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逸仁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1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1
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訴外人邱創鏈、吳珈慧二人因一時周轉之需,曾開立以其 所經營之「合一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按該公司名義 上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實際上之負責人及經營人為邱、吳 二人,以下簡稱合一公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訴外人周妙商借若干款項。 ㈡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面額260 萬元,94年7 月26日到期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
⒈前開支票因屆期未兌現,訴外人周妙竟委託被上訴人所 經營之「德倫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倫公司) 催討欠款,並於民國94年7 月20日9 時許,由德倫公司 之職員即訴外人黃漢強、劉舜如夥同另二名不知名之男 子(按其一身高約168 公分,另一名約178 公分,至被 上訴人是否亦在其中,上訴人不得而知),至上訴人位 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9巷10號5 樓之住處以「送快遞 」為由要求上訴人開門領取托運物,上訴人不疑有他遂 開門應之,不料經上訴人開門後,渠等即強行進入上訴 人之住處內。該4 名男子進入上開處所後,即要脅指稱 上訴人係「合一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應為上述以「 合一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負責,當時在場者尚有上訴 人之一名友人許靖翎,然上訴人唯恐發生意外令許女遭 受池魚之殃,乃請伊先行離去。其後,上訴人因在該4 名男子長達3 小時之要脅並一再暗示以暴力相向之情況 下,唯恐該4 名男子會對上訴人不利,最後不得已遂在 該4 人之要脅下簽發系爭本票交渠等收執,渠等並取出 乙紙預先擬妥之「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照抄全文。直至 當日12時左右,上訴人已完全依照其指示簽發系爭本票
及切結書後,渠等方行離開。其間訴外人許靖翎尚曾於 離開上訴人之住處後電詢上訴人是否需報警處理,惟上 訴人當時因內心已極端恐慌,深懼如再報警後將激怒渠 等,日後勢必遭到重大不利,故而向友人表示無須報警 。
⒉依上開切結書之原意,係謂上訴人協助債權人尋得訴外 人邱創鏈、吳珈慧二人,否則上訴人自應負責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故上訴人多方打聽之後,得知邱創鏈、吳 珈慧二人係於臺北市○○○路○ 段151 號2 樓之一開設 「維多利亞美語補習學苑」,上訴人遂告知黃漢強、劉 舜如二人,該二人並確實至該處對訴外人邱創鏈、吳珈 慧二人催討債務,然因仍無法獲得實質之清償,黃漢強 、劉舜如二人竟轉要脅上訴人仍須為系爭本票負責,斯 時上訴人惟恐德倫公司仍對伊不利,遂於94年7 月26日 (按,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向碧潭派出所就7 月20日 當日受脅迫之情形報案,惟值班員警以上訴人未有實際 之傷害發生為由,拒絕受理。
⒊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此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 「德倫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訴外人周妙催討 伊對邱創鏈、吳珈慧二人之債款,由上述黃漢強等4 人 於94年7 月20日強入上訴人之住處,施以脅迫之手段, 迫使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且渠等為 達到恫嚇上訴人之目的,其後尚曾杜撰訃文及恐嚇信寄 交上訴人,觀其內容處處均以達恫嚇上訴人為目的,是 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書立系爭切結書及 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⒋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受款人為何人,惟依票據法第24條 第4 項之規定,自得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受款人 ,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視為撤銷意思表示(按,含切結 書及本票部分)之意思。從而系爭本票既屬被脅迫之情 形下而開立,且上訴人業已依法聲明撤銷此簽發本票之 意思表示,從而,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依法亦無 法對上訴人主張本票之義務。
㈢縱退萬步言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無法證明為被脅迫 之情形下所簽發,然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直接開立於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亦得以原因事實抗辯,然審視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何來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餘地?又依當時上訴人所簽發之 切結書之內容以觀:其上係載明由上訴人於7 日之內(按
,即94年7 月26日前)找出實際之借款人邱創鏈、吳珈慧 夫婦,以利周妙與其夫婦二人協商處理方式,換言之,上 訴人僅係在無法協助被上訴人尋得訴外人即真正債務人邱 創鏈、吳珈慧二人時,始有負責清償合一公司之票據債務 之義務,然上訴人亦確實於約定之期限內於臺北市○○○ 路○ 段151 號2 樓之1 「維多利亞美語學苑」找到該夫妻 二人,是何來尚須依切結書負擔系爭本票之義務? ㈣縱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直接簽發予伊,然被 上訴人如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庭訊時 既當庭表示伊係為第三人周妙收取債權,如日後求償成功 ,亦須將收取之清償款轉交周妙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係為 周妙處理其與邱創鏈、吳珈慧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屬 周妙之代理人,非票據法上之善意受讓人,且非有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2日雖提出本票,但 此種對開本票之行為根本就是為了規避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不足以認係有相當之對價),上 訴人既得對周妙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亦即周妙不得對上訴 人主張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 權利。
