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734號
PCDV,95,訴,1734,200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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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訴外人南揚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3 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 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家年利率百分三點五計付, 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 償期為民國96年3 月24日。詎訴外人南揚公司自94年7 月24 日未按期繳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 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一件 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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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