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293號
PCDV,95,聲,2293,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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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泰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 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 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6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403 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 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 61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 0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 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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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