,後3 人即一同前往丙○○居所,眾人因見鍾鎮威狀況 甚差,經討論後,即決定由丙○○、甲○○、戴○豪、楊 ○傑於104 年12月19日凌晨5 時許,一同將鍾鎮威送至敏 盛醫院急救,送醫途中甲○○並為鍾鎮威實施心肺復甦術 (CPR ),嗣敏盛醫院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以電話通 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員警到場 處理,後因鍾鎮威傷勢嚴重,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許經轉 院至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鍾鎮威仍因 四肢及軀幹多處嚴重鈍挫傷致使肌肉創傷壞死,導致橫紋 肌溶解症、低溫症、電解質失衡、大腦水腫及小腦疝脫, 而造成心因性及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不治 死亡。嗣經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乙○○所有用以毆打鍾鎮威使用之鋁棒1 支。二、案經鍾鎮威父親戊○○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 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 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 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 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 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 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 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 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 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 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又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乙○○、甲 ○○、丁○○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 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此部分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 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證人陳○蒼黃○誠、黃○ 智、戴○豪盛○竣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少訴字第37號案



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被告丙○○、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 證人陳○蒼戴○豪黃○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對本案被告4 人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證人丙○○、甲○○、丁○○為本案犯罪事實 發生時在場人,證人陳○蒼戴○豪黃○智各係於事實 欄一所示不同階段見聞全部或一部事實經過之人,渠等證 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 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 、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誠為 89年5 月12日生、盛○竣為90年1 月6 日出生、楊○傑為 89年6 月28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於偵查 中均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命之具結,另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分別自稱係參與或在場見聞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經過一部 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黃 ○誠、盛○竣楊○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而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 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為 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 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 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 ,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 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乙○○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是以,乙○○於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到庭,故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而查,上開乙○○ 之偵訊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其陳述堪認係 出於自由意志。又乙○○本院於審判期日業經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



告丙○○、甲○○、丁○○詰問之機會,並經提示乙○○ 偵訊筆錄要旨,予被告丙○○、甲○○、丁○○辯論之機 會,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時所為證 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 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 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即當 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 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五)證人丙○○、乙○○、甲○○、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證人陳○蒼、楊○ 傑、黃○誠戴○豪盛○竣黃○智黃○治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對被告4 人而言,其性質雖亦均屬傳聞證據 ,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上揭證人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 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各該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 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 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 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 其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 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 不符部分,自仍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之用。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4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2 人,就其對被害人鍾鎮威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甲○○則辯稱:我在南崁山區只有徒手毆打鍾鎮威,剝奪鍾 鎮威行動自由的部分我不承認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 只是單純因為丙○○問我有沒有空幫忙載人,而當時乙○○ 也在場,我想大家都是朋友,就答應幫忙載一些人,其他不 干我的事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丁○○上開



所辯之部分外,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甲 ○○、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黃○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傑陳○蒼戴○豪黃○智黃○誠盛○竣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本院審理中及本院另案105 年度少訴字第37號案件 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鑑定人羅澤華法醫師於本院另案10 5 年度少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可稽。另本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採證,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內後視鏡上,採得編號F1的指紋;於該車右 後車門框上採得編號F5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編號F1之指紋與被告乙○○右拇指指紋相 符、編號F5之指紋與共犯之人戴○豪之右環指指紋相符, 此有該局105 年1 月15日刑紋字第104802136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2133號第44頁),足佐被告 乙○○確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戴○豪之事實;另於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左側絨布上、扣案球棒上 及球棒握把上採得之斑跡,均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 符,此有該局105 年2 月1 日刑生字第1048021298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2133號第48頁至第50頁 ),堪佐被害人鍾鎮威於案發當日確曾遭扣案鋁棒1 支毆 打,且遭關入上揭車輛後車廂內之事實,此外並有桃園分 局轄內鍾鎮威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 1979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丙○○之居所社區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2 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42 頁)、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 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另案105 年度少訴字第 37號少年法庭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乙○○所 有之鋁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另查: 1、本案被告丙○○、乙○○就本件究係由何人主導將被害人 鍾鎮威約出教訓一事,於本院審理中固曾相互推諉,惟查 ,被告丙○○、乙○○及證人楊○傑黃○誠戴○豪陳○蒼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少訴字第37號案件之調查程序 中,分別就本件案發起因陳述在卷,證人即被告丙○○陳 稱:「本案起因據我所知,是乙○○叫楊○傑去把鍾鎮威 找出來,因為工作糾紛跟一些有關毒品的事情,案發前1 、2 天,乙○○來我家,當時楊○傑陳○蒼黃○誠盛○竣也在我家,楊○傑跟乙○○說鍾鎮威有打電話給他 說要拿毒品的事,乙○○就叫楊○傑鍾鎮威說我們這邊