㈤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
⒈上訴人雖為合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根本未有 實際經營行為,該公司純係邱創鏈夫婦所經營,故關於 該公司之對外一切行為,均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無 意以其個人財產為合一公司所負擔票據債務負清償之責 ,且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按即邱創鏈夫婦)持合一公司 之支票向周妙借貸之行為,亦無任何債務可言,此由被 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 567 號案件中陳稱:「並非被告甲○○個人確有積欠周 妙或告訴人之上開債務」亦可得證,上訴人縱係至愚, 亦無可能心甘情願為該筆原與其無關之欠款承擔債務而 開立系爭本票。另苟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行脅迫之事, 何以案發當時需由四名男子至上訴人住處之必要?何需 假借送快遞要求上訴人開門領物?何需在上訴人住處長 達3 小時?何以證人許靖翎於離開上開處所之後,立即 至當地派出所報案?以上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係遭脅迫始 簽署系爭本票。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訃文及照片,可知 被上訴人事後以種種造成上訴人及家人心生恐懼之手段 逼迫還債,若謂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有對上訴人行脅 迫之行為,又豈能盡信?從而原判決認定不足以認定上
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⒉系爭切結書之說明欄就合一公司之支票之處理方式,係 由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7 日時間找出邱創鏈、吳珈慧夫 婦共同協商此筆債務清償方式,是此部分與系爭本票無 關。又由備註欄之記載,顯見上訴人純係擔保其應於7 日內找出邱創鏈、吳珈慧夫婦,如上訴人未能於7 日內 協助被上訴人尋得邱創鏈、吳珈慧,始有兌現本票之義 務,如謂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有意對被上訴人 負責,大可於說明欄直接表明欲對邱創鏈、吳珈慧夫婦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可,是原審顯有曲解切結書之真意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 周妙轉讓而來,且系爭本票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下所簽發 ,被上訴人等並未對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嗣 於本院上訴審再答辯稱: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有遭到脅迫,業經原判決審認駁回之,其 上訴後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此乃其個人臆測或推測之詞 ,不足以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合法性。 ㈡上訴人所簽之切結書已載明「屆時甲○○若違約未出面, 債權一方可依民法第315 條例,可隨時向本人(甲○○) 催收此筆債務全額,及依民法第740 條例,賠償此筆債務 所衍生之費用及銀行法定利息0.6 厘」,惟上訴人並未依 約定找到邱創鏈、吳珈慧夫婦二人與德倫公司人員或被上 訴人及周妙見面協商如何償債,周妙乃於翌日(即94年7 月27日)將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同額本票相互交 換,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曾於94年7 月26日找出邱創鏈 、吳珈慧夫婦至維多利亞美語學苑與周妙及乙○○見面, 但被上訴人對此拒絕承認,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 訴人顯然已違背其於切結書中之保證承諾,且其保證承諾 已形同放棄先訴抗辯權,故被上訴人自得以執票人之身分 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㈢被上訴人係簽發同額本票予周妙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本票,且周妙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瑕疵,故上訴人主張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尚難 認為有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94年7 月 20日所簽發,面額為260 萬元整,票號為0000000 號,到期 日為94年7 月26日之本票(詳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票據債 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之。㈡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之。
