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福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滿蓮旗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於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 國年95年3 月16日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係請求被告 給付119 萬2,6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95年4 月8 日 將上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雖原告於95年9 月12日具 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萬6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 月28日,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76萬9,606 元之支票1 紙,詎原告於95年 2 月3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又被告自94 年9 月24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陸續委由原告代工染布, 代工款總計42萬3,089 元,被告僅清償35萬2,018 元,尚積 欠7 萬1,07 1元代工款尚未清償。上開未清償之支票與代工 款總計為84萬677 元。
㈡為此,依票據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677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 件、統一 發票5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 677 元及自95年4 月9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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