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冷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冷堡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5日 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2 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借 款期限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8年2 月15日止,並按月於每月 15日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息時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被告 僅分別依約攤還至95年6 月15日止,自95年7 月15日起迄未 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保證書、帳務明細查詢表各1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7,88 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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