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504號
TPSM,87,台上,4504,199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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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二科稅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受分案,辦理唐端碧等五人申報被繼承人王隆之遺產稅課稅資科暨調查報告案件。因納稅義務人檢附之資料尚欠完備,甲○○於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初,多次以電話通知納稅義務人中之王瀅晶補具資料,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甲○○擬函財政部清查被繼承人王隆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資金來往情形,函稿被股長張明博退回。詎甲○○由其與王瀅晶聯絡話語中,知悉王隆之遺產急待處分,竟生貪念,以電話通知王瀅晶,於當日下午前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四樓大廳告知王瀅晶,只要拿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作為伊及上級之酬勞,王隆遺產稅課徵案件即可不必陳報財政部審查,且二、三天內即可辦畢云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王瀅晶要求賄賂,王瀅晶未即時予以允諾。同年月二十八日,甲○○所所擬該函稿經其股長張明博以鉛筆批示:淨值未達五百萬元不需函財政部審查。甲○○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與王瀅晶於該國稅局一樓會面。王瀅晶甲○○表示十萬元能否減少點,甲○○不允,佯稱還有上級疏通,但可先付五萬元,餘款伊可暫時代墊,待遺產變賣後再償還云云。王瀅晶託詢十一月三日再聯絡洽談,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經該處預為安排由王瀅晶備妥五萬元,及由該處調查員於同日下午三時前在國稅局四樓服務枱外以錄影機準備攝影蒐證。當日下午三時十九分,王瀅晶佯裝要交付賄賂,在該國稅局四樓服務枱外,將內裝有五萬元之勞保局繳款單信封交給甲○○甲○○的收下該有現款五萬元之信封返回辦公室後,將該五萬元自信封內取出放入抽屜中,信封則丟棄於垃圾桶內,旋被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原判決引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上訴人承辦被繼承人王隆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內,上訴人所擬辦函財政部調查被繼承人王隆在金融機構存款、提款往情形函稿附件之調查資金往來明細表三張,及存款簿影本二張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第一審雖曾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該卷宗,但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踐行調查程序,即於辯論終結後,將卷退還台北市國稅局。原審審判筆錄雖記載將上開證據資料提示並詢問上訴人意見,但卷內則無原審再行調卷之資料。究竟原審是否確實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辯解,要非無疑。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擬函財政部清查被繼承人王隆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資金來往情形,該函稿被股長張明博退回,上訴人即於當日下午約王瀅晶至該國稅局四樓大



廳,向其表示只要拿出十萬元,被繼承人王隆之遺產稅課稅案件,即可不必往財政部陳報,且二、三日內即可辦畢等情。似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有要求賄賂之行為。惟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即股長張明博證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送來批示(指該查詢王隆存款、提款往來函稿),二十八日有批示,意思是可以不要查核,退件二次等語,而認上訴人對其職務上之行為,已萌不法意圖(見判決理由一之①)。似又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其股長於該函稿上批示,不必報財政部查核時,始有不法意圖,其事實與理由亦相矛盾。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一再辯稱:調查筆錄係調查人員脅迫如果合作即可回家,否則收押,上訴人思及丈夫在大陸經商,家中子女需照顧,辦公室內有七十餘萬元會款尚待處理,且罹患感冒,又未曾遭受審訊,在精神恍惚之狀況下問完筆錄,且未看清楚筆錄內容即簽名,事後始知該筆錄內容與原敘述內容大有出入等語。上訴人既已提出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旨之抗辯,則上訴人在該調查處之自白書及筆錄究竟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可否作為認定犯罪之合法證據自有先行查明釐清之必要。又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其筆錄首段內記載「我的律師陳欽賓已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在場」等語(見偵字二四九四二號卷第十頁)。但查調查人員於當天下午四時開始製作上訴人之調查筆錄,而筆錄內則記載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於當天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始在場,則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於製作上訴人該調查筆錄時,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是否確已到場,亦有查明之必要。㈣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訊問證人李美蘭、劉水治倪琦懿胡淑亞於懋玲等人,原判決僅說明上開證人與本案事實無關,無傳證之必要,即未予傳訊,並未說明上開證人如何與本案事實無關,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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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