有毒品,把鍾鎮威騙出來,乙○○是說要講乙○○、鍾鎮 威之間的糾紛,當時在場聽聞的人有我、楊○傑陳○蒼盛○竣,乙○○說要把鍾鎮威騙出來的時候,楊○傑就 回答說好,104 年12月18日下午2 點至4 點左右,乙○○ 就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把鍾鎮威帶到我家樓下,我 就叫盛○竣下去感應,讓他們都上來,盛○竣就帶了乙○ ○、陳○蒼楊○傑鍾鎮威黃○智黃○治上來,之 後乙○○就在我家跟鍾鎮威講話,意思就是要鍾鎮威把鍾 鎮威跟的大哥,也就是盛○竣的親生爸爸盛○億找出來, 盛○億的外號是阿德,我聽乙○○跟鍾鎮威說要不你把盛 ○億找出來,不然這件事你來扛。因為鍾鎮威有在臉書上 跟我挑釁,也曾經打電話給戴○豪說要找人來跟我輸贏, 鍾鎮威有講過這件事情是盛○億叫他這麼做的,所以後來 乙○○才會去把鍾鎮威帶來,叫他叫盛○億出面。」、「 因為盛○竣一直會想要過來我這邊找我,跟我一起住,盛 ○竣爸爸就認為是我在搧動盛○竣過來,把我講得很難聽 ,說我拐走他兒子。」等語(104 年度少調字第1064號卷 二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乙○○證稱: 「當時丙○○跟鍾鎮威發生臉書糾紛,楊○傑鍾鎮威之 間的友情比較好,丙○○就認為要藉由楊○傑去約鍾鎮威 出面,丙○○只有要楊○傑鍾鎮威騙出來,談話當時在 場的人有丙○○、楊○傑陳○蒼黃○誠盛○竣、我 、甲○○。」等語(上述少調卷二第333 頁反面至第334 頁反面);證人楊○傑證稱: 「(問:案發前1 、2 天, 你們在丙○○家聊天時,講到要由你約鍾鎮威出面,讓乙 ○○他們教訓鍾鎮威的時候,盛○竣是否有在場聽到?) 我也不清楚當時還有誰在場,我能確定的只有我、乙○○ 、丙○○、盛○竣有在場聽到,因為盛○竣是丙○○的乾 兒子,盛○竣都住在丙○○家。」、「在案發之前乙○○ 、丙○○其中1 個人有跟我說,要我跟鍾鎮威說我有安非 他命,用這個理由把鍾鎮威騙出來,但這是什麼時候的事 我不記得了,是在丙○○家講的,我記得當時在場的人有 我、乙○○、丙○○、盛○竣戴○豪,其他的人我就不 記得了。可是後來我約鍾鎮威的時候,並沒有跟鍾鎮威說 我身上有安非他命,是剛好鍾鎮威在案發當天打電話給我 ,我沒有接到,我回撥給鍾鎮威問他幹什麼,並叫鍾鎮威 來我家,當時我並沒有跟鍾鎮威說乙○○、丙○○他們要 找他。」、「(問:你在約鍾鎮威見面之前,是否知道乙 ○○他們要打鍾鎮威、教訓鍾鎮威?)我知道。」、「( 問:你當時的認知是乙○○他們要傷害、毆打乙○○或者



