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928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8 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 拋棄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 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姐,而被繼承 人於95年8 月1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惟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第3 順序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 之第1 、2 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 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經查被繼承人之先順序之繼承人 ,尚有被繼承人之母即第2 順序繼承人賴吳月霞並無拋棄繼 承權,此有本院95年10月5 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繼 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即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