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 月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9 月3 日,以債權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國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93 年度執字第28308 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而其中執行標的物之一即為坐落台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 區粉寮3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包括有二 部分,一部分係坐落於訴外人國勝公司所有之台北縣林口鄉 ○○段粉寮水尾小段249-5 、249-6 、249-7 等地號土地上 (該部分經執行後上訴人業已自行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 土地點交予拍定人),另一部分則坐落於台北縣五股水碓段 水碓窠小段153 、153-3 、153-4 、153-14、153-15、153- 16、153-19等地號土地上(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G棟 建 物虛線部分),均為鐵皮屋頂房屋,原係上訴人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後所搭建,供員工停放機車使用,後因屋 頂破爛不堪,上訴人遂自資加建四週圍牆、辦公室與廁所, 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而該加建部分乃係作 為辦公室之用,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顯非已拆除部分之附屬物性質,自非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效力所及,然本院民事執行處竟認其係已拆除部分之附 屬建物,於拍定後命於94年10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執行 拆除並點交予拍定人,顯屬於法無據,且將造成上訴人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㈡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 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 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欲撤銷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 寮小段153 、153-3 、153-4 、153-14、153-15、153-16、
153-19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G 棟 建物虛線部分),係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查封拍賣執行債務 人國勝公司所有之台北縣林口鄉○○段粉寮尾小段209-5 、 209-6 、209-7 等地號土地時,因系爭建物分為二部分,一 部分坐落國有財產局土地上,另一部分坐落執行債務人國勝 公司土地上,然因上開建物係連成一體,本院民事執行處乃 將土地與建物一併定價拍賣,而由訴外人丁○○得標。被上 訴人並於原審辯稱不清楚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所興建,故 被上訴人顯係依民法第877 條之規定,於聲請拍賣土地時, 將地上建物併付拍賣,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土地拍定後,應將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亦即在未釐清 系爭建物(鐵皮屋),究否為上訴人另行自資搭建前,建物 既連成一體,而被上訴人連同建物聲請併付拍賣,並於拍定 後聲請執行點交,顯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解 除其占有點交買受人(即拍定人),而非同法條第3 項之再 執行點交。易言之,被上訴人此次聲請執行土地上建物之點 交,乃係在執行拍賣公告上之點交程序,為原強制執行程序 之繼續,且係同一案號,並未另闢一新之執行程序,故原審 判決將之解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誠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重大違法情形。更何況原審法官曾於 94年10月24日裁定准予上訴人提供190,000 元之擔保金後, 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今竟又於判決中謂93年度執字第28308 號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豈不自相矛盾。而上訴人於本案執 行程序中亦有提出異議,並經執行法官諭示須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始能救濟,上訴人乃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供擔保 停止執行,如不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又何須繳納 裁判費,並籌措款項提供擔保,始得暫時保住自己花錢蓋的 房屋,並再經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法院依法撤銷違法之查封執 行。然法院同意在前,已耗費人民之勞力、金錢、時間,竟 又僅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對上訴人實體 上之主張均不予審究,如因此使本案確定,將遭致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害。㈢再者,關於系爭建物坐落於國有財產局土地 上之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權要求執行點交拆除,而坐落於執 行債務人國勝公司土地之部分,經法拍賣程序拍定後,上訴 人已自動拆除,該拆除之部分係上訴人所自資搭建,自己的 動產與動產或與不動產縱混合添附,亦不符民法第811 條至 第816 條添附之相關規定,若不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 不得依添附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將使上訴人救濟無門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308 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G 棟建物虛線部分所
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 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3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 訴人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G 棟建物虛線部分所為之查封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業已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 月20日定期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以其個人 名義得標,並已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並將之分配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 嗣後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於法有違;另系爭建物固可 分為二部分,即一部分坐落在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國勝公司 所有之土地上,另一部分坐落在國有土地上,然整個建物係 連成一體,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將該整棟建物定價拍賣,而由 訴外人丁○○得標,被上訴人並不清楚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 人所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308 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G 棟建物虛線部分所 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5 頁),合先指明。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 宣示不許就該執行標的物實施強制執行(亦即以排除就該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應限於「就該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就該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之對象,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承前所述,既以就 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而 執行程序之是否存在,又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準,則雖起訴時就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既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決之,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就該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第三人再提起異議之訴。準此 ,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就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
由,若就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 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就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至執行程序須進行 至何程度,始可認為終結,則因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異。參酌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內容:「㈠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 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 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 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 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 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 序。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 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 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 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 務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 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 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 後之情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 產之執行處分,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 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㈡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
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 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 ,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至債務人聲明執行名義要件未備之異議或提起 異議之訴是否尚得為之,應視執行名義是否尚應對於該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以為斷。‧‧‧‧‧」,可知在金錢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中,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即標的物 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 結,而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3年9 月3 日,以本院88年度執土字第 2686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內容為金錢債權),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國勝公司之財產予 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先於93年9 月10日以板院通93執土字第28308 號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通 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執行債務人國勝公司財產中未經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並定於同年9 月 29日前往現場執行查封、測量,且於現場查封、測量後,經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11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09 30016623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如附圖所示E 棟建物( 面積8.26公尺×5.25公尺)、G 棟建物(面積39.6公尺×10 .48 公尺)合計面積458.37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辦妥查封 登記(建號63號)。嗣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序對執行債務 人國勝公司之財產(包括上開經查封之如附圖E 棟、G 棟之 建物)為鑑價、詢價之程序後,於93年12月17日、同年12月 22日公告,定於94年1 月20日進行第1 次拍賣,而其中經定 價拍賣之(戊標)標的物即為如附圖所示之G 棟建物全部( 面積415.01平方公尺),最低拍賣價格30萬元及坐落台北縣 林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249-5 、249-6 、249-7 、249- 17、249-1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3 ,最低拍賣價格分為 2 萬元、6 萬元、70萬元、1 萬元、160 萬元,且該戊標之 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期日公開拍賣後,已由訴 外人丁○○以個人名義得標(拍定總價金共269 萬元,其中 如附圖所示G 棟建物部分拍定價金為30萬元),並於翌日( 即94年1 月21日)業將全部價金繳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94年3 月2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嗣本院民事執 行處復於各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後,於94年3 月31日以板院 通93執土字第28308 號函附送所製作之分配表予各債權人及 執行債務人,並通知定於94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
民事執行處辦公室進行分配(如附圖所示G 棟建物拍賣所得 價金30萬元,係依表2 為分配,參見上開分配表附註2 所載 ),且如附圖所示G 棟建物之拍賣所得價金30萬元至遲已於 94年5 月9 日,經債權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被上訴人分別具領或折抵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本院93年12月17日板院通93執土字第28308 號第1 次 拍賣公告、第1 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94年 4 月6 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4年4 月18日分配筆 錄各1 件、訴外人丁○○強制執行案款收據3 件附於原審卷 可稽,揆之首揭說明,足徵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G 棟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於94 年5 月9 日已告終結,乃上訴人竟遲至94年10月14日始行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 難認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就上訴人主張有所有權之執行 標的物(即如附圖所示G 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 終結,上訴人依法已不得再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核 屬有據,要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308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G 棟建物虛線部分所為之查封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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