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乙○○即輝豐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02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733,022 元,被告於原告執出貨單向 其請款之時,被告無意給付。原告不同意被告將原告之債權 打折清償,原告無庸參加被告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被告還有 財產,應該將債務還清。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提出出貨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但被告有委任律師代為召開債權人會 議,但是原告並未參加,並將被告所有之土地聲請扣押,被 告有誠意與原告解決債務,被告有請廠商來開債權人會議, 大家同意以二成解決債務,只有原告不同意,被告因身體不 好才沒辦法繼續經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出貨簽收單 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原告有前述金額之買賣價金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自屬正當,雖被告抗辯稱其已經委託律師代為處理被告與債 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召開債權人會議取得其他債權人 之同意,將原有債權以打折方式清償,惟此乃個別債權人對 於被告之讓步,並不能拘束不願讓步之原告,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無足以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 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9 月2 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係於95年8 月22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 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 過10日即95年9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