四、經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周妙於取得後 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之同時則交付 同額本票2 張予周妙,又系爭切結書亦為上訴人所書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各1 張、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予周妙之同額本票2 張及讓渡書1 件在卷為證, 均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具有直接之前後手關 係,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亦即系爭切結書之真意 究竟為何?㈢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具直接之前後手關係 ,被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 ?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對抗被上訴人?茲分段 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周妙委託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德倫公司催收 債款後,德倫公司職員黃漢強、劉舜如於94年7 月20日 9 時許,夥同另二名不知名之男子至伊住處,並以「送 快遞」為由強行進入伊住處內,要脅指稱伊係「合一公 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應為上述以「合一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負責,伊因在該4 名男子長達3 小時之要脅並 一再暗示以暴力相向之情況下,唯恐該4 名男子會對伊 不利,最後不得已遂在該4 人之要脅下簽發系爭本票, 並按該4 人預先擬妥之「切結書」照抄全文後交予該4 人等情,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靖翎之待證事實,乃上訴人係受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證人許靖翎於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乃至於交與被上訴人或其他當時在場之德倫 公司員工收執時並未在場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具結證稱 :簽發本票時我沒有在場,是事後討債公司走了,原告 (即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的等語明確,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其對於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乙節既未親眼目擊,是否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即
非無疑。
⒊證人許靖翎雖證稱:「當時我是應門的,當時被告說是 送貨的,他們一下子進來了四個人,他們跟原告說他們 代表另一位小姐,他們談什麼我沒有聽,我只知道是處 理債務問題,我後來離開就去派出所,我告訴警察情形 ,警察說如果沒有人受傷害,純粹債務問題,他就不介 入。後來我打電話回去,原告告訴我說他們走了,我才 回去」、「當時電話中原告告訴我說他簽了本票,他說 他不得不簽,我就沒有再追問了」等語,然將其證稱: 「被告等人跟原告說他們代表另一位小姐」及「只知道 是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與上訴人陳稱:該4 名男子進 入上開處所後,即要脅指稱上訴人係合一公司名義上之 負責人,應為上述以合一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負責等語 相互以觀,可知當時前往上訴人住處之人確係為處理合 一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衍生之債務而來,而上訴人 既為合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其對於以該公司名義所 簽發支票跳票後所衍生之相關債務,本非毫無關連,故 前述德倫公司4 名職員於受周妙委託催討帳款後,即前 往上訴人住處洽談償還債務問題,並非顯然悖於常情, 又德倫公司職員4 人抵達上訴人住處後,先假藉送快遞 名義以進入上訴人住處,並在該處停留約3 個小時,原 為一般債務協商處理時所可能發生之情況,尚不能依此 事實遽以推論上訴人必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至證 人許靖翎雖證稱其於離開上訴人住處後即前往派出所等 語,惟考其動機,或係擔心上訴人在其住處遭受強暴脅 迫,但此畢竟僅係出於其個人之推測,並不能單以其有 前往派出所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有遭受強暴或脅迫之行 為,況由證人許靖翎證稱:後來我打電話回去,原告告 訴我說他們走了,我才回去等語,可知證人係在派出所 等到確認上訴人安全無虞之後始離開派出所,倘上訴人 於此期間確有遭受脅迫之情事,衡情應立即轉向警方報 案,而非於事後始為報案,由此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於簽 發系爭本票時確實遭受脅迫。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達到恫嚇伊之目的,其後尚曾杜撰訃文及恐嚇信傳真予 伊,且伊父母住處亦遭不明人士潑灑油漆等語,固據其 提出傳真之訃聞、信函影本各1 件及照片數幀等為證, 惟被上訴人則否認為其所製作及所為,且由該訃聞及信 函之傳真日期為94年8 月15日,均在本件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日期(即94年7 月20日)之後,另就上訴人父母 親住處遭人潑灑油漆之日期,上訴人亦自稱係在其簽發
系爭本票之後,此等事實既均發生在後,本難據以回溯 證明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既未能進 一步舉證證明其他有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 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等情,即難認為已盡其 舉證之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惟恐德倫公司對伊不利,乃於94年7 月26日向碧潭派出所就7 月20日當日受脅迫之情形報案 ,惟值班員警以伊未有實際之傷害發生為由,拒絕受理 等語,然其既未能就94年7 月20日受脅迫之事實,舉出 任何事證以資證明,縱其確有於同年月26日向員警報案 ,亦難以證明或推論上訴人在94年7 月20日有受脅迫之 事實,是上訴人請求本院行文查明是否有上訴人於收受 該訃聞及信件後即向警局備案之紀錄,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惡意, 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本件系爭本票雖係由周妙轉讓予 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予被上訴人,但 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12月15日審理時既稱:我是周妙的 