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56號
PCDV,95,簡上,156,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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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順豐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
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簡易 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15,907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515,90 7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併為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上訴狀所陳上 述理由略以:上揭支票之付款人之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 ○○路562號,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票據涉訟者,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詎被上訴人竟 逕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再 上訴人於95年2月間,為處理公司之財務危機事宜,公司暫 時停止營業,且無員工留守,故未接獲法院書狀及開庭通知 ,致無法到庭,而原審逕為缺席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 實及提出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因支票付 款人之所在地位於臺中市,按民事訴訟法規定,因票據涉訟



者,以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被上訴人竟向本院起訴,認違 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云云;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3 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住所地(臺北縣 五股鄉)之法院即本院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 權之規定。又原審定於95年5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言詞辯論之 開庭通知,分別送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梁德之住所地,均 分別於95年4月21日及95年4月24日經他人簽收,亦有送達證 書2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原 審查無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准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並無 上訴人稱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情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第一審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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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豐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