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857號
PCDV,95,聲,1857,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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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歐勝逢即崧泰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7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4,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 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3 13 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73號裁定聲請進行假扣 押執行程序,因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本 院因而將該案移送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93年度 執全字第1441號受理並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 聲請人於94年6 月4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惟聲請人雖曾於95年6 月9 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38 4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 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處所─台北縣泰山鄉○ ○路○ 段15巷6 號2 樓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 出之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之定期



催告通知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處於可隨時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因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並 未發生效力,相對人自無所謂受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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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