代理人,實際上是周妙委託我們等語,嗣於本院95年10 月17日審理時又稱:如果我要到260 萬元,我也要把錢 還給周妙,周妙有委任我們公司收帳,我們依據契約可 以收取百分之40代收帳款的酬勞等語,則縱其有簽發同 額本票予周妙,並提出其與周妙間所訂讓渡書為證,仍 難認其與周妙間有實質之票據權利轉讓行為,而被上訴 人既係為代周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而取得系爭本票 ,則上訴人即得以其對抗周妙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 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當時伊所簽發之切結書之內容:伊僅應 於7 日之內找出實際之借款人邱創鏈、吳珈慧夫婦,以 利周妙與其夫婦二人協商處理方式,換言之,伊僅係在 無法協助被上訴人尋得訴外人即真正債務人邱創鏈、吳 珈慧二人時,始有負責清償合一公司之票據債務之義務 ,然伊亦確實於約定之期限內找到該夫妻二人,是何來 尚須依切結書負擔系爭本票之義務?伊與被上訴人之間 ,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本票主 張權利為無理由等語。惟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 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地方習慣,自足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之一種資料(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司 法院院字第1897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切結書之主旨 欄記載:「為確保債權人周妙之債權及本人甲○○之還 款方式」,說明欄載稱:「緣於民國94年4 月間相關人 邱創鏈、吳珈慧夫婦持本人甲○○之支票向債權人周妙 借款新台幣金額貳佰陸拾萬元正,造成債權人之損失, 今與債權代理公司德倫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協議,本人請 求給予七日時間,即民國94年7 月26日找出另二位相關 人邱創鏈、吳珈慧夫婦共同協商此筆債務清償方式,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備註欄則載:「因本人無 法提供連帶保證人,為表示面對之誠意,本人開立本票 乙張,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及屆時本人若違 約未出面,債權一方可依民法第315 條例,可隨時向本 人催收此筆債務全額,及依民法第740 條例,賠償此筆 債務所衍生之費用及銀行法定利息0.6 厘」等語,其中 說明欄關於請求給予七日時間找出邱創鏈、吳珈慧夫婦 「共同協商」此筆債務清償方式,此之共同協商,究係 邱創鏈夫婦與周妙及德倫公司協商?抑或上訴人亦應共 同參與協商?語意不明。另備註欄所載:本人開立本票 乙張,屆時本人若「違約未出面」,債權一方可隨時向 本人催收此筆債務,此所稱之違約未出面究係何意,亦 有疑問,故確有解釋當事人真意之餘地。本院審酌主旨 欄已記載「甲○○(即上訴人)之還款方式」為切結書 主旨之一,參以本件切結書乃因以合一公司名義所簽發 之支票無法兌現,而德倫公司於受債權人周妙委託催討 該筆債務後,始向上訴人提出償還債務請求,上訴人進 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切結書,可見上訴人對此債務並 非毫無任何關連之第三人,則受託催收債款之德倫公司 職員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目的,自非單 純請上訴人找出邱創鏈夫婦,此由說明欄記載上訴人應 找出邱創鏈夫婦後「共同協商」之用語,亦可得知,從 而此所謂之共同協商,應係指上訴人、邱創鏈夫婦、周 妙及德倫公司共同協商債務之償還方式,至於備註欄所 稱之「違約未出面」,固應包括上訴人未找到邱創鏈夫 婦,亦未主動償付該260 萬元借款之情形,惟參酌民間 習慣用語上之出面,並非僅指出席、出名等參與之用意
,通常亦隱含有承擔、解決之意,從而對照切結書主旨 欄、說明欄及備註欄全文以觀,堪認上訴人係以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保證之用,而非上訴人找出邱創鏈夫婦二人 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後,即得免責,從而上訴人主張其 於踐履切結書所載找出邱創鏈夫婦後即得免責云云,核 與當時之客觀時空環境有所違背,尚難遽採。況且,被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明確否認上訴人有協助德 倫公司及周妙找到邱創鏈、吳珈慧夫婦,復表示其未曾 與邱創鏈夫婦見面,而上訴人對其有協助德倫公司及周 妙找到邱創鏈、吳珈慧夫婦洽談償還債務之事實,則未 能舉證證明屬實,故其是否已經踐履此項切結書所載之 義務,亦非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妙間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其既無對抗周妙之事由, 自亦無從對抗被上訴人。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此條所 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 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 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自周妙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而周妙取得 系爭本票並無瑕疵(即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係受到脅迫而為,亦無法證明其簽發票據之原因 關係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亦即周妙對於該張本票並 非無權處分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係受讓自有處 分權之人,揆諸前引判例意旨,上訴人即不得依據票據 法第14條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其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均無法提出充足證據以 實其說,亦不能證明周妙對於該張本票並無處分權能,自難 遽認其有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合法事由,是上訴人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本院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