是要打死乙○○?)我當時的認知是他們要傷害、毆打鍾 鎮威而已。」等語(上述少調卷二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第255 頁反面);證人黃○誠陳稱: 「(問:據丙○ ○於本庭調查中稱,案發前1 、2 天,楊○傑陳○蒼黃○誠盛○竣等人有到丙○○家,楊○傑跟乙○○說鍾 鎮威有打電話給他,說要拿毒品的事,乙○○就叫楊○傑鍾鎮威說我們這邊有毒品,把鍾鎮威騙出來,當時楊○ 傑回答說好。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這回事,這 是在案發前1 、2 天的事,地點是在丙○○家,當時在場 的人有戴○豪、我、楊○傑、乙○○、陳○蒼盛○竣、 丙○○,我當時有聽到乙○○說要騙鍾鎮威有毒品,要楊 ○傑把鍾鎮威騙出來。」等語(上述少調卷二第81頁反面 );被告戴○豪供稱: 「(問:104 年12月18日晚上,你 是否有跟乙○○等人帶被害人鍾鎮威樂樂谷?)有。當 天下午3 點多,我正在上班,楊○傑打電話給我說鍾鎮威 被抓到他們那邊,楊○傑會跟我講這件事情,是因為前1 天我、黃○誠楊○傑、乙○○、丙○○、陳○蒼在丙○ ○家聊天的時候,乙○○說阿威要跟乙○○開戰,所以要 抓阿威,阿威就是指鍾鎮威。」、「我認丙○○當乾哥哥 ,丙○○叫我稱呼乙○○為廷哥」、「(問:在本件案發 之前,你和乙○○等人在丙○○家聊天的時候,乙○○、 丙○○說要找鍾鎮威出來,當時你是否知道他們找鍾鎮威 出來是要教訓鍾鎮威?)知道。我當時認為他們要教訓鍾 鎮威應該是指要傷害鍾鎮威,他們並沒有說要打死或殺死 鍾鎮威。」等語(上述少調卷二第65頁反面、第67頁、第 272 頁);被告陳○蒼自承: 「在案發前1 天或2 天的時 候,我跟戴○豪楊○傑、乙○○、丙○○、盛○竣、黃 ○誠、甲○○及丙○○老婆在丙○○家,當時乙○○、丙 ○○、戴○豪3 個人在討論1 個人,戴○豪當時說那個人 叫阿WE,我也不知道戴○豪在說誰,戴○豪說阿WE在外面 講乙○○、丙○○的壞話,並且把阿WE跟戴○豪的臉書對 話紀錄給乙○○和丙○○看,乙○○說『這個阿WE,我之 前才教訓過他,結果他現在在外面還亂講話』,並且跟戴 ○豪說『如果你下次有看到他,再跟我講』。那天的對話 差不多就這樣。」、「(問:據戴○豪稱,104 年12月18 日案發前1 天,戴○豪黃○誠楊○傑、乙○○、丙○ ○、陳○蒼在丙○○家聊天時,乙○○說阿威要跟乙○○ 開戰,所以要抓阿威,阿威就是指鍾鎮威。對戴○豪所述 有何意見?)有這回事,但我記得這不是在案發前1 天講 的,而是在案發前幾天,在丙○○家裡講的,當時在場的



人有戴○豪黃○誠楊○傑、乙○○、丙○○、我及盛 ○竣,當時盛○竣都在丙○○家。」、「(問:104 年12 月18日當天,你們把鍾鎮威楊○傑家帶到丙○○家開始 ,一直到後來你們從南崁山上下來之後你離開為止這段期 間,鍾鎮威被帶往南崁山上及毆打的過程,盛○竣是否全 程在場?)對。」、「(問:盛○竣為何會跟著前往?) 好像是因為盛○竣都叫丙○○『乾爸』、而且叫乙○○『 哥哥』,所以只要乙○○、丙○○去哪裡,盛○竣都會跟 著去。」等語(上述少調卷二第205 頁正、反面),此有 本院105 年度少訴字第37號少年法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在 卷足參,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是以,被告 丙○○、乙○○顯係於104 年12月18日案發前1 、2 天, 即因被害人鍾鎮威竟於臉書上放話欲與被告丙○○「輸贏 」,且與乙○○亦有嫌隙,而在其2 人與楊○傑戴○豪陳○蒼黃○誠盛○竣均在場之情況下,同有推由楊 ○傑將被害人鍾鎮威約出,以便將鍾鎮威置於渠等實力支 配之下而教訓鍾鎮威之謀議,而堪認上揭在場之人自斯時 起即已同有傷害暨剝奪被害人鍾鎮威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 聯絡,堪認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互指對方始 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主導者,無非僅意在推卸本身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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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